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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ns幣礦機

發布時間: 2021-04-02 19: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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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海上運輸危險和有毒物質損害責任和賠償國際公約(HNS公約)

簡介:
1969年IMCO(現IMO)在協調解決散裝貨油所致污染的問題之後,又將注意力轉向制訂有毒有害物質所致污染損害的國際公約。1974年向各成員國發出詢問單,調查有否必要設立一項油污民事責任公約中尚未包括的物質在海運過程中的民事責任制度。1975年4月法律委員會會議對此進行了討論。1975年到1981年間對有否必要制定新公約、新公約的適用范圍等問題進行了多次討論。1980年9月公約草案出台,但在1981年5月蒙特利爾CMI大會上招致與會代表的批評而未被接受。在1984年的外交大會上,由於在是否採用船舶所有人與托運人責任分攤原則,是否應與《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LLMC)掛鉤、是否適用包裝貨物及空載油船的火災、爆炸事故等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該草案未獲通過。自1981年至1996年,經過15年的修訂,《國際海上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損害責任及賠償公約》(《HNS公約》)草案得到了進一步完善,最終提交IMO1996年4月的外交大會討論。與會的73國外交官員及政府間組織、非政府組織代表經過討論協商,於5月3日表決通過了該公約。
《HNS公約》是繼《民事責任公約》、《基金公約》之後又一採用嚴格責任制的責任賠償公約,也是IMO自1990年制定《港口經營人公約》之後的又一重要國際公約。該公約最基本的特點是採用了兩層賠償機制,將類似於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第一層賠償機制和類似於1971年《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的第二層賠償機制置於一個公約中,形成完整的兩層賠償機制,有利於各國賠償機制的統一,便於協調兩層賠償機制的賠償限額。該公約的第一層賠償機制要求船舶所有人對承運有害有毒物質的船舶進行強制保險;第二層賠償機制要求有害有毒物質的進口商/收貨人分攤基金,設立國際有害有毒物質基金。當船舶所有人對產生的損失免除賠償責任或因財務原因無力滿足受損方的賠償要求,或者損害超出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額時,基金對受損方予以補償。

正文:
本公約當事國,
意識到有害有毒物質世界范圍的海上運輸造成的危險,
確信需要確保向蒙受此種物質的海上運輸事故所致損害的員提供充分、迅速和有效的賠償,
希望採用一致的國際規則和程序確定此種損害的責任和賠償問題,
認為有害有毒物質海上運輸所致損害的經濟後果應由航運界和有關貨方共同承擔,
茲達協議如下:
第I章 總 則
定 義
第1條
就本公約而言:
1 「船舶」系指任何種類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2 「人」系指任何個人或合夥人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機構,不論是否為法人,包括國家或其任何組成部分。
3 「所有人」系指被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人員;或者,在沒有登記時,系指擁有船舶的人。但是,如果船舶為國家所有並由在該國登記為船舶經營人的公司所經營,「所有人」應系指此種公司。
4 「接收入」系指:
(a)實際接收卸於一當事國的港口或碼頭的攤款貨物的人,但是,如果在接收時實際接收該貨物的人員系受任何締約國管轄的另一人員的代理人並且該代理人向有害有毒物質基金指明了該委託人,則該委託人應視為接收人;或
(b)在當事國中的並按該國的國家法律被視為卸於某一當事國的港口或碼頭的攤款貨物接收人的人員,但根據此種國家法律所接收的攤款貨物接收總量應與(a)項規定的接收總量基本一樣o
5 「有害和有毒物質」 (有害有毒物質)系指:
(a)下列(ⅰ)至(Vii)中所述的、在船上作為貨物運輸的任何物質、材料和物品:
(i) 經修正的《經l 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附件I的附錄l中所列的散裝運輸的油類;
(ii) 經修正的《經l 978年議定書修訂的l 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附件II的附錄II中所述的散裝運輸的有毒液體物質和按上述附件II第3(4)條被暫定為A、B、C或D污染類別的物質和混合物;
(ⅲ)經修正的《1983年國際散裝危險化學品運輸船的構造和設備規則》第l 7章中所列的被散裝運輸的危險液體物質以及主管機關和有關的港口管理部門按該規則第l.1.3款對其初步適運條件作出規定的危險產品;
(ⅳ) 由經修正的《國際海運危險品規則》作出規定的包裝形式的危險、風險和有害物質、材料和物品;
(ⅴ) 經修正的《1983年國際散裝液化氣體運輸船的構造和設備規則》第19章中所列的液化氣體以及主管機關和有關港口管理部門按該規則第l.1.6款對其初步適運條件作出規定的產品;
(vi) 閃點不超過60℃(由閉杯試驗測量)的散裝運輸的液體物質;
(vii)由經修正的《固體散裝貨物安全操作規則》附錄B作出規定的具有化學危害的固體散裝材料,但以此種物質在以包裝形式運輸時也需遵守《國際海上危險品貨物規則》的規定為條件;和
(b)先前散裝運輸的、上文(a)(i)至(iii)和(V)至(Vi)項中所述物質的殘余物。
6 「損害」系指:
(a)由有害有毒物質造成的、在運輸這些物質的船舶上或船舶外的人身傷亡;
(b)由有害有毒物質造成的、在運輸這些物質的船舶外的財產滅失或損害。
(c)由有害有毒物質造成的環境污染所致的損失或損害,但對不包括環境損害所致的利潤損失在內的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應限於實際採取或有待採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和
(d)預防措施的費用和預防措施造成的新的損失或損害。
當無法合理地將有害有毒物質的損害與其它因素的損害作出區分時,除非其它因素的損害系第4條3款中所述類型的損害,否則所有此種損害應視為系由有害毒物質造成。
在本款中,「由這些物質造成的」系指由此種物質的危害性或毒性造成的。
7 「預防措施」系指任何人員在事故發生後為防止或最大程度地減少損害而採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8 「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損害或引起造成損害的嚴重和緊迫威脅的任何一個事故或一系列事件事故。
9 「海上運輸」系指從在裝船時有害有毒物質進入船舶設備的任何部分之時起至在卸船時它們不再存在於船舶設備的任何部分之時止的期間。如未使用任何船舶設備,則該期間分別起止於有害有毒物質越過船舷之時。
l 0 「攤款貨物」系指作為貨物由海上運輸到一當事國境內的港口或碼頭並在該當事國被卸下的任何有害有毒物質。在從最初裝船港口或碼頭至最後目的地港口或碼頭的運輸過程中直接地或通過港口或碼頭從一船全部或部分地轉到另一船的轉口貨物,僅應在最後目的地被接收時,被視為攤款貨物。
11 「有害有毒物質基金」系指根據第l 3條設立的國際有害有毒物質基金。
12 「計算單位」系指國際貨幣基金定義的特別提款權。
13 「船舶登記國」,就被登記的船舶而言,系指該船的登記國;就末登記的船舶而言,系指該船有權懸掛其國旗的國家。
14 「碼頭」系指存放收到的自水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的任何場地,包括由管道或其它設備與此種場地相連的任何離岸設施。
l5 「幹事」系指有害有毒物質基金的幹事長。
l6 「本組織」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17 「秘書長」系指本組織的秘書長。

附 件
第2條
本公約各附件應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適用范圍
第3條
本公約應僅適用於:
(a)在當事國領土(包括領海)內造成的任何損害;
(b)在當事國按國際法確定的專屬經濟區中造成的環境污染所致的損害,或者,如果當事國未確定此種區域,在該國按國際法確定的、在其領海之外並與其領海毗鄰的、距丈量其領海寬度的基線向外延伸不超過200海里的區域中造成的此種損害;
(c)由在一當事國中登記的船舶或者就未登記船舶而言,有權懸掛一當事國國旗的船舶運輸的物質在任何國家的領土(包括領海)之外造成的非屬環境污染損害的損害;和
(d)不論在何處採取的防止措施。
第4條
l 本公約應適用於對海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所致損害的索賠,但不包括任何貨物或旅客運輸合同引起的索賠。
2 本公約在其規定與有關工人賠償或社會保障制度的適用法律的規定不一致的范圍內不應適用。
3 本公約不應適用於:
(a)經修正的《1969年國際油類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中規定的污染損害,不論根據該公約對此是否應作出賠償;和
(b)由經修正的《國際海運危險品規則》中或經修正的《固體散裝貨物安全實用規則》附錄B中的第7類放射性物質造成的損害。
4 除第5款規定者外,本公約的規定不應適用於軍艦、海軍輔助船或由國家所有或營運並在當時僅用於政府非商業服務的其它船舶。
5 當事國可決定將本公約應用於第4款中的軍艦或其它船舶,在此種情況下,其應就此向秘書長作出通知,說明此種應用的限制性規定。
6 對國家所有的、用於商業目的的船舶,每一國家都應接受在第38條中所列的管轄范圍內的起訴並應放棄其以主權國地位為基礎的所有抗辯。
第5條
l 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此後的任何時候,國家可聲明本公約不適用於下列船舶:
(a)不超過200總噸;和
(b)僅運輸包裝形式的有害有毒物質;和
(c)當其從事該國港口或設施間航行時。
2 如果兩個相鄰國家議定:當第l款(a)和(b)項中規定船舶在這些國家的港口或設施間航行時本公約也不適用,則有關國家可以聲明,按第1款聲明的本公約所不適用的船舶也包括本款所述船舶。
3 根據第l款或2款做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隨時撤銷此種聲明。
4 應向秘書長交存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聲明和根據第3款作出的撤銷聲明,秘書長在本公約生效後應將其通知幹事長。
5 如果一國根據第l款或2款作出聲明並且未予撤銷,則該款所述船舶運輸的有毒有害物質,就第l8條、20條、2l條(5)款和43條的適用而言,不應被視為攤款貨物。
6 在下列情況下,對按根據第1或2款所作聲明本公約不適用的船舶運輸的物質造成的損害,有害有毒物質基金不負責支付賠償:
(a)第l條6款(a)、(b)或(c)項定義的損害系在下述地方造成:
(i)做出聲明的國家的領土(包括領海)或者根據第2款做出聲明的相鄰國家的任一國的領土(包括領海);或
(ii) (i)中所述國家的專屬經濟區或其第3條(b)項中所述區域;
(b)損害包括為防止或最大程度地減少此種損害而採取的措施。

當事國的義務
第6條
每一當事國應確保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並根據其法律採取適當措施,包括做出其認為必要的處罰,以有效履行任何此種義務。

第II章 責 任
所有人責任
第7條
1 除第2款和3款中規定者外,事故發生時的所有人應對船舶海上運輸的任何有害有毒物質造成的損害負責,但是如果事故系由具有同一起源的一系列事故構成的,則責任應由發生第一個此種事故時的所有人承擔。
2 如果所有人作出下列證明,則不承擔任何責任:
(a)損害系由戰爭、敵對、內戰、暴動行為或由特殊、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現象造成;或
(b)損害完全系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損害的行動或不為造成;或
(c)損害完全系由負責維護燈塔或其它助航設備的任何政府或其他當局在履行該職責時的疏忽或其它錯誤行為造成;或
(d)托運人或任何其他人員沒有提供所運物質的危害性和毒性的信息從而:
(i) 造成完全或部分的損害;或
(ii) 使所有人無法按第12條取得保險;
但以所有人及其雇員或代理人均不知道或合情理地不會知道所運物質的危害性和毒性為條件。
3 如果所有人證明損害全部或部分地系由蒙受損害的人員故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為造成,或由此種人員的疏忽造成,則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所有人對此種人員的責任。
4 除非按照本公約,否則不應向所有人提出任何損害索賠。
5 以第6款為准,不可向下列人員提出本公約或非本公約規定的損害索賠:
(a)所有人的雇員或代理人或船員;
(b)引航員或為船舶提供服務但非屬船員的任何其他人員;
(c)船舶的任何租賃人(不論以何種方式定義,包括光船租賃人)、管理人或經營人;
(d)經所有人同意或按主管公共當局的指示進行救助作業的任何人員;
(e)採取防止措施的任何人員;和
(f)第(c)、(d)和(e)項中所述人員的雇員或代理人;
除非損壞系由故意造成此種損害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卻毫不在意的個人行為或不為造成。
6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應損害所有人對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於造成損害的物質的托運人或接收人或第5款中指出的人員)的任何現有追索權。

涉及兩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
第8條
1 凡當損害系由涉及裝有有害有毒物質的兩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造成時,除非根據第7條被免除責任,每一所有人均應對損害負責。對無法合理區分的所有此種損害,這些所有人應負連帶責任。
2 但所有人應有權享有第9條規定的適用其每一方的責任限額。
3 本條中的任何規定不應損害某一所有人對任何其他所有人的任何迫索權。

責任限制
第9條
1 船舶所有人應有權根據本公約將其對任何一次事故的責任限制為按下述計算的累計金額:
(a)不超過2,000噸位的船舶:1千萬計算單位;和
(b)對超過該噸位的船舶,在(a)項中所述金額上加上下列金額:
從2,001至50,000噸位的每一噸:1,500計算單位;
超過50,000噸位的每一噸:360計算單位;
但該累計金額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1億計算單位。
2 如經證明,損害系由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毫不在意的個人行為或不為造成的,則所有人無權享有本公約規定的責任限制。
3 為享有第1款規定的限制,所有人應在根據第38條在其境內提起訴訟的任一當事國的法院或其它主管當局或者,如果沒有提起訴訟,在根據第38條能夠在其境內提起訴訟的任一當事國的任何法院或其它主管當局,設立一個總額為按第1款確定的責任限額的基金。設立該基金的方式可以是交存該金額,也可以是提交根據基金設立當事國的法律可予接受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認為足夠的銀行擔保或其他擔保。
4 以第11條的規定為准,該基金應按索賠人被確認的索賠金額的比例在索賠人之間分配。
5 如果在基金分配前所有人或所有人的任何雇員或代理人或向所有人提供保險或其它經濟擔保的任何人員已為事故導致的損害支付了賠償金,則此種人應在其已付金額的范圍內通過代位取得已被如此賠償的人根據本公約可享有的權利。
6 第5款中規定的代位權,也可由該款所述者外的其他人就其已支付的任何損害賠償額加以行使,但僅在根據適用的國內法律此種代位被允許的范圍內。
7 如果所有人或其他人證實他們僅能在一較晚日期全部或部分地支付任何此種如在基金分配前支付便可根據第5或6款對該金額享有代位權,則基金設立地國的法院或其它主管當局可指令將一筆足夠金額留出,以使此種人員能在此種較晚日期行使對基金的索賠。
8 對合理產生的費用或對所有人為預防或最大程度地減少損害而合理自動作出的犧牲的索賠,應與對基金的其它索賠具有同樣地位。
9 (a)第1款中所述金額應按在第3款所述基金設立之日該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折算成國家貨幣。就屬於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締約國而言,其國家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應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於上述日期在其營業和交易中應用的現行定值方法計算。就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締約國而言,其國家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應按該國家確定的方法計算。
(b)但是,當事國如系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且其法律不允許應用第9款(a)項的規定,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此後任何時候聲明,第9款(a)項中所述計算單位等於15金法郎。本款所述金法郎相當於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六十五點五毫克。應按有關國家的法律將金法郎折算為國家貨幣。
(c)第9款(a)項末句中所述的計算和第9款(b)項中所述的折算應以當事國的國家貨幣盡可能表示出與應用第9款(a)項前兩句所得到的第1款金額的相同真實價值。當事國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件時,或每當計算方法或折算結果有改變時,應視情將按第9款(a)項確定的計算方法或第9款(b)項的折算結果通知秘書長。
10 就本條而言,船舶噸位應為按《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附件I中所載噸位丈量規則計算的總噸位。
1l 保險人或提供經濟擔保的其他人員應有權按本條設立基金,其條件和效力應與所有人設立基金者相同。即使根據第2款的規定所有人無權享有責任限制亦可設立此種基金,但在此種情況下,基金的設立不應損害向所有人提出索賠的任何人員的權利。
第1 0條
1 當所有人在事故後按第9條設立了基金並有權對責任作出限制時:
(a)對該事故的損害有索賠權的任何人員無權因此種索賠向所有人的任何其它財產使行任何權利;和
(b)任何當事國的法院或其它主管當局應下令釋放因該事故的損害索賠而被扣留的、屬於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財產,並應釋放為避免此種扣留而提供的任何保釋金或其它擔保。
2 上述規定應僅在索賠人具有向管理該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賠的權利並且該基金可向該索賠實際提供時適用。

死亡和損傷
第11條
死亡或人身損傷的索賠,除非其累計金額達到超過按第9條1款確定的總額的三分之二的程度,否則應優先於其它索賠。

所有人的強制保險
第12條
1 在一當事國中登記並實際運輸有害有毒物質的船舶的所有人,須對按適用第9條1款中所述責任限額確定的金額進行保險或取得其它經濟擔保,如銀行或類似金融機構的擔保,以擔保本公約規定的損害責任。
2 當事國有關當局確定第1款的要求已得到符合後,應向每一船舶頒發一份強制保險證書,證明保險或其它經濟擔保按本公約的規定是有效的。對於在當事國中登記的船舶,應由船舶登記國的有關當局頒發或簽證此種強制保險證書;對於不在當事國中登記的船舶,可由任何當事國的有關當局頒發或簽證此種證書。該強制保險證書應採用附件I中所列範本的格式並載有下列詳細資料。
(a)船名、船舶編號或呼號和登記港;
(b)所有人姓名和主要營業地;
(c)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號;
(d)擔保的類型和期間;
(e)保險人或提供擔保的其它人員的姓名和主要營業地,以及在適當時,作出保險或擔保的營業地;和
(f)證書的有效期,該有效期應不比保險或其它擔保的有效期更長。
3 強制保險證書應使用發證國的一種或多種官方語文寫成。如使用的語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則條文應包括其中一種的譯文。
4 強制保險證書應攜帶在船上,一份副本應交存保管船舶登記記錄的當局,或者,如果不是在當事國中登記,交存發證或簽證國的當局。
5 保險或其它經濟擔保,如果在向本條第4款所指的當局送交終止通知書之日起滿3個月以前,可因非第2款所述證書上規定的該保險或擔保的有效期限屆滿的原因而終止,則不符合本條的要求,除非在所述期間內已頒發強制保險證書。上述規定應同樣適用於造成保險或擔保不再符合本條要求的任何修改。
6 船舶登記國應以本條規定為准,確定強制保險證書的頒發條件和有效性。
7 就本公約而言,經當事國授權按第2款頒發或簽證的強制保險證書,應得到其他當事國的接受並應被其他當事國視為與由其頒發或簽證的強制保險證書具有同樣效力,即使系對不在當事國登記的船舶所頒發或簽證者亦然。當事國如認為強制保險證書中所述的保險人或擔保人在經濟上不能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則可隨時要求與發證或簽證國磋商。
8 任何損害索賠可直接向保險人或向為所有人的損害責任提供經濟擔保的其他人員提出。在此種情況下即使所有人無權享有責任限制,被告人仍可享有第1款中規定的責任限額。被告人還可援引所有人有權行使的辯護(不包括所有人的破產和停業)。此外,被告人可援引在所有人向被告人提起的訴訟中被告有權行使的任何其他辯護。被告人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有權要求所有人參與訴訟。
9 按第1款保持的保險或其它經濟擔保提供的任何金額,應專供滿足本公約規定的索賠使用o
10 除非按第2款或12款頒發了證書,否則當事國不應允許本條所適用的、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從事營運。
11 以本條規定為准,每一當事國應根據其法律確保第1款所述金額的保險或其它擔保,就在任何地方登記的、進入或離開其領土中的港口或抵達或離開其領海中的離岸設施的任何船舶而言,都是有效的。
12 如果當事國擁有的船舶未持有保險或其它經濟擔保,則與其有關的本條規定應不適用於此種船舶,但此種船舶應攜帶船舶登記國有關當局頒發的強制保險證書,說明該船系由該國擁有,船舶的責任在第1款規定的限額內得到保險。此種強制保險證書應盡量與第2款中所述範本相同。

第Ⅲ章 國際有害和有毒物質基金(有害有毒物質基金)的賠償
有害有毒物質基金的設立
第13條
l 按本章設立的國際有害和有毒物質基金(有害有毒物質基金)有下述目的:
(a)在第Ⅱ章提供的保護不足或無法得到的情況下為與海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的損害提供賠償;和
(b)執行第15條所列的相關任務。
2 有害有毒物質基金在每一當事國中應視為根據該國法律能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和能在該國法院的法律訴訟中作為一方的法人。每一當事國應將幹事視為有害有毒物質基金的法定代表。

賠 償
第14條
1 為履行第13條第1款(a)項對其規定的職責,有害有毒物質基金應向遭受損害但因下列原因無法根據第Ⅱ章的條款取得充分和足夠的損害賠償的任何人支付賠償:
(a)根據第Ⅱ章不產生損害責任;
(b)根據第Ⅱ章對損害負有責任的所有人在經濟上不能完全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並且根據第Ⅱ章提供任何經濟擔保不包括或不足以滿足損害賠償索賠;如果受到損失的人在採取了一切合理步驟以追索可得到的法定補償後,仍無法獲得第Ⅱ章規定的應付賠償金額的全數賠償,則所有人應被視為在經濟上不能履行這些義務,並且經濟擔保被視為不足;
(c)損害超過了第Ⅱ章條款規定的所有人責任。
2 為防止或減少損害而合理產生的費用或所有人為此而合理的自動作出的犧牲,就本條而言應被視為損害。
3 在下列情況下,有害有毒物質基金不負有上述條款中規定的義務:
(a)它證明損害是由戰爭、敵對、內戰或暴亂行為造成,或是由軍艦或由國家所有或使用、在發生事故時僅從事政府非商業服務的其它船舶溢出或排放的有害有毒物質所致;或
(b)索賠人不能證明損害是由涉及一艘或多艘船舶的事故造成的合理可能性。
4 如果有害有毒物質基金證明損害全部或部分地由遭受損害的人故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為或此種人的疏忽所致,則有害有毒物質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向此種人支付賠償金的義務。在任何情況下,有害有毒物質基金應在所有人根據第7條第3款得到免除的情況下得到免除。但對於預防措施,有害有毒物質基金不應得到任何此種免除。
5 (a) 除(b)項另有規定外,有害有毒物質基金根據本條應支付的賠償累計金額,對於任何一次事故而言,應被限制:以至該金額和根據第Ⅱ章對第3條中規定的本公約適用范圍內的損害實際支付的任何賠償總額不應超過2億5千萬計算單位o
(b)有害有毒物質基金根據本條對由異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現象造成的損害的應付賠償鏡的累計金額,不應超過2億5千計算單位。
(c)按第9條3款設立的基金的累計利息(如果有)不應被計入本條規定的有害有毒物質基金的最大應付賠償鏡的計算中。
(d)本條中所述金額,應根據有害有毒物質基金大會在對第一個賠償支付日期所作決定之日國家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被折算成該貨幣。
6 如果對有害有毒物質基金的確認索賠金額超過了第5款規定的應付賠償的累計金額,則可提供的金額應按下述方式分配:即任何確認的索賠與索賠人根據本公約所實際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比例對所有索賠人均應是同樣的。但人身傷亡的索賠應優先於其他索賠,除非該索賠的累計金額達到超過按第5款確定的總金額的三分之二。
7 有害有毒物質基金大會可決定,在特殊情況下,即使所有人未按第Ⅱ章設立基金,也可支付本公約規定的賠償。在此種情況下,第5款(d)項相應適用。

有害有毒物質基金的有關任務
第15條
就履行第13條1款(a)項規定的職責而言,有害有毒物質基金應有下列任務:
(a)審議向有害有毒物質基金提出的索賠;
(b)以預算形式制定每一日歷年度的下列預算:
支出:
(i)有害有毒物質基金在有關年度的管理成本和費用及以前年度營業的任何赤字;和
(ii) 有害有毒物質基金在有關年度應支付的款項;
收入:
(iii)以前年度營業的盈餘資金,包括任何利息;
(iv)在該年度中要支付的初始攤款;
(v)如果需要,平衡預算的年度攤款;
(vi) 任何其它收入;
(c)應當事國要求,在必要時盡力幫助該國迅速得到必要的人員、器材和服務,使該國能夠採取措施防止或減輕根據本公約可能須由有害有毒物質基金支付賠償的事故損害;和
(d)在內部規則規定的條件下提供貸款,以便能夠採取措施防止根據本公約可能必須由有害有毒物質基金支付賠償的特定事故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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