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将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1. 民法典(草案)亮点:虚拟货币、网络财产可以合法继承吗
《民法典(草案)》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因此自2021年民法典实施开始,遗产的范围扩大到了自然人的合法财产,虚拟货币和网络财产合法部分是可以继承的。
2. 从法律上来说,蚂蚁花呗额度可以作为数字遗产被继承吗
额度是不可以的,你可以看成是虚拟的信用卡,但是债务是可以的,根据民法总则,如果继承遗产,继承人会一并继承遗产和债务,其实债务是属于遗产里的,也就是说债务会被子女或者其他人继承。债务被继承后有继承人对其作出处置,一般是将遗产中的财产对其进行抵消,如果债务大于被继承的财产可以选择不继承。
3. 人死亡后,继承人还能在原支付宝和微信还继续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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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数字遗产如何安放已经成为一个值得关切的问题,你觉得数字遗产该如何安放
我觉得对于数字以上来说,应该能够和其他的事物遗产一样,能够让自己的继承人能够继承,因为对于我们国家来说目前相应的民法典已经把相应的数字财产纳入到了私人财产当中,而且我们国家的相应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也有不少的案例是解决相应的数字财产问题。所以说对于这些数字遗产来说,也应该按照相应的实物遗产的标准来进行相应的法律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大多数的公民在进行继承和安排自己遗产的时候有法可循。
而且不仅仅是游戏产业,需要相应的数字遗产,而且随着相应的虚拟货币的不断发展和推广相应的数字货币,也需要作为相应的数字遗产来进行相应的法律管理,所以说相应的数字遗产也应该按照实物遗产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
5. 游戏装备和虚拟货币是可以当做遗产继成,这种遗产有什么意思呢
就我自己而言,我认为这种遗产继承下来是没有什么意思的,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这些遗产却能够满足自己或下一代人的各种复杂心理。首先这种遗产对于处于这个阶段的人来说,他们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力量和金钱,所以这些在游戏中日积月累的装备和货币就是他们唯一的资产。这种在资产在他们看来就是自己的财富,可以让自己感觉到精神上的愉悦,也可以让下一代继续获得游戏上的优越感。然后就是因为这些游戏装备和货币是比较稀有或特殊的许多玩家并没有这类特别的游戏装备,所以在游戏方面,这类人能产生一种独特的优越感,并且想把自己的优越感带给下一代。
游戏遗产并没有什么用说实话,我感觉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还是没有可比性的,虽然有不少职业玩家因为游戏而登上人生巅峰,但是最终在游戏中的获益还是换算到了现实社会中的,对于大多数游戏玩家来说,他们虽然可能有着其他玩家没有的顶级装备,但是这类顶级装备却并不能让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感受到任何的快乐。不管是衣食住行还是各类社交活动游戏装备都不能让他们获得真正的地位上的提高。
所以在我看来,这种遗产并没有什么意思,只是能满足人的精神世界。
6. 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为何可被作为个人遗产进行保护
我们的生活中充斥着互联网的包围,每一件事情都离不开互联网的手机操作,也让我们的生活离不开手机,即使是每个人睡醒过来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拿起手机观看,沉迷于手机的世界当中去,也就有企业针对手机开发出了不同的游戏,只要登录自己的帐号就可以随时的玩游戏,让大家更好的体验游戏带来的乐趣,正因为我们已经离不开手机的缘故,游戏帐号和里面的虚拟拆产也成为了大家所争论的点,在新时代的年轻人带领下,他们都认为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都可以作为个人遗产进行保护。
7. 窃取虚拟货币如何定罪
2018年2月10日消息,2017年9月4日,国家七部委发布生效了规制代币发行活动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中对于各类代币及“虚拟货币”的性质做出了明确定义: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尽管如此,不能否认的是,各类“虚拟货币”仍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是持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对此类代币实施的偷窃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呢?
笔者拟通过一则有关新闻报道及相关案例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以起到保护“虚拟代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偷窃比特币
近日,一则新闻报道称,北京海淀警方破获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嫌疑人仲某利用自己管理员的权限,修改公司电脑内应用程序,盗取100个比特币,还未来得及销赃,仲某便被警方抓获。目前,仲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
从报道中可以看到,对于行为人偷窃比特币的行为警方是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笔者看来,该罪名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我国社会的公共秩序,而并非数字货币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实际上否认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而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或系统功能而进行保护的。这样的做法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国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因为其在性质上来看应当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通知》中也明确提到,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其背后所具备的财产价值不可忽视。
其次,我国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表明了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态度。虽然我国尚未有针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但是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预测未来必然会有相关内容的立法。
最后,从相关案例中我们也能够看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可。2013年4、5月,刘某预谋成立比特币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黄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组建 “比特币”交易平台。期间,刘某、黄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贺某除了其他直接盗取客户资金的行为外,还频繁通过变卖客户的比特币来兑现人民币,转走了网站上的120个比特币。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刑,被告人所转走的比特币也是被纳入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的。因此,从司法案例中也可得出国家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认可。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偷窃虚拟货币的行为仅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规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们应该正视其背后所隐藏的财产价值,考虑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罪名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保护我国数字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与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