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虚拟币百科 » 虚拟货币是非法利用计算机获

虚拟货币是非法利用计算机获

发布时间: 2021-07-27 16:54:00

Ⅰ 以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被刑拘了,会怎么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虚拟货币是非法利用计算机获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Ⅱ 虚拟货币都是搞非法集资的吗除了比特币之外,还有没有其他正规的币种

非法集资的都不是真正的虚拟货币,骗人的“虚拟货币”有一个很显著的特点就是投资收益的单边上涨,真正的虚拟货币总量有限,价格波动,有涨有跌,但非法集资骗局下的虚拟货币价格往往单边上涨,投资者账面的资产一直在增值,可一旦骗局无法继续下去,这些假的虚拟货币就一文不值,投资者血本无归。目前除了比特币之外,还有ETH以太坊、USDT泰达币、INMI英迈币等正规币种。

Ⅲ 什么是虚拟货币,利用虚拟货币犯罪的案例有哪些

举个例子,比如说网络游戏中使用的游戏币,事实意义上都是用真实货币充值的,或者说是你在游戏中花费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而得到的游戏奖励(游戏装备或等级),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凝结了你的劳动,形成劳动所得,所以当别人侵犯了你在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即构成犯罪
其形式一般有:游戏诈骗,游戏帐号盗窃等

Ⅳ 虚拟货币在中国违法吗

虚拟货币在国内是合法存在的,但如果利用虚拟货币从事非法的活动那就是违法的。

《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认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通知》规定,作为比特币主要交易平台的比特币互联网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同时,针对比特币具有较高的洗钱风险和被犯罪分子利用的风险,《通知》要求相关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要求,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法定反洗钱义务,切实防范与比特币相关的洗钱风险。

(4)虚拟货币是非法利用计算机获扩展阅读:

《通知》要求,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

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

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Ⅳ 窃取虚拟货币如何定罪

2018年2月10日消息,2017年9月4日,国家七部委发布生效了规制代币发行活动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中对于各类代币及“虚拟货币”的性质做出了明确定义: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尽管如此,不能否认的是,各类“虚拟货币”仍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是持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对此类代币实施的偷窃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呢?

笔者拟通过一则有关新闻报道及相关案例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以起到保护“虚拟代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偷窃比特币

近日,一则新闻报道称,北京海淀警方破获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嫌疑人仲某利用自己管理员的权限,修改公司电脑内应用程序,盗取100个比特币,还未来得及销赃,仲某便被警方抓获。目前,仲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

从报道中可以看到,对于行为人偷窃比特币的行为警方是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笔者看来,该罪名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我国社会的公共秩序,而并非数字货币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实际上否认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而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或系统功能而进行保护的。这样的做法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国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因为其在性质上来看应当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通知》中也明确提到,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其背后所具备的财产价值不可忽视。

其次,我国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表明了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态度。虽然我国尚未有针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但是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预测未来必然会有相关内容的立法。

最后,从相关案例中我们也能够看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可。2013年4、5月,刘某预谋成立比特币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黄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组建 “比特币”交易平台。期间,刘某、黄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贺某除了其他直接盗取客户资金的行为外,还频繁通过变卖客户的比特币来兑现人民币,转走了网站上的120个比特币。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刑,被告人所转走的比特币也是被纳入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的。因此,从司法案例中也可得出国家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认可。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偷窃虚拟货币的行为仅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规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们应该正视其背后所隐藏的财产价值,考虑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罪名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保护我国数字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与财产。


Ⅵ 如何认定利用计算机盗窃资金的行为

你参考下这段文章看看 关于盗窃电子资金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金融信息化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已经引进了大量电子资金过户系统(EFTSs)应用于各种社会经济活动,目前正朝着与国际金融体系接轨的方向发展,促进了国家经济的繁荣。所谓电子资金过户系统,是指通过光、电或者其他信号,使用计算机在财务帐目上记录资金流动和增减,从而反映并记载一定经济活动的由计算机控制的收付系统。例如定点销售系统(POSs)、自动存取款机(ATMs)、自动化票据交换所(ACHs)、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电汇、直接存款、委托存款、支票校验、信用卡和电话支付等电子商务服务。每次在计算机财务帐目上记录的过程,称作电子货币过户。存在于电子资金过户系统中代表一定的资产所有关系的电子数据记录,被称作电子货币。金融系统在人们心目中素来象征着无尽宝藏,从而使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货币的犯罪时有发生,不法分子往往利用电子资金过户系统提供的便利,使用计算机技术通过网络窃取电子资金。

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资金犯罪的方式有多种,而且随着电子资金应用范围的开拓,将有更多种的犯罪方法出现,目前比较突出的一种方法是非法侵入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电子资金帐目,转移电子资金。如1998年8月原工商银行职员郝景龙利用熟悉银行计算机终端机的操作和银行业务程序的便利,与其弟郝景文合谋盗窃金融机构资金。郝氏兄弟通过在银行计算机系统专用线路上接入的无线侵入装置,非法侵入金融计算机系统,向事先准备的16个帐户转移资金72万元,实际取出26万元人民币。(注:参见《扬州公审电脑“黑客”》,《楚天都市报》,1999年1月10日。)该案例引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即电子资金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如果属于犯罪对象,那么应该如何界定这类犯罪的既遂与未完成形态?

由于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将电子资金明文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加之刑法学界对盗窃罪的对象存在“有体说”、“效用说”、“持有可能说”、“管理可能说”等观点分歧,因而有关盗窃罪的论著在讲到犯罪对象时又未将电子资金涵纳其内,于是电子资金成了被遗忘的角落。我们认为,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且可为人力所控制、支配、转移、使用的财物,包括有形财物、无形财物和有价服务。基于这种认识,电子资金属于盗窃对象的范畴。理由如下:(1)盗窃对象的内容应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展。回顾盗窃罪的历史,其犯罪对象由最初的有形财物,扩展到无形的能源,而后适应通信业的发展而扩大到电信服务,适应金融工具的发展扩展到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等。在商品交换渠道不断增多的今天,盗窃罪的对象必然涵盖电子资金这种新的财物表现形式。(2)电子资金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在本质没有什么区别,它们都是现代金融工具,代表一定财物及其所有权,既然信用卡、增值税发票等都能成为盗窃对象,为什么电子资金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呢?(3)刑法和司法解释已将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电信服务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它们同电子资金一样不仅是无形财产,而且是人们不能完全控制的对象,既然前四者可以作为盗窃对象,那么电子资金也应当是盗窃的对象。目前,利用计算机盗窃金融资产的犯罪已经十分严重,据有关报道,“金融行业中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占全国发案率的61%,……我国最严重的一起金融计算机犯罪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2100万元”,(注:李娜:《营造银行安全数字化空间》,《现代商业银行》,1999年第8期。)而且我国金融信息国际化和金融业对世界开放,将使银行资产的安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果不把电子资金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将不利于打击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资金的犯罪以及窃取电子资金后利用网络银行进行洗钱的犯罪。

电子资金应当是盗窃的对象,在司法机关和刑法学界容易取得共识。但是,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资金行为,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问题上,认识恐怕难以统一。在国内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存在不同观点,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后者是通说。究竟哪种学说能够科学解决盗窃电子资金的既遂与未遂问题,需要深入研究。例如,行为人利用计算机侵入金融系统,通过破译帐户密码或伪造身份“数字证书”(一种电子商务交易者的“身份证”),(注:赵明亮:《我国将发放电子交易“身份证”》,《科技日报》,1999年9月5日。)非法将他人帐户上数额巨大的电子资金秘密划拨到自己的帐户上,在没有提取现金或进行网上购物及其他交易、使用之前,能否认定为盗窃既遂?在这个问题上刑法学界有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只要行为人非法将他人电子资金划入自己的帐户,就成立盗窃既遂,不存在未遂和中止的问题。理由有两点:(1)电子资金不同于一般知识信息,将他人帐户的资金通过计算机秘密划拨到自己的帐户上,被害人帐户上的资金必须相应减少,否则电脑拒绝运行。行为人将他人的电子资金调拨进自己的帐户中,由于行为人已经完成了电子资金的转移,也就意味着这笔资金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为行为人所控制,此时行为人是能够随时提取现金或者将其窃取的电子资金在网络上使用,如网上购物和其他交易等,故应成立既遂。(2)否认电子资金的转移构成既遂,而要求行为人取出现金或通过网络使用才成立既遂的观点,实际上是不承认电子资金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只承认电子资金转换为现金或作其他用途才成立既遂的观点,不但不能够反映信息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状况,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项关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规定相冲突。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非法将他人数额巨大的电子资金秘密划入自己的帐户,在没有提取现金或作其他使用之前,可能发生未遂中止。理由是:(1)行为人将电子资金划入自己的帐户后,在尚未提取现金和作其他作用之前,其罪行可能被金融安全防护系统和被害人发现,经及时监控、报警或挂失而使行为人的帐户被冻结。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仍然能够控制被窃取的电子资金并全数追还被害人,这属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盗窃未能得逞,应以盗窃未遂论处。此外,也不排除行为人作案后悔悟,自动将划入自己帐户的电子资金归还被害人帐户,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足以证明行为人已经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应以犯罪中止论处。这两种情形如果都一概认定为犯罪既遂,有悖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2)电子资金虽然也是一种金融工具,但是它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表现形式和使用方式是不同的,因而认定盗窃电子资金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不能类推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规定。再说,信用卡也是一种金融工具,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定罪处罚。“高法”前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由此可见,是否使用信用卡,是能否成立盗窃罪的重要根据。盗用信用卡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盗窃信用卡并非法获取使用密码,从金融机构提取现金;另一种是伪造身份证与信用卡一同使用,从信用卡特约商户获取商品或者服务;再一种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帐号密码,并通过网络特约商户进行邮购商品,或者通过网络银行秘密转移资金。例如1998年10月,世界银行驻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顾问保尔。金森先生发觉自己的信用卡帐号被盗,并被用于越洋网络购物,损失美金万余元。沈阳警方侦破此案,查明外国留学生索奴同其在星际酒店工作的女友合伙,窃取了包括保尔。金森在内的若干人的信用卡帐号,并大肆在互联网络上购物。(注:韩俊江:《金融电脑黑客面面观》,《现代商业银行》,1999年第7期。)盗窃电子资金同这种盗窃信用卡帐号并无二致,既然盗窃信用卡帐号应当根据“使用的数额认定”,为什么盗窃电子资金不能以行为人实际使用的数额认定呢?(3)前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第5条第2项第3目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这里的“定罪量刑情节”包含未遂犯和中止犯。未遂犯和中止犯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又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因此,根据以上规定精神,盗窃电子资金数额巨大,尚未兑现、使用的,是犯罪未遂;在罪行暴露前自动归还的,是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作为盗窃对象的电子货币是金融电子化和电子商务发展的产物,同传统的物质财富、货币、金融票据、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等,在表现形式、管理使用方式和存取、汇兑程序等方面都有所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不可用处理盗窃传统“财物”的思维方式,来处理盗窃电子货币的问题,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地判断盗窃电子货币的既遂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Ⅶ 四大虚拟货币违法吗

私发虚拟货币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另外《《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对类似问题也严令禁止。

(7)虚拟货币是非法利用计算机获扩展阅读

虚拟货币是指非真实的货币。知名的虚拟货币如网络公司的网络币、腾讯公司的Q币,Q点、盛大公司的点券,新浪推出的微币(用于微游戏、新浪读书等),侠义元宝(用于侠义道游戏),纹银(用于碧雪情天游戏),2013年流行的数字货币有,比特币、莱特币、无限币、夸克币、泽塔币、烧烤币、便士币(外网)、隐形金条、红币、质数币。目前全世界发行有上百种数字货币。圈内流行"比特金、莱特银、无限铜、便士铝“的传说。

市场形成

互联网引致了一个新的市场的出现,这个市场就是基于网络空间的虚拟市场。互联网为消费者提供了大量的交流和沟通场所,同时也给企业提供了经营市场,企业从以产品为核心,到以服务为核心,必须转变为以客户为核心。随着计算机人工智能技术、数据库技术的发展,企业可以便利地搜集顾客的信息,做到及时了解客户需求,改变企业经营策略,实时掌握经济动脉。

电子金融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通信技术的迅猛的发展,互联网技术的应用逐渐向人类的各种活动领域渗透,其中所蕴藏的无限商机使得商家纷纷把目光投向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正在以人们难以想象的速度向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渗透。

传统的金融也密切地注视到这股势不可挡的全球经济一体化、网络化的潮流。于是,增值服务是以美术为卖点,可以看作商品;而游戏里的宝剑则不一种全新的金融服务经营理念——电子金融便应运而生。

从历史发展的进程来看,要理解电子金融必须从金融电子化和电子商务谈起。所谓电子金融化,是指金融企业采用除互联网技术以外的现代通信、计算机和网络等信息技术手段,提高传统金融服务业务的工作效率,降低经营成本,实现金融业务处理自动化、金融企业管理信息化和决策科学化,为客户提供更快捷、更方便的服务,进而提升金融企业是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

电子金融是对金融电子化的一个超越。与金融电子化有所不同,电子金融运行的主要技术基础是日益完善的互联网技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全球连通性、开放性、快捷性和边际成本低廉的特征,电子金融更加强调整个金融服务业务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重组和创新,使客户不受营业时间和营业地点的限制,随时随地享受金融企业提供的各种高质量、低成本的服务。

随着Internet的发展,货币存在的形式更加虚拟化,出现了摆脱任何事物形态,只以电子信号形式存在的电子货币。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虚拟货币

Ⅷ 盗卖数亿游戏币获利50万是否是盗窃罪

盗卖游戏币,涉及虚拟财产的是否刑法中规定的财物的问题,刑法上如何定性,是否应认定为盗窃罪,至今仍有争议。

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游戏币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说明:《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

但查看近几年的司法判例,窃取游戏币以盗窃罪定罪的裁判也有之。有法院认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非法进入游戏账号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但应结合具体案件,根据违法所得的犯罪数额认定。理论上倾向于认为,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应视为财产,可作为盗窃犯罪的对象,《民法总则》也已将网络虚拟财产写入法条。但相关的规范仍需研究完善。

Ⅸ 虚拟货币骗局怎么报警

虚拟货币骗局直接打110报警电话报警。

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等多部门发布风险提示称,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

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实质是“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资金运转难以长期维系。

公众要理性看待区块链,不要盲目相信天花乱坠的承诺,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切实提高风险意识。被骗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

(9)虚拟货币是非法利用计算机获扩展阅读:

虚拟货币首先是网络化、跨境化明显。依托互联网、聊天工具进行交易,利用网上支付工具收支资金,风险波及范围广、扩散速度快。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网站,实质面向境内居民开展活动,并远程控制实施违法活动。

一些个人在聊天工具群组中声称获得了境外优质区块链项目投资额度,可以代为投资,极可能是诈骗活动。这些不法活动资金多流向境外,监管和追踪难度很大。

其次是欺骗性、诱惑性、隐蔽性较强。利用热点概念进行炒作,编造名目繁多的“高大上”理论,有的还利用名人大V“站台”宣传,以空投“糖果”等为诱惑,宣称“币值只涨不跌”“投资周期短、收益高、风险低”,具有较强蛊惑性。

实际操作中,不法分子通过幕后操纵所谓虚拟货币价格走势、设置获利和提现门槛等手段非法牟取暴利。此外,一些不法分子还以ICO、IFO、IEO等花样翻新的名目发行代币,或打着共享经济的旗号以IMO方式进行虚拟货币炒作,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

最后这类行为存在多种违法风险。不法分子通过公开宣传,以炒币升值获利和发展下线获利为诱饵,吸引公众投入资金,并利诱投资人发展人员加入,不断扩充资金池,具有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行为特征。

热点内容
002195申请专利数字货币 发布:2025-06-28 11:16:10 浏览:986
区块链赋能产业发展 发布:2025-06-28 11:03:14 浏览:600
币圈需要银行app吗 发布:2025-06-28 10:59:14 浏览:327
苹果能下载哪个币圈交易所 发布:2025-06-28 10:32:48 浏览:687
长沙区块链工作岗位 发布:2025-06-28 10:10:48 浏览:720
币圈承兑商犯法吗 发布:2025-06-28 10:10:48 浏览:159
公羊trx白色 发布:2025-06-28 10:09:21 浏览:928
区块链炒币发币 发布:2025-06-28 10:00:17 浏览:487
新浪外汇美元比特币 发布:2025-06-28 09:52:53 浏览:593
币圈通证价值排行 发布:2025-06-28 09:37:51 浏览: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