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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盗窃虚拟货币

发布时间: 2021-06-14 11:39:24

A. 男子巨额虚拟货币被盗刷,这是被黑客团伙盯上了吗

他很有可能是被黑客团伙给盯上了,因为根据警方侦查中发现这是利用了黑客的技术去获取被害人计算机中信息的一个犯罪,而犯罪嫌疑人使用了黑客的方法和技术盗取了被害人虚拟货币的交易账号,并且还用假的证件补办了他的手机,最后破解了他的交易密码,所以说该男子是被黑客团伙给盯上了。

平时我们也要注意自己的账号问题和手机上的安全,因为有些不法分子总是利用一些手段来破解别人的账号信息,因为一旦被别人破解,那么就会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所以这点我们一定要特别注意,而像这种被黑客团伙盯上的很有可能是该男子到处去炫耀自己的巨额资产,因为如果他没有去炫耀的话,那么黑客团伙也不知道他有这么多钱也不会把它盯上,所以作业还是要低调点不要到处炫富否则被盯上了也不知道。

B. 窃取虚拟货币如何定罪

2018年2月10日消息,2017年9月4日,国家七部委发布生效了规制代币发行活动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中对于各类代币及“虚拟货币”的性质做出了明确定义: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尽管如此,不能否认的是,各类“虚拟货币”仍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是持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对此类代币实施的偷窃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呢?

笔者拟通过一则有关新闻报道及相关案例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以起到保护“虚拟代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偷窃比特币

近日,一则新闻报道称,北京海淀警方破获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嫌疑人仲某利用自己管理员的权限,修改公司电脑内应用程序,盗取100个比特币,还未来得及销赃,仲某便被警方抓获。目前,仲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

从报道中可以看到,对于行为人偷窃比特币的行为警方是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笔者看来,该罪名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我国社会的公共秩序,而并非数字货币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实际上否认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而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或系统功能而进行保护的。这样的做法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国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因为其在性质上来看应当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通知》中也明确提到,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其背后所具备的财产价值不可忽视。

其次,我国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表明了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态度。虽然我国尚未有针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但是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预测未来必然会有相关内容的立法。

最后,从相关案例中我们也能够看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可。2013年4、5月,刘某预谋成立比特币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黄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组建 “比特币”交易平台。期间,刘某、黄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贺某除了其他直接盗取客户资金的行为外,还频繁通过变卖客户的比特币来兑现人民币,转走了网站上的120个比特币。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刑,被告人所转走的比特币也是被纳入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的。因此,从司法案例中也可得出国家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认可。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偷窃虚拟货币的行为仅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规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们应该正视其背后所隐藏的财产价值,考虑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罪名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保护我国数字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与财产。


C. 江苏比特币第一大案破获,上缴国库31万个比特币,案由是什么

“币圈第一大案”PlusToken案二审在江苏·盐城宣判。案件涉及参与人员200余万人,层级关系多达3000余层,涉案数字货币总值逾400亿元。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份二审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波、丁赞清、彭一轩等14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二年至十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年初 ,盐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有人利用Plustoken网络平台进行传销犯罪,盐城市公安机关对涉案嫌疑人立案侦查。

在公安部协调组织下,专案组民警分赴瓦努阿图、柬埔寨、越南、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配合当地警方成功将藏匿在境外的27名主要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同时在境内也抓获1名主要犯罪嫌疑人。

20年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将涉嫌传销犯罪的82名骨干成员全部抓获。

D. 盗窃游戏币没拿走游戏币算盗窃罪吗

盗窃游戏币没拿走游戏币算不是盗窃罪,取决于两个方面:1、是不是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较大(3000元以上);2、是不是将盗窃游戏币直接在自己控制之下。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涉嫌盗窃罪。

E.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有什么后果

2017年9月4日,国家七部委发布生效了规制代币发行活动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中对于各类代币及“虚拟货币”的性质做出了明确定义: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尽管如此,不能否认的是,各类“虚拟货币”仍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是持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对此类代币实施的盗窃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呢?
对于行为人偷窃比特币的行为警方是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该罪名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我国社会的公共秩序,而并非数字货币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实际上否认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而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或系统功能而进行保护的。这样的做法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国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
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因为其在性质上来看应当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通知》中也明确提到,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其背后所具备的财产价值不可忽视。
其次,我国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尽管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表明了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态度。虽然我国尚未有针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但是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预测未来必然会有相关内容的立法。
最后,从相关案例中我们也能够看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可。

F. 盗窃不合法的虚拟货币算犯罪吗

一定算犯罪,虚拟货币 也受法律保护的 ,物权法写的 谢谢
现在市场最火的大汉币 睿德团队

G. 盗窃游戏币能定盗窃罪吗

在目前司法环境下,网络虚拟财产不宜纳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中“财物”的范畴,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认定为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其他犯罪处罚,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从我国刑法来看,作为盗窃罪的“财物”不仅限于有体物,还包括无形财物,如电力、燃气等。不论是有体物还是无形物,都存在共同的特征,即一般社会公众均认同其具有价值,且价值能够被客观衡量。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2009年6月4日施行的《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作出了界定: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从上述界定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价值特定性,一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特定服务器运行的游戏中,不能置于其他游戏中,脱离特定的游戏即无任何价值;价值虚拟性,没有实体物,其经济价值是否存在依托于玩家主观上是否认定其具有使用价值及实际是否能在同一游戏的不同玩家之间实现交易;价值差异性,对不同玩家而言其价值大小不一,对非玩家而言并无价值。
从我国刑法来看,虽然作为盗窃罪的“财物”不仅限于有体物,还包括无形财物,如电力、燃气等。但不论是有体物还是无形物,它们都存在共同的特征,即一般社会公众均认同其具有价值,且价值能够被客观衡量。相比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明显不同于我国刑法盗窃罪中的“财物”,其不符合公众认知的一般意义上的公私财物的概念。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则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一种虚拟的兑换工具,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此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对象的不能成为犯罪对象。目前,我国刑法及历次关于盗窃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对“公私财物”作出明确规定,但并未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盗窃罪的对象。
再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和属性看,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质法律属性是电磁记录,即电子数据。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适用该罪名足以客观、全面评价该行为的性质。
■司法观察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难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没有统一的、能够被普遍认可的计算标准。
首先,目前司法解释并未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认定依据,无论如何认定其价值都会存在争议;其次,在客观意义上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并没有价值,其价值大小只能于玩家交易时商定,难以从一个客观的角度加以认定;再次,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只能存在于特定的服务器与特定的玩家中,脱离了特定的服务器并失去了所谓的价值,对不同玩家其价值存在不同,难以有统一的计算标准;最后,如按照服务器运营商因盗窃行为支付的修复费用或者预期收益作为价值认定的依据,并不能做到客观。
因此,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界定为盗窃罪将会给数额的认定带来一系列问题,在目前尚没有统一、客观的数额计算方法而又可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的情况下,不宜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盗窃罪中的“财物”。
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意大利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不承认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盗窃罪,其遵循体例解释的原则,禁止对“财产”进行扩张解释包含信息数据。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意大利刑法典》在传统犯罪后设立了分条。虽然日本刑事司法实务中存在对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的判例,但其是通过在传统的诈骗罪后规定了“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这一特殊罪名,日本刑法的通说也认为虚拟财物不属于《日本刑法典》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法典在2003年修正时删除了1997年将电磁记录设为动产的规定,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规定适用专门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
综上,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质,其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财产的属性,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而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能做到罚当其罪。

H. 江西警方破获一起虚拟货币盗窃案,在这背后人们该思考什么

比特币是我们都十分熟悉的,但是比特币带来的风险是未知的,江西警方破获一起虚拟货币盗窃案值得我们去思考,为什么比特币账户里面的钱会被转走,犯罪团伙是怎么知道我们的账号密码等等都值得我们去思考。

网络交易是现在十分普遍的一种交易方式,但是在这样的交易方式之下存在很多的风险,一旦发生资金流失对受害人就是一件严重的事情。在现在虚拟账号也有很多,非接触式诈骗可以说是层出不穷。

三、遇到这样的事情怎么办

在我们发现财产受到损失并且确定是违法犯罪分子盗窃,诈骗等,一定要及时联系公安机关,保留自己的相关证据,将自己的经历如实告诉公安机关,因为对于我们来说所有违法犯罪行为都会受到打击,法律对于我们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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