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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牟利包括虚拟货币吗

发布时间: 2021-06-07 21:57:53

1. 网易倩女幽魂中,什么叫商业牟利,什么叫非商业牟利

商业牟利用他们的话说就是利用游戏中的玩法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大量帐号反复参加游戏币产出玩法,很少参与其他正常玩法,倒卖装备等......
换句话说你的号卖钱了就是牟利,没有第三方鉴定,这就相当于甲和乙打官司,法官是甲,你说这场官司谁赢?
但是一般小卖点钱也不会封号,记住是一般不会,要想最少代价玩这个游戏,首先你要对这个游戏熟悉,包所有的职业都熟悉熟悉,最有玩一个号从一级开始练,了解游戏里的行情,每个职业的装备价钱都不一样,
然后买成品号玩。买号之前要对这个区有一定了解

2. 我国刑法中伪造的货币包不包括变造的货币呢

包括。前年发行的人民币发行70周年纪念纸币,有的地方的收藏品市场,业主为了转手卖个好价格。将从银行换来的纸币,更改编号,高价出售。公安机关逮捕时,就是以伪造变造人民币进行逮捕的。

3. 刑法非法转让土地中牟利是什么意思

根据《宪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因此,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就是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让渡土地权利的行为,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权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从而获利的行为。具体包括买卖土地及其他一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出让、出售、交换、赠与等各种形式的转让土地行为

4. 到底怎么算非法牟利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指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损公肥私,为亲友谋取私利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有三种表现形式: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决定、参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贸项目、购销往来等经营活动、掌握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等职务上的条件,把本属于自己所在单位的盈利项目私自转交、提供、介绍给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进行经营的行为,至于其亲友在获得该盈利业务后,以何种方式、何人名义去经营、是否盈利等,不影响这一犯罪的成立。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价格往往处于不断的波动之中,因此不同交易之间存在一定的价格差异是正常的,但是本罪中的价格差异超出了正常范围,行为人以明显地高于或者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交易,这种交易反映了交易条件的显失公平。对此可以从市场通常交易价格,该企业同期同类交易的价格等方面作出判断。这种不公平交易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刑法的规定,这一类为亲友非法谋利的犯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交易的对象是行为人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包括自己亲友投资的企业、自己亲友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单位等;二是向对方采购商品的价格明显地高于市场价格,向对方销售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这表现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原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时,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购入质量不合乎标准的商品。
上述三种行为的共同点是行为人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以损害自己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为代价,牟取私利,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 如何理解刑法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在境内销售牟利”

一、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的行为首先要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条才能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定罪量刑。
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擅自销售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行为”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与直接适用一百五十三条的走私行为,有不完全相同的构成条件。
擅自销售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行为能否按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来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是被控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几个条件1、未经海关许可;2、未补缴应缴税额;3、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对于何为“在境内销售牟利的”,139号对其解释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即强调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牟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没有这样“恶意”,而是由于客观原因(如企业破产、产品质量等)而处理掉了保税货物,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意图,即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构成条件,没有刑事惩罚的必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第十八条作行政处罚。
二、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的行为在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构成条件的前提下,仍然以“税额多少”而不以“获利多少”来定罪量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在境内销售牟利”,那么是不是也要个获利的数额,比如单位犯罪偷逃税额超过20万元才构成走私犯罪,相应地获利超过了20万才构成犯罪?
139号文对此解释为“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即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的行为在具有 “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前提下,仍然以税额来定罪量刑,而不是以获利多少定罪量刑。
对于139号文“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也有可能出现另外一种错误理解,即只要税额超过20万就构成走私犯罪。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就出现以下问题:
1、如果不问在主观上是否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税额超过20万就是犯罪,那么139号文规定“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就是多余的。显然这一理解造成139号文的同一条文前后矛盾。
2、或者干脆理解为只要税额超过20万就推定为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那是不是意味着低于20万就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呢?显然也是荒谬的。这一理解使得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成为空文,没有规定的必要。
3、这一理解也与海关的行政执法实践相悖的,笔者曾经办理数个擅自转让海关行政案件,涉案企业因为擅自转让保税货物,漏缴国家税款有的超过20万,海关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第十八条作行政处罚。
三、在判断企业是否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时,不能脱离销售的根本原因而对“销售牟利”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必然得出“只要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就有牟利的目的”错误结论。
(一)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对于“销售牟利”会有意无意地进行扩大解释,将出于各种客观原因而销售保税货物的行为亦解释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这些解释往往不是全面考察企业行为,只是切一个片断去判断企业的销售行为,使得推断“销售牟利目的”的解释泛滥化,从而得出“只要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就有牟利的目的”。
比如,企业因为进口保税料件不符合生产将其出售了。可以这样推断:价格下跌,销售是为了止损,因而就有牟利的目的;价格上涨,赚钱了就是获利,因而也是有牟利的目的,等等。由此可见,不管价格下跌还是上涨,都可以推论出“牟利的目的”,这就是没有全面考察企业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
又比如,为了保证产品质量而进行销售也是为了“牟利”,因为质量好了,可以避免因质量不好引起客户投诉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是止损行为。这一推断完全忽视了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及生存基本需要。这一推断还忽略了139号文 “牟取非法利益”之规定,企业生产合格产品为了追求合法利益。
(二)司法人员还有另外一种易犯的错误就是混淆行政违规和走私犯罪的判断标准。给涉案企业假设各种“应该如何做”的正确方法,因为企业没有做,所以就是为了牟利,于是就构成了走私犯罪。
比如这个假设:前述保税料件的品质不好用,那么企业就应该向海关申请补税再销售等等之类;企业没有如此做,所以就是为了“牟利”,就是走私。
这一推断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不是刑事诉讼的角度。刑事诉讼的角度是要对已经发生的行为从刑事法律的角度进行评价,而不应该认为企业没有遵行行政管理法规就是犯罪。如果企业真的按上述假设的“向海关申请补税再销售”,那么别说是犯罪,就连行政违规也不构成了。
笔者认为该案从刑法角度看不构成犯罪,但不否认涉案企业“有错”、存在违规行为。只是不可混淆了行政处罚与刑事惩罚的界限。对于涉案企业的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理,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纠正。

6.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

这个如果需要看具体的,则要看司法解释,但同一类型案件应用到地方法院做出的判决又有所不一样(经济类型案件很多看中罚款金额大小)!
如有法律相关疑问可以留言!

7. 如何理解刑法154条“在境内销售牟利”之规定

一、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的行为首先要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条才能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定罪量刑。
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擅自销售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行为”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与直接适用一百五十三条的走私行为,有不完全相同的构成条件。
擅自销售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行为能否按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来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是被控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几个条件1、未经海关许可;2、未补缴应缴税额;3、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对于何为“在境内销售牟利的”,139号对其解释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即强调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牟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没有这样“恶意”,而是由于客观原因(如企业破产、产品质量等)而处理掉了保税货物,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意图,即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构成条件,没有刑事惩罚的必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第十八条作行政处罚。
二、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的行为在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构成条件的前提下,仍然以“税额多少”而不以“获利多少”来定罪量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在境内销售牟利”,那么是不是也要个获利的数额,比如单位犯罪偷逃税额超过20万元才构成走私犯罪,相应地获利超过了20万才构成犯罪?
139号文对此解释为“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即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的行为在具有 “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前提下,仍然以税额来定罪量刑,而不是以获利多少定罪量刑。
三、在判断企业是否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时,不能脱离销售的根本原因而对“销售牟利”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必然得出“只要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就有牟利的目的”错误结论。

8. 牟利和营利在刑法上有什么区别

牟利和营利都有 谋取利益 的意思。在语言中是近义词。

在法律中,

营利 多指 内在的性质或本质。中性词。 如:以营利为目的。非营利组织。

牟利 多指 外在的结果或状态。中性词。 如:非法牟利多少。

9. 刑法中,以牟利为目的中的获利若干元,获利是指利润还是金额。

以牟利为目的中的获利若干元,获利是指利润还是金额。
是金额
大致是啊!!!!!!!!有的需要具体看!!!!!!!!!!!!!!!!!
请说具体罪名好吗

10. 窃取虚拟货币如何定罪

2018年2月10日消息,2017年9月4日,国家七部委发布生效了规制代币发行活动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中对于各类代币及“虚拟货币”的性质做出了明确定义: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尽管如此,不能否认的是,各类“虚拟货币”仍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是持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对此类代币实施的偷窃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呢?

笔者拟通过一则有关新闻报道及相关案例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以起到保护“虚拟代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偷窃比特币

近日,一则新闻报道称,北京海淀警方破获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嫌疑人仲某利用自己管理员的权限,修改公司电脑内应用程序,盗取100个比特币,还未来得及销赃,仲某便被警方抓获。目前,仲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

从报道中可以看到,对于行为人偷窃比特币的行为警方是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笔者看来,该罪名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我国社会的公共秩序,而并非数字货币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实际上否认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而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或系统功能而进行保护的。这样的做法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国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因为其在性质上来看应当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通知》中也明确提到,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其背后所具备的财产价值不可忽视。

其次,我国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表明了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态度。虽然我国尚未有针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但是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预测未来必然会有相关内容的立法。

最后,从相关案例中我们也能够看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可。2013年4、5月,刘某预谋成立比特币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黄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组建 “比特币”交易平台。期间,刘某、黄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贺某除了其他直接盗取客户资金的行为外,还频繁通过变卖客户的比特币来兑现人民币,转走了网站上的120个比特币。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刑,被告人所转走的比特币也是被纳入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的。因此,从司法案例中也可得出国家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认可。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偷窃虚拟货币的行为仅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规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们应该正视其背后所隐藏的财产价值,考虑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罪名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保护我国数字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与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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