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宁区法院比特币案
1、网络虚拟货币虽不能完全等同于货币等传统意义上的财物,但在特定的场合下,行为人可以通过对虚拟货币的占有实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因此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诈骗行为,同样可能危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作为犯罪予以惩处。
2、如果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检察院不能批准逮捕,就应当办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还要经过法院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Ⅱ 江苏比特币第一大案破获,上缴国库31万个比特币,案由是什么
“币圈第一大案”PlusToken案二审在江苏·盐城宣判。案件涉及参与人员200余万人,层级关系多达3000余层,涉案数字货币总值逾400亿元。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份二审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波、丁赞清、彭一轩等14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二年至十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年初 ,盐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有人利用Plustoken网络平台进行传销犯罪,盐城市公安机关对涉案嫌疑人立案侦查。
在公安部协调组织下,专案组民警分赴瓦努阿图、柬埔寨、越南、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配合当地警方成功将藏匿在境外的27名主要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同时在境内也抓获1名主要犯罪嫌疑人。
20年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将涉嫌传销犯罪的82名骨干成员全部抓获。
Ⅲ 比特币是否已经被查封
比特币没有被查封,比特币在我国是合法存在的。2013年年底的五部委通知中明确把比特币定义为成了一种特殊的互联网商品,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的买卖。但否定了其货币属性。央行行长周小川则把比特币比做是像邮票一样的可交易资产,央行无权取缔。
Ⅳ 比特币成洗钱犯罪新手段,都有哪些经典案例
互联网上有关比特币的搜索一直在不断进行,其价格一直在波动和上涨,并先后突破了3万美元,4万美元和5万美元等多个壁垒。它已经成为虚拟货币圈中最受欢迎的投资合同,但是由于市场波动,出于更大的原因,几乎每个交易日都会进行清算。涉及的巨额资金使一些投资者完全无法平静下来。当然,对于那些多次获得利润的交易者来说,他们自然会赚很多钱,他们的个人财富也会越来越多。因此,在投资虚拟货币(例如比特币)时,当市场急剧波动时,会出现一些快乐和悲伤的现象。
此外,尽管当前比特币的价格一直在不断上涨,但在市场上仍然存在很大争议。许多金融机构持消极态度,认为它是投机性资产,而不是货币,因为它缺乏实用性。价值支持,并同时发出了一些警告。此外,印度即将实行加密货币禁令,其他国家对虚拟加密货币的前景并不十分乐观,一些罪犯使用其隐藏的洗钱犯罪,因此未来市场趋势存在许多不确定性。
Ⅳ 空中比特币的案件人民政府能查询得到吗
比特币是一种虚拟货币。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同时,它不具备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属性,与现存通行的人民币等法币不是一个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个人持有比特币,而比特币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因此,在民事领域中,“法无禁止即自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保护拥有比特币等虚拟财产相关权利的合法权益。
就虚拟财产而言,最新近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将其列入权利客体,但在立法过程中的广泛争议,使得法律只以宣示性条款的方式加以保护,致使不论是虚拟财产的范围,还是其法律性质均未明确。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并且各地司法机关裁判观点差异的情况下,各地区政府对于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并没有统一的认知,往往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因此,虚拟货币的性质有待未来监管法规的进一步出台以及司法实践的逐渐统一,予以确定。监管部门的政策性规定虽不具备法律地位,但其仍反映出了主管机关的监管态度并可能进一步通过法律法规予以落实。
从机构职权的角度,中国人民银行是货币管理机构,它有权发行货币,有权承认和否认货币的形式和形态。但中国人民银行不是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央行发布的政策性文件并不能作为确定物权的法律依据,央行对比特币的定性是没有效力的。央行没有直接否定比特币,并不是承认其地位或作用,而是作为监管部门对新生事物的宽容。
Ⅵ 王珂比特币落败,与刘涛常年分居,三年未同框,名存实亡的婚姻还能坚持多久法院
明星的故事特别多,明星的传说也特别多,谁也不知道真正情况是怎么样的。
Ⅶ 火币网被人告上法院,为什么
因在火币网上炒买比特币时发生亏损,陈先生将火币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比特币52个、莱特币815个。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陈先生诉称,2013年11月21日,陈先生注册了火币网,成为火币网用户。之后,受火币网工作人员推介和高杠杆诱惑,陈先生在购买了比特币和莱特币,并以购买的比特币在火币网提供的链接网站上申请二十倍的相应金额,进行虚拟货币的二十倍杠杆期货交易。由于火币网的虚拟货币交易被火币网及内部人员操纵,并通过控制后台数据、虚假成交、突然拉升或下跌导致会员爆仓等方式进行虚假交易,导致陈先生在两年里亏损十几万元。
陈先生认为,火币网明知开展虚拟货币期货交易违反国家相应金融法律法规,但依然以高杠杆引诱和工作人员电话邀约等方式,诱使用户进行虚假期货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欺诈行为,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其损失的全部虚拟比特币和莱特币。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Ⅷ 女子将涉案款换成比特币给外逃前夫花,被判刑两年,她涉嫌哪些罪名
女子将涉案款换成比特币给外逃前夫花,被判刑两年,她涉嫌哪些罪名?
一、女子是怎么做的?现在很多的犯罪分子,他们的作案手段非常的高超,没有一定的专业能力,根本就没有办法去识破他们的作案手段,好在现在警方的破案手段也是非常的高科技,足以应对这些犯罪分子们的剂量。有一名男子涉嫌集资诈骗被警方立案调查,在调查的过程当中,这名男子逃到了国外,他的妻子在明知道自己的丈夫犯罪并潜逃之后,还把诈骗所得的300万元转到了这名男子的个人账户当中,以确保这名男子在境外的花销,而这名女子,她把涉案的金钱换成了比特币,转给了自己的丈夫,这种做法也已经是涉嫌违法了。
Ⅸ 夫妻投资比特币失败后杀女跳海,法庭是如何宣判的
之前一直备受案件关注的夫妻投资比特币失败后杀女跳海的事件一直都备受很多人的关注,很多人都想知道时隔半年法院到底是如何宣判的呢?丈夫是不是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0年12月16号,夫妻投资比特币失败后杀女跳海的案件正式开庭,不过当天法院并没有直接给出宣判结果,法院表示择日会宣布最终审判结果,我觉得法院肯定会依法给出合理的宣判结果,毕竟这个男子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必须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我觉得不管法院最后将会如何宣判,男子所犯的罪行都会让他感到深深的愧疚,我也希望今后不会再有这样的事情发生,最可怜的还是孩子。
Ⅹ 窃取虚拟货币如何定罪
2018年2月10日消息,2017年9月4日,国家七部委发布生效了规制代币发行活动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中对于各类代币及“虚拟货币”的性质做出了明确定义: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尽管如此,不能否认的是,各类“虚拟货币”仍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是持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对此类代币实施的偷窃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呢?
笔者拟通过一则有关新闻报道及相关案例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以起到保护“虚拟代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偷窃比特币
近日,一则新闻报道称,北京海淀警方破获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嫌疑人仲某利用自己管理员的权限,修改公司电脑内应用程序,盗取100个比特币,还未来得及销赃,仲某便被警方抓获。目前,仲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
从报道中可以看到,对于行为人偷窃比特币的行为警方是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笔者看来,该罪名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我国社会的公共秩序,而并非数字货币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实际上否认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而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或系统功能而进行保护的。这样的做法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国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因为其在性质上来看应当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通知》中也明确提到,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其背后所具备的财产价值不可忽视。
其次,我国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表明了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态度。虽然我国尚未有针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但是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预测未来必然会有相关内容的立法。
最后,从相关案例中我们也能够看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可。2013年4、5月,刘某预谋成立比特币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黄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组建 “比特币”交易平台。期间,刘某、黄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贺某除了其他直接盗取客户资金的行为外,还频繁通过变卖客户的比特币来兑现人民币,转走了网站上的120个比特币。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刑,被告人所转走的比特币也是被纳入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的。因此,从司法案例中也可得出国家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认可。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偷窃虚拟货币的行为仅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规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们应该正视其背后所隐藏的财产价值,考虑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罪名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保护我国数字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与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