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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口昙双池镇非法釆矿罪

发布时间: 2021-05-08 10:25:44

『壹』 非法采矿罪一审审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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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一审审理报告(范本)
XX省XX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XX省XX县,住XX省龙岩市XX县,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生态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钟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从饶某乙处以30万元价格转让取得洋坑背3#井(标高357)无证煤矿,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工人启封生产,2013年3月28日XX县国土资源局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在XX县培丰镇文溪村乔坑(洋背坑3号井)非法开采煤炭58吨时,向被告人王某甲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4月1日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23200元,并处罚款6960元。2013年7月16日XX县国土资源局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在XX县培丰镇文溪村乔坑(洋背坑3号井)非法开采煤炭38吨时,向被告人王某甲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7月22日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14800元,并处罚款444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又雇请张某甲、饶某甲、王某乙分别负责井下管理、维修巷道、看守煤硐、记账、地面管理等,组织工人进行生产。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4400元。2014年3月18日经XX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矿在2013年3月28日至12月18日期间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344.4吨,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22262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XX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饶某甲、王某乙、饶某乙、饶某丙、王某丙、吴某甲、胡某甲、付某甲、邝某甲、李某甲、肖某甲、彭某甲、邱某甲、彭某乙、赖某甲、刁某甲、肖某乙、唐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吴某乙分别作出的证言;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XX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等人在培丰镇文溪村乔坑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调查报告、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乔坑三号井各班矿车统计表、舞笔记账簿、真情记账簿;XX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2226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XX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扣除先前向XX县国土资源局已缴罚款11400元,剩余罚金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灿岗
审判员陈定森
人民陪审员沈定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志银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辆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延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贰』 非法采矿罪判刑标准多少年

非法采矿罪根据性质不同,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叁』 非法采矿罪要判刑的吗后果严重吗

罪轻重
看性质和社会危害
以及数额
从犯且自首
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数额巨大
取保的可能性不大
法院是最后判决
一审不服可上诉
自首和从犯对他有利
可当地聘请律师
能有所帮助

『肆』 最新司法解释:非法采矿罪该如何定罪量刑

两高《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伍』 非法采矿罪审理过程中是取保候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让缴纳罚金判缓刑再下判决书,

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就构成了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属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30万以上属造成矿产资源特别严重破坏。
依据自然破坏程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记忆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陆』 非法采矿罪该由哪个机关立案侦查

除了公安局还能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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