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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 2021-04-23 16:09:32

A. 月入三千的王女士投资虚拟货币半小时5万元没了,她是如何被骗的

这是因为她落入到了一个陷阱当中,然后为对方的账户当中打了很多的钱,但是后来就被骗了。

B. 互联网金融的典型案例

四大商业银行推出的网上银行,腾讯推出的微信联合人保财险的手机端支付,淘宝联合天弘基金开发的余额宝,还有包括:易付宝、百付宝、快钱等多家第三方支付平台。
2013年全球私募股权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领域延续了过去几年的火热。仅5月份,Twitter宣布收购大数据创业公司Lucky Sort;IDG宣布两宗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投资;微软拟出资10亿美元收购Nook Media公司数字资产。
2014年7月国内某P2P公司完成C轮融资,三年内累计融资金额超6亿元。C轮融资主投资方是兰亭投资,为新加坡主权投资公司淡马锡子公司。此外,前两轮投资方光速安振中国基金、红杉资本、凯鹏华盈中国基金都追加了投资 微金融又称微信金融 ,是2012年左右新兴的一种金融模式。即借助微信等典型的社交媒体平台,为用户提供相对理财,投资,贷款等规模较小的金融行为环境,一般情况下,指的是为中小微企业、创业者、个体工商户、小额投资者等提供的金融服务。日前有第三方平台发布了微信金融平台排名,以其中名列前位的“闪电借款”为例,2015年第三季度财报显示,其闪电借款平台7、8、9三个月撮合交易额分别有1.95亿、2.28亿、2.67亿,增长极其迅猛。
随着微金融信息服务体系的不断壮大,微金融信息服务的概念也在扩大,现在其最为准确的定义是:专门向小型和微型企业及中低收入阶层提供的,小额度的、时间短的、可持续循环的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微金融信息服务的特点有两点:一是以中小微型企业以及贫困或中低收入群体为特定目标客户;二是由于客户有特殊性,它会有适合这样一些特定目标阶层客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以规模庞大的线下POS收单市场来说,越来越多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对线下收单市场的拓展,未来线下支付将给整个综合支付市场格局带来重要影响。

C. 央视新闻播放的60种传销虚拟货币有哪些

央视新闻播放的60种传销虚拟货币包括MBI、M3币、暗黑币、亚洲币、恒星币、金缘购物联盟电子币、长江国际虚拟币、奇乐吧、微视传媒电子币、分红点币、虚拟金币、HGC、COA、LFG、SRI、bismall、AHKCAP、CPF、亿分、K币、R币、百川币、K宝、中富通宝、红通币、雷恩斯电子货币。

环球贝莱德一号理财币、格拉斯贝格、BCI、M币、翼币、EV币、业绩币、FIS、U币、ES、藏宝网业绩币、汇爱电子币、建业盘电子币、补助币、高频交易币(HFTAG)、开心复利币、快联网站虚拟货币、世华币、恩特币、CPM、克拉币、至尊币。

五华联盟虚拟币、美盛E、中华币、米米虚拟货币、FIS、世界云联云币、利物币、维卡币、马克币、善心币、无极币、ATC、IPC、中央币、五行币、汇爱币、航海币等至少65种名称的“虚拟货币”。

(3)虚拟货币成功案例扩展阅读: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的141起虚拟货币传销案例中,此类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加态势,2014年法院判决5起,此后呈倍数增长,到2017年增长到62起。根据裁判文书,上述虚拟货币传销案中,以“维卡币”涉案金额最高,共达70亿,其全球会员数量共10770000人,数量最多。

以传销组织在国内的发展规模来看,“云币”(又称世界银联、世界云联网络传销平台)传销组织发展下线4391449为最多;其次是“暗黑币”传销组织共发展会员340多万人。

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虚拟币传销:65种传销币骗千万人次超百亿

D. 伪造货币罪的案例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4日,被告人夏天开伙同吴清如(已判刑)用夏天开、林凤妹的身份证登记承租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梅苑小区梅苑直街9号三号楼E梯203房作为伪造货币的窝点,并先后雇佣吴清娟、吴金标、林凤妹、林玉霞、吴楚君、吴汉荣(均已判刑)等人,在上述地点伪造货币。 2002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吴清如、吴明坤、吴清娟、吴金标、林凤妹、林玉霞、吴楚君、吴汉荣,并当场缴获假人民币60970张,总面额3094150元。2005年1月13日被告人夏天开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抓获。该院以当庭出示的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为依据,指控被告人夏天开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

E. 被朋友洗脑购买传销币血本无归如何找回血汗钱,有没有成功案例。

只有报警,由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节查处。如果被诈骗,你属于受害人,破案后追回赃款退还受害人。

F. 窃取虚拟货币如何定罪

2018年2月10日消息,2017年9月4日,国家七部委发布生效了规制代币发行活动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中对于各类代币及“虚拟货币”的性质做出了明确定义: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尽管如此,不能否认的是,各类“虚拟货币”仍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是持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对此类代币实施的偷窃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呢?

笔者拟通过一则有关新闻报道及相关案例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以起到保护“虚拟代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偷窃比特币

近日,一则新闻报道称,北京海淀警方破获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嫌疑人仲某利用自己管理员的权限,修改公司电脑内应用程序,盗取100个比特币,还未来得及销赃,仲某便被警方抓获。目前,仲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

从报道中可以看到,对于行为人偷窃比特币的行为警方是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笔者看来,该罪名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我国社会的公共秩序,而并非数字货币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实际上否认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而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或系统功能而进行保护的。这样的做法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国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因为其在性质上来看应当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通知》中也明确提到,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其背后所具备的财产价值不可忽视。

其次,我国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表明了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态度。虽然我国尚未有针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但是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预测未来必然会有相关内容的立法。

最后,从相关案例中我们也能够看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可。2013年4、5月,刘某预谋成立比特币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黄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组建 “比特币”交易平台。期间,刘某、黄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贺某除了其他直接盗取客户资金的行为外,还频繁通过变卖客户的比特币来兑现人民币,转走了网站上的120个比特币。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刑,被告人所转走的比特币也是被纳入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的。因此,从司法案例中也可得出国家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认可。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偷窃虚拟货币的行为仅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规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们应该正视其背后所隐藏的财产价值,考虑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罪名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保护我国数字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与财产。


G. 什么是虚拟货币,利用虚拟货币犯罪的案例有哪些

举个例子,比如说网络游戏中使用的游戏币,事实意义上都是用真实货币充值的,或者说是你在游戏中花费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而得到的游戏奖励(游戏装备或等级),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凝结了你的劳动,形成劳动所得,所以当别人侵犯了你在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即构成犯罪
其形式一般有:游戏诈骗,游戏帐号盗窃等

H. 被朋友洗脑购买传销币血本无归如何找回血汗钱,有没有成功案例。如果报警,警察会不会受理

损失基本无法挽回。你是自愿购买的,双方是一种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何况还是传销,你自己本身也参与了,警察无法立案。传销组织的所谓洗脑,本质上没有什么高明之处,上当的都是源于人的贪心和不劳而获的心里。

I. 虚拟货币公司倒闭后的案例

27岁的裘辉利用在网络公司任职的便利,私自将存有虚拟货币的账户解冻并低价销售,从中获取巨额利润。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裘辉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的判决。
2005年11月1日,裘辉在工作时发现公司的网络帐户中有三个存有虚拟货币的帐户处于冻结状态,于是私自将三个帐户解冻,将帐户内的虚拟货币16.24519万卡拉全部购买了公司的各种游戏点卡,共价值16.2万余元。裘辉将游戏点卡低价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15万余元。2006年6月28日,单位找裘辉调查时,其承认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并退还公司12万元,余款被其挥霍。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裘辉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裘辉身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所在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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