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挖矿经常死人
① 今天看了《盲井》后,就一直有个问题,煤矿死人就真的是因为意外还是什么的。
挖矿的地方正规的话赔偿会多一点吧,非正规的就不一定了
② 在新疆挖矿死人了法律规定赔偿好多钱
中国是一个工伤事故频发的国家。近日,国家安监总局表示,明年1月1日起,安全生产事故中一次性死亡补偿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新标准实行后,在安全生产事故中死亡的职工家属最高能获得60万元补偿金。
2009年,中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7300元,按20倍计算,一次性伤亡补偿金是34.6万元。再加上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安全事故中死亡的职工家属一次性获得的补偿,平均水平在50万至60万元之间。这将比目前实行的“不低于20万元”的标准高近两倍。
差不多最少也 在40万左右,怎么 说,7.5就是一个人赔40万的
③ 挖矿人死了东西怎么找回来
怎么现在网上都在问考采矿研究生的!受什么给蛊惑了!都考研究生了,还不选个好点的专业!光听说好考就考,为了考研究生而考,也太不负责了!兄弟,哥给你讲讲采矿,矿大采矿,采煤主,跨专业的不好考,要复试专业,没有学过的还是比较难的!什么是煤矿知道吗?在网上搜素真实的煤矿,东西太多了!哥是干煤矿的!今天刚从山上回来,算你走运!给你说说煤矿,干煤矿的人叫煤黑子、过去都是犯人或走投无路的人干的,现在好多了,待遇提高了,但社会地位任然很低!转的打字太累,下面说的不全,但属实!看看
考采矿工程专业的看看! 网上好多人在瞎扯淡!什么采矿专业就业率高,工资高、带家属、当矿长。。。
1就业率高:能不高吗?到矿上后3年之内走大半,谁干。比我们晚一届的那个班最惨,来我们局十几个人,干了不到3年,牺牲了3个,也是倒霉,其中两个都是采煤队副队长,现在这个班除了一个坚守,其他都撤了。
2工资高,到科级了,除了福利、五金拿到手8万多,但一天在山沟沟里,煤矿大多都在山里,没劲。一般去了从技术员开始,是最苦的一段时期,还不如工人,值班、搞技术、业务等等只要需要写的东西,那怕是党建的都是技术员的活,而且同时要下井跟班,一个月下井25个以上,和一般工人一样,好多熬不住了都在这个时期跑了,一般一个月全部加上5千多吧!但受得那个罪是你上学时想不到的。不光是工作辛苦,而且煤矿这地方管理粗暴一些,毕竟煤矿大半是协议工,一般文人的办法管不了,学校毕业的在煤矿不一定吃的开,毕竟它不是什么高科技。领导就和土匪头子一样,对待下属粗暴,随便骂!想要尊严的别考虑干了。就是当了科级了,也一样,每天早上开早调会,简直就是矿领导骂奴才的会,不了就走人!
3带家属,你带谁。煤矿都在山沟沟里,谁愿意跟你来,谁愿意把自己的青春留在那里。工作艰苦、天天加班、安全压力大、环境恶劣,从当技术员就开始值班,值自己的班、替上面领导值班,过节假期根本就别想,好像每天都穿着脏脏的工作服,待在没有太阳的井下,每星期能回2、3次家(家在离煤矿30公里的小镇上)就不错了,我有些同学在更偏远的矿,每月只回1次!图什么啊!常问自己,当初怎么没学个手艺,哪怕理发、厨师!现在每天只能和黑煤、煤黑子、农民工打交道!不过再说我又算幸运,我找了个好媳妇!比那些现在单身又不想随便从老家农村找个的同事好多了!部分找农村媳妇的,给安排有关系的到矿灯、澡堂、食堂(领导的可以直接到机关),没关系的干洗煤厂的活,那个煤尘大的,脏的不是你能想的,谁家的媳妇舍得干这活。
4不一定去矿山。你学采矿不去矿山去那,就业面太窄了,要是学机电、地测的还行,可以转行,学采矿的你到哪去。设计院?问题人家不要那么多人啊!你在煤矿都混不好,还想能到设计院吗!要能去,我看早都去了!谁去下井啊!
5当矿长,做梦!一个矿有几个矿长、副矿长!简单一句话,煤矿关系网后的幕布比煤都黑!你再能干没关系,那你只有累死的份!要是做事在耿耿的,那连个先进都没你的份。
6亿万富翁,天方夜谭。要都能当亿万富翁,全中国的子女都来上采矿了。你爹是长,再不行是县长,那到有可能。不过要是有那么个爹,是绝对不会让你干煤矿的。
7高学历在煤矿吃香。不见得,同事中有前年来的研究生,业务没的说!没关系,顶头上司现在给他干不完的活,而且还不说好,故意整他。私下说这家伙不会来事,清高,煤矿没什么高科技,来个大专生就绰绰有余了,你看我工人干出来的,弄个成人大专,不一样吗!
8采矿是冷门。剑走偏锋出奇制胜!误人子弟啊!为什么冷,没人去干啊,所以冷!国家就没好好考虑过这个行业,这个行业就是最下等的行业,你想在这行混出名堂,痴人说梦!出去都不好意思说自己是干采煤的!而且为了给在别人面前显得有尊严一点,干煤矿的同学们和别人一起都是装大款,假大方,说大话,为什么?就剩可怜的一点自尊了!
9国有大煤矿安全。是比小煤矿强!电视上报道的全国先进,乃至世界先进的煤矿企业!不一样,都有事故,而且能在电视上看到的都是大的,零星的就太多了!煤矿有个安全指标叫“百万死亡率”,知道是什么吗?每出一百万煤伤亡人数。说明煤矿很难做到不死人!
10.露天煤矿比井工煤矿好!胡说,没干过的别乱说。都辛苦,露天煤矿条件更差,风吹日晒、煤尘、粉尘!就业面更窄、工作地点更偏远,我们单位几个露天矿每年进人,出人90,年年招年年走。关键:工资待遇一般、工作环境差、找不上女朋友、一个月只能回一次家等等井工煤矿有的不好他都有,井工煤矿没有的坏处他也有。(不过它没有瓦斯)
煤矿苦啊!考研改行吧!别像哥这样,青春留下了如此的悔恨!为了家人、为了孩子、也为了短短的人生。
④ 有没有显卡挖矿的老哥知道,6张显卡挖矿不稳定经常死机怎么办
我感觉应该是电源小了,你是6个同样的显卡吗?按满负350w算,6个应该是2000w以上的电源。死机是功率不够的表现。
⑤ 挖矿死人 原理
水、气、火、土。人造或地设的灾难。
⑥ 泰拉瑞亚挖矿老是死怎么办各种事故。
反应要够快(不然有勾爪没用出来也会摔死) 还有 包里随时带个魔镜或回家药水
⑦ 中国人在缅甸挖矿埋死,而矿老板是中国人,事故可以拿到中国来解决吗
不可以,因为不是在中国发生的事,而是在缅甸发生的,所以要按缅甸的法律和赔偿标准进行处理。
⑧ WOW挖矿找死人哦。锡矿那里多啊。找了一下午了!求高手指点。。
告诉你,楼上一定不是专业挖矿的
告诉你,挖锡矿去千针石林挖,那里铜矿,锡矿,铁矿,银矿,金矿都有,其中,锡矿与铁矿多,基本你挖完锡矿升了挖矿可以继续挖
⑨ 非法采矿过程中导致一人死亡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吗
一人死亡,尚不构成重大事故,也就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中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有效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安全的功能。
从刑法理论上划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是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犯罪(即指从事业务的人员,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死伤的行为)。该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容易引起死伤结果的业务的人员,即该罪中的“业务”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体的可能性,这也是区别与其他“业务”(如侵占类)身份的标志。因而,有学者指出该罪的主体属身份犯。世界各国立法中对该类型犯罪的设置各有不同,有的没有将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是作为一般过失犯罪论处,如《德国刑法》。有的则在过失致死伤罪之外,另规定了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如《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等。《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的条款为《刑法》第134条和第139条,该两条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主体是不同的。
从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对于主体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实上,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主体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产、作业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对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从刑法的意义上讲,“在生产、作业中”本身就是指从事一种“业务”过程中,这种“业务”一般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必须是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务。即是社会分工的结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动;
第二,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而这种反复性和持续性是指性质上的反复,而不是单纯的行为人行为上的反复;
第三,必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侵害的危险。
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据此,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是一种身份犯,但此处的身份并不仅限于合法取得之身份,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的损害之后果的。
《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9条后面增加了一条,即“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属于安全类事故,因而该条应适用于《刑法》第134条之情形。从本条规定看,应当属于一种法律拟制,构成《刑法》第139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不报或谎报而造成的损失,事实上是责任事故后果的延伸。但在实际案件中,往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人本身不能或不具有向有关方面报告的资格,即行为人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张处于无法控制的状态。而此时,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出于各种利益原因,不报或谎报致使损害结果失控、加重。因此,构成《刑法》第139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不是真正的重大责任事故制造者,而是本身与事故的发生无关(本身是事故制造者则适用《刑法》第134条,而不报、谎报行为便作为情节了),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应履行职务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职务的,法定的“负有报告义务”的人,是以一定的职务,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是法定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的情况。因此,适用《刑法》第139条第2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为特殊主体。
《刑法》原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修正案(六)》将之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删去了“不服管理”内容,同时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作为加重情节另款规定,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予以提高。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139条之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情节严重的”也成为该罪客观行为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