用地许可证范围内挖矿自用
㈠ 合法采矿、违法用地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
应依法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并计入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例计算。
㈡ 关于采矿用地有哪些法律规定
涉及矿业用地的相关规定散见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㈢ 持有采矿证并不等于取得矿区土地使用权吗
以前我们开矿,需到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再到土地局办理采矿用地手续。自从地质矿产局和土地局合并组建国土资源局后,开矿办理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用地手续都向国土资源局申请。有人说,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就视为同时取得了矿区范围采矿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必再办理用地手续。请问,这种说法对吗?广东读者 邝四
答: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开办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等生产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认为只要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就同时取得矿区范围采矿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在取得采矿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人享有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等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采矿权人享有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等权利。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可见,从事非农业建设(包括矿山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进行建设。
从上述规定可知,矿产资源开采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由矿产资源法律规范和土地管理法律规范进行调整。需要取得采矿权和采矿需要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分别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取得采矿权后,采矿权人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等生产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虽然国土资源局集地矿行政管理职能和土地行政管理职能于一身,但其行使地矿行政管理职权时,充当的角色是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据是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时,充当的角色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采矿权一样,土地使用权是经申请、批准取得的,取得采矿权后不申请使用土地,是不可能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建议你们根据采矿生产需要,及时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 范俊明
㈣ 拿到采矿许可证后还要不要办理用地手续
采矿需需要办理以下手续
1、采矿许可证
2、安全生产许可证
3、占用林地的要办理林业用地许可证
4、工商营业执照、
5、(国土部门)用地手续等相关证件
㈤ 偷采矿石违反《国土资源法》哪些条款
具体详细全面了解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刑 法 有 关 条 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㈥ 军事用地范围内的采矿权能否挂牌出让
如果是先划定的军事用地,那一般是不可能再办下采矿证,
如果是先有采矿证然后那个区域被划为军事用地,那采矿证一般会被取消,所以要出让估计是不好办,应该也不会有人接手。
㈦ 有采矿许可证但没有经过林业局审批,现在林业局告我非法占用农用地
没有用的,使用林业用地,要办理征占林业用地手续也就是要形成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然后才能办理国土局的土地使用证,这样才是完整的手续(还要包括环评报告、发改委批文等文件)
㈧ 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是否可以有永久性建筑
设施农用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产设施用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农村宅基外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根据设施农用特点利于规范管理发设施农用具体产设施用附属设施用
()产设施用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产设施用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钢架结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等;
2.规模化养殖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机物处置等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产设施用;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产看护房用等
(二)附属设施用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产设施用包括:
1.管理用房用:指设施农业产必需配套检验检疫监测、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等设施用; 2.仓库用: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拣包装等必要场所用;
3.硬化晾晒场、物质肥料产场、符合农村道路规定道路等用
二、茶叶加工厂否设施农用
设施农用具体产设施用附属设施用 ()产设施用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产设施用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钢架结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等;
2.规模化养殖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机物处置等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产设施用;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产看护房用等
(二)附属设施用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产设施用包括:
1.管理用房用:指设施农业产必需配套检验检疫监测、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等设施用; 2.仓库用: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拣包装等必要场所用;
3.硬化晾晒场、物质肥料产场、符合农村道路规定道路等用
所加工厂属于两块所茶叶加工厂设施农用
㈨ 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当地政府不让开采,说是他们的土地要搞养殖的,不让你开采,怎么办
首先你要搞清楚,你的房子是划拨土地,肯定是不能出售的。至于有土地证当然可以房产证了,只是看你自己想不想而已。当然你如果非常强烈想出售,也不是不能出售,只是对你不划算。唯一的法就是你去土地局变更划拨为出让,补交一大笔土地出让金。但是说句实在话,我觉得你没有必要出售,因为这样的土地出售不划算。因为卖不上价钱的。你可以找一个不在意过户的人卖掉,但是价格肯定便宜。你们写个协议就可以了。土地证还是你的手续,不过有协议就代表人家是业主了。不过价格低的话不划算。想卖高价出土地出让金也不划算。总之政府的用意就是只允许你家人居住,不赞成你出售。
㈩ 采矿用地不一定要招拍挂
【问题】
某矿业公司取得了一矿山的采矿权,在采矿过程中,占用集体土地堆放采矿废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该矿业公司进行了处罚,要求其退回占用土地。矿业公司不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其的处罚。
问:1.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业公司的处罚是否正确?
2.如果该矿业公司申请采矿用地,是否需要招拍挂?
【分析】
在我国,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都是通过登记获得的,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并不以先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同时,取得采矿权也不当然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没有把取得采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工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范畴。所以采矿需要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建设用地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矿业公司没有取得采矿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业公司的处罚是正确的。
关于采矿用地的取得方式。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对采矿用地都未作详细规定,只是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四款,采矿权人享有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随着近年来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发展,目前我国采矿用地的取得方式主要是出让取得。根据《土地管理法》、《划拨用地目录》等,对于申请采矿用地的,凡不符合划拨目录的,都以出让方式取得,对于原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国家征收转为国有后再以出让方式取得。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规定,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物权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都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在原来的土地分类里,采矿用地属于工业用地的范围,这就使得采矿用地也被纳入了招拍挂的范围,但由于采矿用地与采矿权紧密相连的特殊性,使得采矿用地招拍挂很难实现,这为实践土地招拍挂制度和有效保障采矿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都带来了很大困难。2007年8月10日开始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中,将工业用地定义为工业生产及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将采矿用地从工业用地中独立出来,定义为采矿、采石、采砂(盐)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并将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以及仓储用地统一划为一类,即工矿仓储用地。这样采矿用地就不是必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
另外,采矿用地也有一种较为特殊的取得方式,即自用自营取得。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组织自办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使用本集体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因此,采矿权人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联营的方式取得采矿用地,但占用农用地的需报经相关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