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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許可證范圍內挖礦自用

發布時間: 2021-07-25 14:16:25

㈠ 合法采礦、違法用地的行為,如何認定和處理

應依法對違法用地行為進行查處,並計入違法佔用耕地面積比例計算。

㈡ 關於采礦用地有哪些法律規定

涉及礦業用地的相關規定散見於《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㈢ 持有采礦證並不等於取得礦區土地使用權嗎

以前我們開礦,需到地質礦產局辦理采礦許可證,再到土地局辦理采礦用地手續。自從地質礦產局和土地局合並組建國土資源局後,開礦辦理采礦許可證和采礦用地手續都向國土資源局申請。有人說,辦理了采礦許可證就視為同時取得了礦區范圍采礦年限內的土地使用權,不必再辦理用地手續。請問,這種說法對嗎?廣東讀者 鄺四
答:根據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開辦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應當辦理采礦許可證,因從事開采礦產資源等生產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辦理建設用地手續。認為只要辦理了采礦許可證就同時取得礦區范圍采礦年限內的土地使用權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
在取得采礦權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許可證制度。《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采礦權人享有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等權利,該條第二款規定,采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采礦權人享有根據礦山建設的需要依法申請取得土地使用權等權利。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辦理用地手續。可見,從事非農業建設(包括礦山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提出申請並經批准後,方可使用土地進行建設。
從上述規定可知,礦產資源開采權和土地使用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由礦產資源法律規范和土地管理法律規范進行調整。需要取得采礦權和采礦需要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分別依照相關的法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取得采礦權後,采礦權人因從事開采礦產資源等生產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二款關於「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事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申請辦理用地批准手續。雖然國土資源局集地礦行政管理職能和土地行政管理職能於一身,但其行使地礦行政管理職權時,充當的角色是地礦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依據是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職權時,充當的角色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依據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采礦權一樣,土地使用權是經申請、批准取得的,取得采礦權後不申請使用土地,是不可能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權的。建議你們根據采礦生產需要,及時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廣東省國土資源廳政策法規處 范俊明

㈣ 拿到采礦許可證後還要不要辦理用地手續

采礦需需要辦理以下手續
1、采礦許可證
2、安全生產許可證
3、佔用林地的要辦理林業用地許可證
4、工商營業執照、
5、(國土部門)用地手續等相關證件

㈤ 偷采礦石違反《國土資源法》哪些條款

具體詳細全面了解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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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

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四條 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第七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八條
國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

第十二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准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第十五條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第十八條
國家規劃礦區的范圍、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范圍、礦山企業礦區的范圍依法劃定後,由劃定礦區范圍的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礦山企業變更礦區范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

第二十條 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六)國家規定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二十一條
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並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跡,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條
區域地質調查按照國家統一規劃進行。區域地質調查的報告和圖件按照國家規定驗收,提供有關部門使用。

第二十四條
礦產資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礦種普查任務的同時,應當對工作區內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礦產的成礦地質條件和礦床工業遠景作出初步綜合評價。

第二十五條
礦床勘探必須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評價,並計算其儲量。未作綜合評價的勘探報告不予批准。但是,國務院計劃部門另有規定的礦床勘探項目除外。

第二十六條
普查、勘探易損壞的特種非金屬礦產、流體礦產、易燃易爆易溶礦產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礦產,必須採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普查、勘探方法,並有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礦產資源勘查的原始地質編錄和圖件,岩礦心、測試樣品和其他實物標本資料,各種勘查標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和保存。

第二十八條 礦床勘探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九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
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三十一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三十二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采。

國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采,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並妥善安置群眾生活;也可以按照該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三十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准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以前,未辦理批准手續、未劃定礦區范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五十二條 本法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刑 法 有 關 條 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八條
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五十六條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一百五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五十八條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㈥ 軍事用地范圍內的采礦權能否掛牌出讓

如果是先劃定的軍事用地,那一般是不可能再辦下采礦證,
如果是先有采礦證然後那個區域被劃為軍事用地,那采礦證一般會被取消,所以要出讓估計是不好辦,應該也不會有人接手。

㈦ 有采礦許可證但沒有經過林業局審批,現在林業局告我非法佔用農用地

沒有用的,使用林業用地,要辦理徵佔林業用地手續也就是要形成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然後才能辦理國土局的土地使用證,這樣才是完整的手續(還要包括環評報告、發改委批文等文件)

㈧ 采礦許可證范圍內是否可以有永久性建築

設施農用指:直接用於經營性養殖畜禽舍、工廠化作物栽培或水產養殖產設施用及其相應附屬設施用農村宅基外晾曬場等農業設施用根據設施農用特點利於規范管理發設施農用具體產設施用附屬設施用
()產設施用指農業項目區域內直接用於農產品產設施用包括:
1.工廠化作物栽培鋼架結構玻璃或PC板連棟溫室用等;
2.規模化養殖畜禽舍(含場區內通道)、畜禽機物處置等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
3.水產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進排水渠道等水產養殖產設施用;
4.育種育苗場所、簡易產看護房用等
(二)附屬設施用指農業項目區域內,直接輔助農產品產設施用包括:
1.管理用房用:指設施農業產必需配套檢驗檢疫監測、植物疫病蟲害防控、辦公等設施用; 2.倉庫用:指存放農產品、農資、飼料、農機農具農產品揀包裝等必要場所用;
3.硬化晾曬場、物質肥料產場、符合農村道路規定道路等用
二、茶葉加工廠否設施農用
設施農用具體產設施用附屬設施用 ()產設施用指農業項目區域內直接用於農產品產設施用包括:
1.工廠化作物栽培鋼架結構玻璃或PC板連棟溫室用等;
2.規模化養殖畜禽舍(含場區內通道)、畜禽機物處置等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
3.水產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進排水渠道等水產養殖產設施用;
4.育種育苗場所、簡易產看護房用等
(二)附屬設施用指農業項目區域內,直接輔助農產品產設施用包括:

1.管理用房用:指設施農業產必需配套檢驗檢疫監測、植物疫病蟲害防控、辦公等設施用; 2.倉庫用:指存放農產品、農資、飼料、農機農具農產品揀包裝等必要場所用;
3.硬化晾曬場、物質肥料產場、符合農村道路規定道路等用
所加工廠屬於兩塊所茶葉加工廠設施農用

㈨ 辦理了采礦許可證當地政府不讓開采,說是他們的土地要搞養殖的,不讓你開采,怎麼辦

首先你要搞清楚,你的房子是劃撥土地,肯定是不能出售的。至於有土地證當然可以房產證了,只是看你自己想不想而已。當然你如果非常強烈想出售,也不是不能出售,只是對你不劃算。唯一的法就是你去土地局變更劃撥為出讓,補交一大筆土地出讓金。但是說句實在話,我覺得你沒有必要出售,因為這樣的土地出售不劃算。因為賣不上價錢的。你可以找一個不在意過戶的人賣掉,但是價格肯定便宜。你們寫個協議就可以了。土地證還是你的手續,不過有協議就代表人家是業主了。不過價格低的話不劃算。想賣高價出土地出讓金也不劃算。總之政府的用意就是只允許你家人居住,不贊成你出售。

㈩ 采礦用地不一定要招拍掛

【問題】

某礦業公司取得了一礦山的采礦權,在采礦過程中,佔用集體土地堆放采礦廢料,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以非法佔用土地為由對該礦業公司進行了處罰,要求其退回佔用土地。礦業公司不服,向上級主管部門提起行政復議,要求撤銷對其的處罰。

問:1.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礦業公司的處罰是否正確?

2.如果該礦業公司申請采礦用地,是否需要招拍掛?

【分析】

在我國,采礦權與土地使用權都是通過登記獲得的,采礦權申請人取得采礦權並不以先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前提,同時,取得采礦權也不當然取得土地使用權。也就是說,在一定程度上二者是相互獨立的,分別由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申請開采礦產資源,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序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其中並沒有把取得采礦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條件。《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工礦用地屬於建設用地范疇。所以采礦需要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建設用地的要求辦理審批手續。

礦業公司沒有取得采礦用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屬於非法佔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礦業公司的處罰是正確的。

關於采礦用地的取得方式。目前,我國《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對采礦用地都未作詳細規定,只是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四款,采礦權人享有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隨著近年來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發展,目前我國采礦用地的取得方式主要是出讓取得。根據《土地管理法》、《劃撥用地目錄》等,對於申請采礦用地的,凡不符合劃撥目錄的,都以出讓方式取得,對於原來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國家徵收轉為國有後再以出讓方式取得。2006年《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規定,工業用地必須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物權法》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第39號令)都規定,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在原來的土地分類里,采礦用地屬於工業用地的范圍,這就使得采礦用地也被納入了招拍掛的范圍,但由於采礦用地與采礦權緊密相連的特殊性,使得采礦用地招拍掛很難實現,這為實踐土地招拍掛制度和有效保障采礦權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都帶來了很大困難。2007年8月10日開始實施的《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 21010—2007)中,將工業用地定義為工業生產及直接為工業生產服務的附屬設施用地,將采礦用地從工業用地中獨立出來,定義為采礦、採石、采砂(鹽)場,鹽田,磚瓦窯等地面生產用地及尾礦堆放地,並將工業用地、采礦用地以及倉儲用地統一劃為一類,即工礦倉儲用地。這樣采礦用地就不是必須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取得。

另外,采礦用地也有一種較為特殊的取得方式,即自用自營取得。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農村集體組織自辦企業經依法批准可使用本集體建設用地。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因此,采礦權人可以通過與集體經濟組織聯營的方式取得采礦用地,但佔用農用地的需報經相關部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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