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挖矿
① 火币网是不是要退出中国市场
根据HuobiGlobal官方公告,HuobiGlobal将于2021年12月14日11:00关闭中国大陆用户充币功能;12月15日11:00禁止中国大陆用户币币交易功能;12月31日24:00下架OTC的CNY交易,同时停止为中国大陆地区用户提供任何资产空投服务,平台提币功能将保持开放1至2年时间(具体关闭时间另行通知),建议HuobiGlobal用户合理安排时间,尽快完成个人资产提出。
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多个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同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多个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监管风暴席卷而来。
在监管暴击下,已有不少虚拟货币交易所开启了停新清退模式。比如,火币全球站此前曾发布公告称,为响应相关监管要求,火币全球站已于2021年9月24日停止了中国大陆地区新用户注册。对身份认证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存量用户,计划于2021年12月31日24:00之前,在保证用户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完成有序清退,具体清退细则将通过公告、邮件、站内信和短信等方式通知用户。
实际上,不管是关于虚拟货币交易还是挖矿行为,今年以来监管力度都在持续升级中。12月3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关于虚拟货币“挖矿”用电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实行差别电价,加价标准为每千瓦时(每度电)0.8元。
这一通知还提出,将加强电力市场秩序监管力度,对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加强甄别,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用户以任何名义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用户以任何方式享受电力市场让利。已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虚拟货币“挖矿”用户需在限期内退出,并改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
② 海南省最新的矿产资源法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矿业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移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还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可以由本省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管理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应当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对象或者工作阶段的,应当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事项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以延续两次,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自行销售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成果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矿产储量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和统计。
报销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核定后,由矿山企业报送省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公路、输电干线、输油气管道、水库、机场、码头、工厂等以及开辟经济开发区、城镇新区的,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本省的需要。除已划为国家级矿区的外,凡对本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为省级规划开采矿区,并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矿种。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划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申请采矿权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深加工高增值企业优先和申请在先的原则,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又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八条 申请采矿许可证,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企业法人的证明文件;
(三)合法取得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勘查报告;
(四)与采矿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和资质条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六)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所建矿山的开采利用方案;
(七)申请在本省海域、河道或者航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具海洋、河道或者航道管理部门关于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体申请采矿应当提交本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布采矿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确定,需要延长采矿许可证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一)中型矿山一般不超过20年;
(二)小型矿山一般不超过10年;
(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残留矿体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对采矿权人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非矿山企业设立的选矿厂(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30日内,报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妥善堆放,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防治污染,保护环境。
采矿权人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山环境应当进行治理、恢复和重建。
因采矿毁坏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恢复利用的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开裂、沉降等。
第三十六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对矿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制度。
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它单位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私自销售或者交换。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九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合同自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商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四十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当同时转让已经取得的勘查成果。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关费用;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原审批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审批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决定不予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的;
(三)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出租合同报原发证机关审批。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探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资源监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交出勘查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格证或者未办理勘查登记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进行勘查的;
(三)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停止工作满6个月的;
(四)不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扩大工程断面的;
(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六)登记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继续施工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九)不按照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的;
(十)未办理勘查成果资料登记或者未经批准转让勘查成果资料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的。
第四十九条 采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采矿登记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丢弃矿产资源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采矿权人经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采矿许可证;
(七)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矿山企业满2年、小型矿山和个体采矿满6个月不进行生产、建设,或者投入生产后无正当理由中型矿山停止生产满2年,小型矿山和个体采矿停止生产满6个月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登记备案,擅自转让、出租、抵押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或者交换国家和本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证采矿而拒不改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二)擅自印制、仿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破坏或者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的矿产品和矿山企业的财产的;
(二)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
(三)扰乱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的;
(四)妨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下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的,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08月0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2日 (地方法规)
③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国土资勘发 [1998]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 ( 局)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发 [1998] 20 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现将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 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 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 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 ( 原) 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4. 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 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 一) 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 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 “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 “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 “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 年 2 月 12 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 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 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 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 1) 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 2) 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 3) 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 4) 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 5)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 ( 卖) 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 6) 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 7) 违约责任;
( 8) 必要的说明。
9. 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 二) 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 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 4个条件。
2. “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 1 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 ( 包括当年) 的销售纳税单。
3. “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6.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7. 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 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 1) 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 2) 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 3) 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坐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 4) 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 5)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 ( 卖) 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 6) 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 7) 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 8) 违约责任;
( 9) 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 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关于通知与变更发证
1. 转让审批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
2. 获得批准转让的,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根据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发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是转让审批过程中的内部工作用表,必须按要求填写,并归档保存。
转让审批机关对每一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资料,均应妥善存档备查。省级转让审批机关应于每年 1 月份将上年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情况向部专报。
④ 海南环境破坏的例子
一家采矿公司的几名工人在昌洒镇昌茂山村采矿点采矿 海南省锆钛矿资源丰富,占全国储量的60%以上。记者近日在海南文昌市昌洒镇采访时看到,在这里采矿的一些公司将冲洗矿砂的泥浆和尾砂随意排放,造成大面积“人工沙漠”和泥沙河。有的直接把泥浆和尾砂排放到农田,目前已造成该镇两个村委会9个自然村的300多亩耕地被掩埋。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开采钛矿的有关环境评估报告规定,采矿者应在开采之前将矿点的表土移开、采矿后将废砂回填矿坑并重新覆盖原来的表土;冲洗矿砂的水也应循环利用。但是采矿者并没有执行这些环保规定,毁坏了当地的环境和农民的耕地,给群众生产生活带来诸多影响
⑤ 中国海南省区块链交易所是真的吗
摘要 假的亲 国内不支持虚拟货币的相关交易 所以什么区块链币 虚拟币都不是真的 即使存在也不太合法
⑥ 陕西一男子在新疆废矿中,发现巨型夜明珠,价值多大
放得功名富贵之心下,便可脱凡。——洪自诚
说到我国的奇珍异宝,那真是多得数不胜数,相信大家都听过夜明珠吧,这也是我国古代传说中的一件稀世珍宝,非常罕见和神秘,尤其实在很多电视剧或者小说中,都有写到关于夜明珠的传说,这也为夜明珠更增添了一层神秘的色彩,但其实夜明珠在现实生活中是真实存在的,因为非常稀奇,所以在古代只有王公贵族们才配拥有,平民百姓想要看一眼恐怕都是个难事。
富贵非吾愿,帝乡不可期。——陶渊明
很多人都以为赵社良会将它拍卖掉大赚一笔,一夜之间就可以成为亿万富翁,但是让人惊讶的是,他并没有拍卖,而是依然收藏在自己的家中,只是偶尔会去一些大型展览会上去展示,而且他对这颗夜明珠也非常爱护,将它看成是传家之宝,不得不说,赵社良是一位真正的喜欢尊重文物的收藏者啊,让人佩服。
参考文献
《名人经典语录》《归去来兮辞
⑦ 莫越界,越界必被抓——海南省文昌市东山公司越界开采锆钛砂案是怎样
2009年3月,海南省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国营岛东林场昌洒作业区非法开采锆钛砂矿,随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在龙楼镇与昌洒镇交界处发现了开采锆钛砂矿的机组。经现场调查测量后,确定是文昌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越界采矿。经查,东山公司于2007年3月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文昌市昌洒镇白岭西锆钛砂矿区采矿权,并领取了采矿许可证。2007年11月,东山公司与龙楼镇全美经济社3个村民小组签订了890亩临时采矿用地合同,其中只有265亩在其矿区范围内。2008年5月,东山公司开始安装机组进行采矿。现场调查发现8部机组采矿,其中有5部机组超越本矿区范围开采。2009年3月26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东山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月30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对该公司越界开采锆钛砂矿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组织专家组鉴定,东山公司越界开采锆钛砂矿价值10.254万元。
2009年6月23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其退回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非法所得10.254万元,并处30%罚款计3.0762万元的行政处罚。
【分析】本案是一起越界采矿案件。
越界采矿,违反了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破坏相邻矿区矿产资源开发的总体布局,容易引发安全事故。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文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针对当事人越界开采情况,请专家对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定性准确,定量适当。但这里应该指出的是,“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是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
采矿权,顾名思义,就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益。但是,这个权益不是一个无限的权益,而是一个有限定条件的、必须履行相应义务的权益。其中一个很重要的义务就是在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超出这个范围,就失去相应的合法采矿权益,其采矿行为本质属于无证开采。但越界采矿更有隐蔽性,两者在处罚上也有一定区别:对越界采矿的,采矿者已有的采矿权将负连带责任,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对于采矿权人来说,是剥夺了其在合法区域内的采矿权利,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其罚款额度是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而无证采矿由于没有采矿许可证可吊销,所以,罚款额度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比越界采矿的处罚额度要高一些。尽管处罚上有区别,但从本质上讲,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
本案中,从罚款数额上判断,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5万元底线,如果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后,没有再发生越界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当事人在取得采矿权后,作为露天开采,其使用土地的范围,应该与采矿许可证所承载的矿区范围一致,而当事人从当地村集体租用的890亩临时用地中,只有265亩在其矿区范围内,反映出其性质的恶劣性。监管部门在时隔近一年后才发现该违法行为,而且当时又正处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总结验收期间。这一案件启示我们,加强对采矿权人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非常重要。此外,不管是租地采矿还是临时用地采矿都不合法,还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⑧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
( 国土资发 [1998]2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 ( 局)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部已制定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据附件一至八的格式印制有关表格及通知书,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工作中使用。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1.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 格式) ( 略)
2. 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 格式) ( 略)
3. 探矿权转让审批表 ( 格式) ( 略)
4. 采矿权转让审批表 ( 格式) ( 略)
5. 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 ( 准予转让) ( 格式)
6. 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 ( 准予转让) ( 格式)
7. 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 ( 不准予转让) ( 格式)
8. 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 ( 不准予转让) ( 格式)
附件 5:
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
( ) 探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审查,_____________你们提交的项目的探矿权转让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法规要求,准予转让。请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前一并到_____________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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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
( ) 采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审查,你们提交的的采矿权转让申请,符合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法规要求,准予转让。请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前一并到_____________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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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
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
( ) 探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审查,你们提交_____________的项目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法规要求,不准予转让。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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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
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
( ) 采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审查,你们提交_____________的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法规要求,不准予转让。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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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海南岛西环线的修建历史
数代人的不懈追求和努力,历经百年沧桑,海南铁路终于站到全国铁路运输水准的前列。随着K512/1 2007年4月18日下午隆隆驶离中国最南端城市的三亚,驶往长三角的上海,海南铁路将实现历史性的跨越。
孤悬海岛的海南,百多年来铁路交通建设滞后于内地,社会经济发展严重受制。
清末两广总督张之洞提出修筑铁路延伸至海南腹地以利海南开发,后因调任湖广而作罢。
一九一八年,民主革命先驱孙中山筹谋建国方略时,首次提出开发海南,并提出将铁路修到琼州海峡。
一九三九年日寇侵琼,先后发现了三亚田独铁矿、昌江石碌铁矿,为了掠夺海南珍贵矿产资源,日寇筹划挖矿山、修铁路,将海南岛建成其“南进基地”。
一九四0年始,侵华日军驱使五万多华工修建铁路,一九四二年底建成了岛上第一条铁路。三年间,日军通过铁路运走了三百万吨铁矿石。这条浸透了华人血与泪的铁路,成为日寇侵琼罪行的历史铁证。
一九五五年,石碌铁矿恢复生产,一九五七年,陷于瘫痪的石八线被修复通车。此后三十年间,新中国致力于将原有铁路进行改造翻新,投入经济建设。
一九八五年,三亚至八所全线开通,正式称之谓“海南西环线”。
一九八八年四月,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海南开发建设迎来新的机遇期。
一九九二年国务院批准海南铁路项目。一九九七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邹家华在粤琼和铁道部三方协调会上首次将海南铁路正式命名为“粤海铁路通道”。
一九九八年八月,总投资四十五亿元人民币的粤海铁路通道建设工程正式启动;二00二年一月,粤海铁路湛江至海安段建成投产;一年后,琼州海峡轮渡建成投产;二00四年四月,粤海铁路西环线暨全线建成投产。
二00四年十二月,粤海铁路客运开通,中国铁路史上首对跨海旅客列车(海口—广州)开行。从此,铁路通道跨越了琼州海峡,天堑变通途。
二00五年十月,为适应中国铁路第六次大面积提速调图的要求,铁道部和海南省决定对海口至三亚的西环线投资二十三亿元进行提速改造。
西环线改造通车营运,火车时速最高可达每小时一百六十公里。海南铁路真正融入全国铁路网络。
铁路专家表示,随着粤海铁开通三亚到全国各地的货车,“海南制造”将畅通无阻地运往全国各地,而配套了最先进设施的进沪、进京和进穗旅客列车,将使进出海南岛的人流更活跃。
令人更为憧憬的是,海南历史上最大的基础设施项目东环铁路将开工建设,四年建成,届时将实现东西两线贯通,构筑环岛铁路网,作为全国第二大岛的海南,比台湾的交通网络更优。
⑩ 租用铲车非法采矿 求没收铲车的依据
《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无证采矿是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处理无证采矿时,依《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可以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基层国土执法监察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发现,很多无证采矿违法当事人所使用的无证采矿工具无法运用以上法律法规来进行没收,导致无证采矿恶性循环,关而不死,违法当事人会继续破坏环境和资源,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那么,基层国土执法监察人员没收无证采矿工具有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规定呢?
处理无证采矿的案件,可以运用《矿产资源法》、《行政处罚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0号)等三部法律法规。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处罚无证采矿,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可以没收非法财物。我们认为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主要包括用于非法获利的工具和构成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同时,无证采矿也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该《办法》中所列的五种无照经营行为,无证采矿属于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即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该《办法》第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该法条说明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处罚主体之一,可以利用该《办法》对没收无证采矿设备进行处置。首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许可审批部门;其次,无证采矿属于《办法》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对非法采矿设备的没收属于第十七条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范畴之内,因为《矿产资源法》颁布较早,对无证采矿工具的没收没有具体处置规定,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颁布较晚,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经营活动,破坏环境资源,没收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都有了具体的补充说明。
在实际工作中,海南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颁布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查封、扣押暂行规定》,陕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工作意见中也引用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综上所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完全可以运用上述法律法规对无证采矿进行处罚,没收无证采矿的工具,从根本上解决无证采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