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矿挖机被政府收了怎么办
1. 挖掘机被当地林业局非法所扣,应该怎么办
非法挖山的伙计是不是按时交罚金或者接受处罚了?那就应该给你。还是应该到林业局要去,会给的。
2. 我的挖掘机被政府撬开锁叫别人拖走的至今以三个月了既无行政处罚通知也无暂扣通知我该怎么办
起诉+向纪委举报
3. 我的挖掘机租给非法开采的老板现如今被政府没收了,
只能是向承租方索赔
4. 别人租用我的挖掘机非法采矿被政府扣押了具体怎么处理
很简单,如果你口里的别人有钱,就起诉他,让他返还挖掘机或赔钱。
5. 我朋友租用我的挖掘机非法采矿,我的挖掘机被国土局给扣押了,现在都四个月了,该怎么办
我觉得你应该告你朋友,机是你的,借给他用,他怎么用,你也要相应承担责任
6. 我们外来机械被当地政府扣压为何不处理当地租车人
违法开采,你的挖掘机作为违法开采的设备,依法扣押,是可以的。当然挖掘机毕竟是大型机械,被扣押后要抓紧处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执法部门从合理性的角度也不应无限期的扣押。对当地的违法开采者也要依法处理。《矿产资源法》第六章对违法开采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至于你和当地的违法开采者之间的租赁挖掘机问题,如果你知道他人违法开采,还将挖掘机租赁给他人,这个租赁是不合法、无效的,如果因此产生损失,你和承租人都有责任。
下面是一个来自安徽法院网的来安县法院处理的因为租赁挖掘机非法开采产生的罚款赔偿案件的报道,不知是否和你们有关,可以看看:
安徽法院网讯 12月21日,来安县人民法院就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开庭宣判:被告朱来贵赔偿原告汪思汉为柳工205挖掘机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4000元。
2016年9月,朱来贵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欲在来安县半塔镇谢碾村采挖凹凸棒矿土,经人介绍认识挖掘机机主汪思汉。汪思汉查看了采挖现场,并询问了相关情况。2016年9月14日,挖掘机进场采挖。2016年9月24日,汪思汉与朱来贵在采挖现场签订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汪思汉柳工205挖机租赁给朱来贵使用,驾驶员由汪思汉提供,油料由朱来贵加注,租赁费为100元/小时。协议同时载明:朱来贵在使用汪思汉挖机过程中,如被政府扣押,朱来贵每月付给汪思汉9000元,同时特别注明:如罚款,一切费用有朱来贵负责。协议由介绍人签字见证。2016年10月15日,因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挖掘机被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等部门联合执法队依法扣押。此后,朱来贵虽承诺将挖掘机取回,但未能兑现承诺。2015年7月22日,汪思汉向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缴纳罚款40000元,支付停车费19000元,将挖掘机取回。后起诉来院,要求朱来贵支付租金84900元(283天×300元/天),赔偿罚款40000元及停车费19000元,合计人民币1439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来贵未经许可,非法采挖非煤矿产,其行为的违法性不言而喻。合同签订后,汪思汉查看了挖掘现场,并已经知晓朱来贵系无证、非法采挖。汪思汉知晓朱来贵进行无证、违法采挖矿产,为利益驱使、铤而走险,仍然配备驾驶人员,参与非法采挖,汪思汉与朱来贵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其依据协议预期的收益不受法律保护,故对汪思汉要求朱来贵赔偿挖掘机扣押期间损失84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思汉要求朱来贵承担停车费19000元,因汪思汉未能提供停车费收费依据及标准,亦未提供停车费正式发票,对此损失亦不予支持。柳工205挖掘机被依法扣押后,汪思汉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缴纳罚款,系汪思汉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朱来贵共同承担。综合考量双方在此纠纷中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汪思汉缴纳的罚款40000元,由朱来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000元(40000元×60%),其余,由汪思汉自行承担,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朱来贵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任何违背和规避法律规定,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只能是搬石头砸自己的脚,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7. 房子被政府用挖机,挖下水道,房子也有开烈阳台有歪了怎么办
你的房子因用挖掘机挖下水道,房子开裂了阳台有些歪了,那应该向当地政府投诉,说明情况的严重性,政府会方负责任维修的,因为这是因施工造成的,政府部门是不会不管的,应尽让有关部门检查房子的问题,以便于维修或补偿的。
8. 非法挖矿政府应该扣押车辆吗
完全可以,其实阻止继续非法采矿还是在做好事呢,如果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了。我国对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标准其实是蛮低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换句话说,一旦追究起来,就有可能要坐牢了。
一、对非法违法采矿行为,按照“露头就打,一查到底,决不姑息”的原则,给予沉痛打击。
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无证勘查、无证开采、以探代采以及变相开采浅层煤、浅层矿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要予以坚决打击。
2、对证件不全、改变矿种和未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的矿山企业,坚决实施停工停产整顿。
3、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务必担负起第一发现人、报告人和责任人的责任,严密监控本行政区内各类非法违法采矿行为,对非法违法采矿行为及时发现报告。
4、国土、公安、经信、工商、电力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深化综合执法,形成强大打击合力,在经济上从重处罚,在行政上从严惩治,在法律上严惩不贷。
5、对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的组织者和参与者,一经查实,要一律行政拘留,机械设备要一律封存扣押,非法矿产品要一律没收拍卖,已构成犯罪的要坚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伤亡事故的一律责任自负。
6、矿山企业负责维护本矿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发现本矿区范围内存在非法违法采矿行为,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
7、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购、贮存、买卖、运输、使用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一经发现,由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8、严禁党政干部参与非法盗采矿产资源活动。要对支持、包庇、纵容、充当无证矿主保护伞、消息树、说情者的党政干部和公职人员进行深挖、严查、重究。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违规违纪行为,要由纪检监察机关严格进行责任追究。
9、加大宣传力度,开通移动、联通、电信信息平台,市新闻办、电视台要跟踪报道打击非法违法采矿的工作进展;专题采访、专刊报道,营造打非治违的高压氛围;案例剖析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曝光,对非法违法采矿行为及时揭短露丑,在全社会营造不敢采、不能采、不想采的氛围。
10、广大干部群众要积极参与到非法违法采矿行为的举报行动中来,及时向国土、公安部门举报和提供线索,协助政府对非法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实施严厉打击。对经调查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5000—10000元奖励。
二、〈刑法〉对非法采矿罪的处罚:
1、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1款),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2、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68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3、量刑处罚,刑法第343条规定: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9. 挖掘机因非法开采沙石被国土局暂扣,请问国土局会扣多久……有没有具体期限
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对涉案工具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请注意,违法工具并不是必须返还,也可以作出没收的决定。
一、非法开采沙石,情节较轻的,治安管理处罚或行政处罚:
予以训诫、警告、罚款、或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并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对非法开采使用的铲车、挖掘机等设备可以实施扣押。
二、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非法开采砂石料,不但造成国家环境资源的严重破坏,还可能由此引发了一些群体性事件。
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三、《刑法》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 挖掘机非法占用农民土地被扣留怎么办
你好 我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土地估价师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 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 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