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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海岸采挖矿

发布时间: 2022-06-12 06:12:00

A. 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哪些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准部门)核准。

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下列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

(一)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海洋工程;

(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海洋工程;

(三)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

(四)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五)海洋能源开发利用的海洋工程;

(六)因需要经批准调整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工程;

(七)其他需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报告书(表)由省级以下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的,或者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报告书(表)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同级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现场踏勘。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后的报告书(表)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环评资质证书,并对环评结论负责。

用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历史、现状等调查监测数据资料,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他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七条 应当编制报告书的项目,首先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以下简称“大纲”),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邀请有关专家对大纲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审查可以采取审查会、函审或者其他形式。采取审查会的形式进行审查的,应当由包括海洋化学、海洋水文、海洋生物、海洋地质等专业的不少于五人的单数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出具专家评审意见,签署审查会专家评审意见签名表,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大纲报批稿一式2份连同文件一并报送核准部门备案,并附具对专家和部门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同时抄报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核准部门对大纲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提出处理意见的,视为同意,建设单位可以按照上报备案的大纲开展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备案时间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上报报告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报告书送审稿一式4份连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核准部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抄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评审会,听取有关专家和同级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邀请有关省市海洋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填写《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部门征求意见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自评审会或预审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部门。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报告书一式3份连同报批文件一并报送核准部门并附具对专家和部门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同时抄送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对报告书的意见反馈核准部门,逾期视为无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报告书报批稿报送核准部门时,应当同时抄送核准部门的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

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告书报批稿及报批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核准部门。

第十五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原经批准的报告书(表)重新报原核准部门核准。

原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要求重新审核的申请及报告书(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海洋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核准工作实行定期备案制度,每半年备案一次。

地方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的7月中旬和1月中旬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的核准情况,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专家评审意见、核准意见等报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7月底和1月底前将其下级海洋主管部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核准情况汇总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报告书(表)的审核, 由审批该项目报告书的环保主管部门的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按《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B.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海岛的名称,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节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节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
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
(二)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四)填海连岛,是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
(五)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是指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而短期登临、停靠无居民海岛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C. 禁止在海岸采挖砂石对吗

法律分析:禁止在海岸采挖砂石,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D. 三亚市海岸带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第三条凡在本市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旅游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海岸带保护治理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综合管理和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三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三亚市总体规划。第六条海岸带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域和脆弱区等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科学研究等方式参与海岸带的保护、修复和治理。

对在海岸带保护治理及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对污染、破坏海岸带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三亚市城市管理举报投诉奖赏办法》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第二章职责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工作机制,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和协调解决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海岸带陆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海岸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入海排污口、入海河口水质进行监测。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海域保护和近岸海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对近岸海域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负责海岸带渔业、水产养殖、海洋工程项目及沙滩、沙坝保护的管理,组织海岸带海域污染事故的处理;建立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网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防护林、红树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沿海防护林和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土地和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园林环卫、水务、综合执法、住建、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的保护工作。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海岸带保护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全社会保护海岸带的意识,并鼓励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性海岸带保护知识宣传。第三章保护第十条严格保护海滩、沙丘、沙坝、原生植被、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

未经依法审批,严禁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采挖海砂和砾石、开采矿产、破坏原生植被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围堤、围填海必须在海岸带规划划定的允许区域内依法进行。第十一条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突出本土树种,注重保护原生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高效益的防护林体系。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沿海防护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加强海岸带防护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第十二条潜水等海上旅游活动必须在规划设定的区域内进行。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十三条临海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第十四条禁止在海岸带非规划养殖区内进行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本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海滩及滨海绿地,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E. 海岛允许滥挖滥建吗

不允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章海岛的保护”专门提出对海岛的一般保护、对有居民海岛的生态保护和对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如下:

第三章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节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节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第三十四条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F.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开发、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机制。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
(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第八条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第十条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滩、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控制围堤建设。
严格控制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环境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导海岸带土地一级市场开发,依据相关规划,依法有序供应土地。第十五条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滨海优质土地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用于滨海度假区和酒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临港经济区建设的土地资源,应当坚持大产业布局、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高效开发。

G. 采挖矿产的污染与危害

2006年12月5日,广州召开南海区海域使用海沙开采管理工作会议,会上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就是,南海区海域存严重的乱采乱挖海沙现象。

据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提供的材料指出,许多沿海地区没有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沙开采管理的通知》和国家海洋局《海沙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的地方在海港附近海域采矿挖沙,结果改变了水动力环境,导致了港口的淤积;有的海湾未能及时管理,致使陆地污染物不合理排放,造成污染增加,损害了海洋的生态环境;有的沿岸各涉海产业争相乱挖乱采、抢用海域,交通、水产部门用海交叉重叠,养殖占用锚地和航道;有的地方甚至将沿海海滩、海域视为集体所有,擅自转让、出租等等。

有专家介绍,海沙的无序无度开采主要危害是造成海滩后退、海岸侵蚀、海水倒灌,严重危及沿岸地区的耕地和淡水资源、滨海旅游资源和港口资源,降低沿海的抗风能力,破坏海底沉积和生态环境,同时还可能导致海洋生物因生存环境的改变而引起的迁徙和大量死亡。

海滩退缩百余米2008年4月,汕尾捷捷胜镇三个滨海村庄的数千村民在短短几年里,眼睁睁看数十千米海岸线上失去了上百米宽的海滩,一个防御台风、海潮的天然屏障,正在悄然快速地消失。

十多年盗采的“恶果”已触目惊心:沙滩以每年20米的速度消失,近岸千亩防护林毁坏近半,每年百万吨海沙被盗采。盗沙祸及的,还有被海滩退缩“吃”掉的建筑设施和公路、成批死亡的鲍鱼、咸潮淹没的良田、严重破坏的海洋生态、地形地貌和水文。

汕尾市捷胜镇海域,许多船舶车辆非法盗采、盗挖海沙,十多年来屡禁不止,抽沙船从下午到翌日上午通宵采沙,每晚往返码头卸沙四五次,这些沙船均为“三无”(无舷号、无标志、无采挖许可证)船只,排水量在千吨左右,平时停泊在汕尾港,盗采的海沙也运至汕尾港卸载,由两三个大型沙场囤积销售。

捷胜是当地一座古镇,2001年,广东省政府批准在此建立了65平方千米的保护区,要求当地政府和群众保持保护区内地形地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私自开发。该保护区负责人告诉记者,近几年海沙盗采愈演愈烈,“刚来时,这里还有大片的开阔海滩,现在几乎消失殆尽,海岸沿线也已面目全非”。保护区旁的牛肚、东坑、沙坑,是最滨海的三个村庄,受盗沙之害也最深。村民介绍“海上采,陆上挖,这些年几乎没停过”,陆上盗挖主要在沿海防护林一线地域,海上主要分布在保护区及其周边海域。2007年开始,非法采沙变本加厉,海陆轮番盗采。

在保护区有一座四层办公楼旁,该楼2004年前建成时,距海水也有150米的沙滩,到2008年已不足20米,楼房墙角前年被海浪淘空,保护区请来专家现场勘察后,修了段护楼基的防浪堤。但这不过是权宜之计,防浪堤曾被海浪冲毁,多次出现重大险情,按目前的退缩速度,一旦该区域遭受到台风袭击,楼及周边建筑将直接受到海潮威胁,如果遭遇台风正面袭击,保护区的工作、生活区有被冲毁的危险。

盗采造成的大量海沙流失,已使保护区周边约15千米海岸线原有地形地貌受到严重破坏。2005~2008年,保护区近岸沙滩以年均约20米的速度退缩,区内沙角尾7千米沿岸沙滩年均退缩约50米,个别地段超过80米,多数地段形成“断壁式”的陡坡。

在保护区海边两三米高的陡坡随处可见,据称这些都是海滩退缩后被海水冲刷塌陷的。保护区曾多次组织向内陆搬迁后移,但仍有许多滩头设施装备、建筑物被海浪冲毁或掩埋,“原来岸边有两条往来道路,也被冲得没影了”。

捷胜镇海边居民以农、渔和养殖业为主,多年来,天然海滩一直是防御海潮、台风来袭的天然屏障。2006年台风“珍珠”登陆时,因屏障消失,海潮冲进沙坑村,淹了数百亩水田,致使颗粒无收。一旦遇到强台风正面登陆,海水倒灌,后果不堪设想。

海洋专家分析,如此盗采海沙资源,破坏了海底沉积层和海底生态系统,使海水中的悬浮物质大量增加,会导致海洋生物大量死亡。海岸线附近的大量盗采,造成沙滩后退,海岸侵蚀,海水倒灌,严重破坏了沿岸地区的耕地、淡水资源和港口资源,降低了堤岸的抗风浪能力,直接威胁到滨海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用这些海沙建筑的楼房使用寿命只有5~10年,有关专家称,海沙内含有氯离子,能与钢筋混凝土中的钢筋起化学反应,严重腐蚀钢筋,导致建筑物结构的破坏,使建筑的使用寿命由大大降低,严重威胁到楼房内居民的安全。

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外沙矿市场的需求上升,海沙资源大省福建近年来非法开采海沙活动日益猖獗。无度、无序、无偿的采沙活动严重破坏了海洋资源与环境。

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对福建兴化湾、湄洲湾、平海湾的海沙资源和海沙开采影响的监测和调查结果显示,非法海沙开采活动已经造成该海域海沙资源量严重衰退,海底地貌和水动力严重改变,并造成海岸坍塌、退缩、下陷及原生海洋生物物种的变化。

由于长期非法开采海沙,泉州湾海域的鱼类洄游路线、水质已受到严重破坏。以前可见的白海豚现在因洄游路线的破坏而难觅踪迹;另外,当地渔民用于养殖牡蛎的石柱也因为海沙的挖取而根基松动导致坍塌,渔民损失惨重。

2005年11月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烧香河北闸附近的海岸边,大批的海沙被偷挖盗采。细腻、金黄的海沙遭受掠夺性开采令人触目惊心。

盗采现场走进连云区烧香河北闸西侧的海岸边,首先映入眼帘的是海沙被猖獗盗采后留下的痕迹。挖采后的一些坑里的海沙已经不翼而飞,只留下一些拆断的芦苇和石块。

过去这一带的海岸边海沙十分丰富,成为当地海岸边的一道风景。但是由于经常有人盗采,致使海沙大量流失,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据了解,从海堤向东南的一些地方,也经常出现盗采海沙现象。如果在海堤附近过度盗采海沙,有可能导致海堤崩塌、下陷、根基不稳等危险迹象,给海堤造成险情。

H. 禁止在海岸采挖砂石对不对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严格限制开采矿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I. 锦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海岸带范围内从事海岸带保护、利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和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第四条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节约利用、陆海统筹、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市场监督、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旅游、港口与口岸、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海岸带管理职权,并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海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水务、林业等部门,编制本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海域管理、海岸线管理、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二章保护与利用第八条本市对海岸带依法实行分类保护与利用。根据海岸带自然资源条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分为严格保护区、限制开发区和优化利用区。第九条海岸带范围内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
在严格保护区除国防安全需要,禁止开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第十条海岸带范围内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
在限制开发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和商品房建设。第十一条海岸带范围内未被列入严格保护区和限制开发区的其他区域划为优化利用区。
在优化利用区应当严格依法审批、集中布局建设项目,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依法管理用海活动。第十三条禁止占用自然岸线。
违反规定造成自然岸线破坏的,由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八千元罚款。第十四条禁止在海岸带范围内新设排污口。
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罚款。第十五条禁止向海岸带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超标排放污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向海岸带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万元罚款;危害较重的,并处五万元罚款;危害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殖用海管理,科学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禁养区禁止水产养殖。
违反规定在水产养殖禁养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养殖设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倍罚款。第十七条禁止在沙滩开展下列活动:
(一)破坏林木和草本等植被、非法采挖海砂;
(二)擅自从事建筑材料、生产资料以及其他物品的存储、晾晒;
(三)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四)其他破坏沙滩资源的活动。
违反规定非法采挖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平方米八千元罚款。
违反规定擅自从事物品的存储、晾晒,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移除物品、拆除违法设施。单位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个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J. 介绍一下《海岛保护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第三条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第四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第五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海岛的名称,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第七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第八条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九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条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第十一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第十三条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第十五条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六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第十七条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第十八条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第十九条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第二十一条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第二节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第二十三条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第二十四条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第二十五条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第二十六条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节无居民海岛的保护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条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第三十三条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第三十四条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第三十五条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第四节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第三十六条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第三十七条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第四十三条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二条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六条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二)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四)填海连岛,是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五)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是指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而短期登临、停靠无居民海岛的行为。第五十八条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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