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如何給比特幣犯罪辯護
① 向學習刑事律師辯護技巧,如何拿捏無罪辯護還是最輕辯護
律師進行無罪辯護還是罪輕辯護,一切要基於案情及現行法律規定。現實中大多數是罪輕辯護,因為案件經過公、檢幾道關口,無罪的可能性越來越小,但並不是到法院的都是有罪,現在很多案件經過多年以後確認是無罪的。
無罪的情形有幾種情況:沒有犯罪行為的,有行為依法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證據不足的。如果是沒有犯罪行為,但被告人因為受到刑訊逼供招認的,要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如果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要找到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事實及法律規定;如果是證據不足的,要綜合審查證據,提出合理懷疑,說明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程序違法等。
如果是罪輕辯護,可不必太計較證據及程序上的問題,著重找到對被告人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② 律師在刑事辯護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律師代理刑事案件風險很大,輕則能將辦案律師推向違反職業道德或執業紀律的風口浪尖,遭到當事人的投訴,受到律師協會懲戒,遭遇執業過錯賠償等;重則能使一個優秀的刑事律師被吊銷執業證,結束律師生涯,甚至能讓一個成名的大律師淪為階下囚,飽受牢獄之災。所以,刑事律師若想避免使自己陷入不堪的境地,必須知道代理刑事案件存在哪些風險並注意防範。
一、律師在遞交手續時的風險
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律師憑三證可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麼,是否意味著律師可以不用向辦案機關遞交手續,直接憑三證到看守所會見?實踐中,根據新刑訴法規定,律師接受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因此,律師在接受委託後,應當先將委託人簽署的委託書、律師事務所公函及律師證復印件,遞交辦案機關,之後再安排會見事宜。根據法律規定,律師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案情,了解嫌疑人關押的地點,如果不到辦案機關遞交手續,就無法了解這些情況。律師只要履行了遞交手續義務,辦案機關及看守所就應當安排律師到看守所會見。這其中存在的風險是,看守所可能會以律師沒有將委託情況告知辦案機關為由,拒絕律師會見。
二、律師會見時,存在被監聽的風險
法律規定,律師會見不被監聽。但這並不意味著律師可以與犯罪嫌疑人無話不談,而這些談話是否可能引發不利於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後果?所以,律師在會見時仍要有被監聽的意識。雖然法律規定「律師會見不被監聽」,但實際上否有監聽或監控,律師是無法把握的。因此,律師有義務在會見時把該情況如實地告知被會見人。律師提供咨詢意見,要自覺地接受法律和職業道德的約束,同時也要告知當事人要謹慎地提出咨詢問題。這其中存在的風險是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無話不談所產生的弊端,當事人可能懷疑律師不遵守保密和忠誠的職業道德,從而遭到當事人的投訴。
三、律師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時存在風險
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是什麼話都可以說,什麼問題都可以回答,什麼要求都可以答應的。實務中,在偵查階段律師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詢過程中,律師只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講清所涉罪名的實體、程序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讓其根據法律的規定,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而不可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陳述。如果律師教唆作虛假供述,律師將被投訴、處罰。
四、律師在會見時解答方面存在風險
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明確的問題,比如「我可不可以這樣講」、「這個我要不要講」、「我要不要交代」時,律師一般以這樣的句式來回答較妥:「你這個問題是涉及主觀方面的問題,關於主觀方面,法律是這樣規定的……」,「你這個問題涉及到犯罪對象是否適格的問題,關於這個問題,法律是這樣規定的……」,「你這個問題,涉及到犯罪事實認定的原則,即排除合理懷疑原則的問題,關於這個原則,法律規定和實踐掌握是這樣的……」。也就是律師回答犯罪嫌疑人問題,要用法律條文及法律條文的解釋、法律原則及法律原則的解釋、基本法理、實踐規則等。而不引導、不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虛假辯解。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律師明確的回答去做而又造成不利影響,其會投訴律師;律師教唆、引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怎麼辯解,也會遭到處罰。
五、律師在調查取證時存在有風險
著名刑辯律師王思魯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像是懸在律師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無疑是刑辯律師執業風險的來源之一,也是許多律師對刑事辯護『保持慎戒』的罪愧禍首」。在偵查階段,律師作為辯護人,是否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是否有權將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作案工具提取而拒不提供?實務中,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除「犯罪嫌疑人不在現場、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系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三類情形」外,不得調查其他證據。如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也可以全面展開調查的話,那就與國家機關的偵查權存在沖突。律師取到定罪或罪重的證據,不交出來是隱匿證據,很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幫助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罪,嚴重的將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將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證據提供出來,那就是違反《律師法》中「律師的責任是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和從輕、免除刑罰的材料和意見」的規定,是違反職業道德,也要遭受行業處罰。
六、傳遞家信中存在的風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的話,哪些可以傳遞給,哪些不能傳遞?律師是否可以帶「家書」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是不是與案情無關的都可以傳遞?是不是什麼材料都可以讓其簽?實務中,律師不得秘密夾帶家屬的信件、物品進入看守所,不得傳遞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要帶給對方的「暗語」,不得讓犯罪嫌疑人簽署與其定罪量刑有關的委託書、授權書等法律文件。
刑訴法擴大了律師會見權,同時對律師的約束也加強了,對律師進出看守所的各種監控和檢查會更加嚴格。有些看守所規定律師不得向犯罪嫌疑人傳遞信件和物品,如果違反了,可能導致其向司法行政部門發出處罰建議書。
有些話有可能是有特殊含義的暗語,律師也要注意,不得傳遞,否則有串供之嫌。有些法律文件,涉及犯罪嫌疑人可能轉移財產,轉移贓款贓物,隱匿、毀滅證據,則不能簽,否則可能涉嫌幫助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七、律師在接待家屬時存在的風險
作為委託人的家屬,有權向受委託的律師了解工作情況。律師是將所有了解到的案情都告訴家屬呢,還是一點都不向家屬透露?不可以將案件細節透露給委託人,更不可以透露給委託人以外的其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規定,國家偵查犯罪的活動屬國家秘密。律師如果將國家偵查犯罪的活動泄露,可能被認定為泄露國家秘密的違法甚至犯罪行為而遭受處罰。同時,律師如果將案件細節告知委託人,可能會造成委託人因救人心切而去實施串供,偽造、毀滅、隱匿證據等違法犯罪行為,從而對訴訟造成妨害。一旦發生結果,律師難逃其責。
八、律師在案卷使用方面存在的風險
當案件在審查起訴後,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全部案卷材料,對這些材料,是否有使用規則?可否復制一套給委託人?可否全部給犯罪嫌疑人審閱?可否上網披露或以其他方式公開?律師可以通過復印、拍照方式復制案卷。原則上應當全卷復制。案卷材料在庭審公開前,不能通過上網等方式公開披露,不能復制給委託人;在庭審公開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部分,仍需保密,不得給當事人,不能上網披露。在公開審判前,案卷應屬國家秘密,復印給委託人,屬泄密行為。在庭審公開後,方可公開。如系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庭審後仍不允許公開。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內容和情節,在解密前,不得公開。否則,輕則受到處罰,重則被追究刑事責任。
九、律師在核實證據方面存在風險
如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證據?是否可以全部展示供其審閱?在實務中律師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證據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書證、物證、鑒定意見可以直接展示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其核對。對同案犯供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應就其中有異議的情節,通過口頭方式進行核實。
對於同案犯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等言詞類證據,如果直接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閱,可能使其產生不實辯解,一旦翻供,律師將有面臨誘導之嫌疑。
十、律師出庭辯護存在的風險
在庭審過程中,律師與法官意見很多時候會出現相互左的情況,律師在庭審過程中,應當規范辯護行為,聽從法官指揮,以避免發生不必要的沖突。在與法官意見不一的情況下,應當在表明意見後服從審判長指揮,不當場與審判長對抗。遇到審判程序違法情況,在庭後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不聽從法官指揮,可能會被視為擾亂法庭秩序,導致被驅逐出法庭、罰款、司法拘留、建議進行行政處罰等結果。
總之, 刑辯律師,最講究專業水準、論辯技巧以及個人膽略,是難度以及風險最大,付出勞動最多的律師業務,是律師綜合素質得以全面展示的一種重要方式。
③ 結合刑事案件談談律師在審理過程中如何進行辯護
一、要善於准確歸納並找出辯護的法定理由。
律師憑什麼為被告辯護?我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也作了內容相同的規定,只不過是該規定不僅對律師適用,對非律師的其他辯護人也同樣適用。
對於律師辯護的法定理由,我歸納出以下四類。
1、無罪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法定理由。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可作「無罪辯護」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情形大致有三種:一是刑法不認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條法無明文不為罪,《刑法》第十三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為罪,《刑法》第十六條「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為不為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證據不足」的無罪推定;二是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條年齡方面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
周歲的除犯故意殺人、故意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時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條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已過追訴時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訴案件受害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
2、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辯護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體刑事責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齡方面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歲的,精神方面間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聾又啞的人、盲人等;在主觀方面惡性程度較小的有:防衛過當、緊急避險過當、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較小的有:從犯、脅從犯;在犯罪後將功折罪的表現有:自首、立功等。此外,還有一些特殊規定,例如,《刑法》第十條規定在國外受過刑罰的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罰;《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處罰;《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人或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等。
3、罪輕辯護的法定理由。通過此罪與彼罪之辯改變定性,將重罪辯成輕罪,最終提出罪輕辯護觀點。主要有:一是主觀上的重罪變輕罪,如將故意殺人罪辯成過失殺人罪:二是單一主體上的重罪變輕罪,如公職人員的貪污罪辯成非公職人員的職務侵佔罪;三是單一主體變成雙重主體,例如將自然人犯罪辯成單位犯罪,我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對單位適用財產刑,對自然人則刑減一等,特別是沒有死刑;四是時間差上的罪輕,《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修訂後的《刑法》實施日1997年10月1日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輕,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團中的從犯、脅從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輕,根據數罪並罰原理,將數罪辯成一罪,以達到罪輕而從輕、減輕處罰的目的。
4、注重抗辯從重處罰的理由。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累犯。實踐中公訴人要求酌定從重處罰的還有:(1)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相對於主犯,(2)教唆犯相對於被教唆犯,(3)慣犯相對於偶犯,(4)受過刑事處罰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構成累犯)相對於初犯,(5)拒不如實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贓或拒不交代贓款去向的。
二、不要忽視對被告有利的酌定情節。
相對於法定情節而言,酌定情節指的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依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可以酌情考慮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
隨著公訴人隊伍素質的普遍提高,起訴書和公訴詞的水平越來越高,有人甚至贊揚它是向罪犯宣戰的檄文。對一些可以或應當從輕、減輕被告處罰的法定情節,如年齡未滿十八周歲、從犯、立功等,起訴書和公訴詞一般都能客觀認定,公訴人還利用法庭辯論階段先於律師發言的機會率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讓律師獨做「好人」的趨勢。很多律師越來越感到有利於被告的法定情節都讓公訴人先說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訴人「致謝」外,沒有留下什麼可讓律師說的了。我則不以為然,我認為遇到上述情況時,可以在簡單表達認同公訴人(但千萬不可講向公訴人「致謝」的話)發表的有利於被告的法定情節的基礎上,騰出更多辯護時間和篇幅多說有利於被告的酌定情節。下面,我簡單羅列一下辯護中常作辯題的酌定情節,並藉助法院已公開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賄案判決的先例,加以說明。
1、性質上的酌定情節。從法理上講,相對於直接故意的間接故意,相對於積極作為的消極不作為,都是司法實踐中經常考慮的從輕處罰酌定情節。例如,司法實踐中同是受賄罪,對被動收賄者的處罰往往輕於主動索賄者,間接故意殺人的處罰也輕於直接故意殺人。
2、主觀惡性程度的酌定情節。民事糾紛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對於偶發的刑事犯罪,突發性犯罪相對於預謀性犯罪,出於義憤的犯罪相對於無緣無故的犯罪,處罰都輕重有別。
3、犯罪後因交代罪行或退贓而形成的酌定情節。例如,湛江走私受賄案中市委書記陳同慶受賄110萬元,茂名海關關長楊洪中受賄180萬元,依法應當判處死刑,但法院考慮他們積極退贓,兩人都被判了死緩,讓陳同慶和楊洪中「撿回一條命」。又如,陳同慶之子陳勵生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數額特別巨本該判處死刑,但法院以其「案發後投案自首並坦白交代罪行」為由,輕判其死緩,留其一命。
4、犯罪次數上的酌定情節。相對於慣犯的偶犯,相對於累犯的初犯,都是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
5、實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節。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長楊衢青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本該判死刑,法院考慮其「並非走私貨主」,乃輕判其死緩。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節。我國黽未實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慮上級法院和本院對同類案件的量刑,還要考慮同案各被告如何拉開檔次的問題。例如,湛江走私案,省市兩級法院的判決書認定林春華、姜連生、張瑞泉均是主犯,但同時又認定姜連生的犯罪作用較林春華為次,張瑞泉的犯罪作用又比姜連生稍次,結果判處林春華死刑、姜連生死緩、張瑞泉無期徒刑。我們評價法院的判決實際上將主犯分成「嚴重的主犯」、「一般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種情形,量刑拉開了檔次。其他案件對從犯按排名順序拉開量刑檔次,也不在少數,實際上是將從犯分成了「嚴重的從犯」「一般的從犯」「次要的從犯」等多種情形。這也是刑事案件中,為何常出現主犯之間量刑不同、從犯之間量刑也不同的原因。
7、可免牢獄之苦的酌定情節。只要被告不會繼續發生危害社會的行為,對於量刑時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律師可建議法院判緩刑;對於《刑法》分則條款有管制刑的,辯護律師可建議法院判管制刑。
除上所述外,我國《刑法》第六十三條還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雖不常用,但辯護律師仍不可忽視。
三、要敢辯、善辯和明辯。
敢辯與善辯、明辯並不矛盾,而是相輔相成的。敢辯而不善辯,就會造成辯護可聽不可取;善辯而不敢辯,人們聽來會感覺辯護觀點圓滑有餘,份量不足;善辯而不明辯,其辯護結果則讓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辯、善辯、明辯結合在一起,則會讓人感知你的辯護既有獨立見解,又言詞得體,更是目標明確。據我所知,當事人對辯護律師最有意見的是不敢辯,最抱怨的是不明辯,最挑剔的則是不善辯。
先談敢辯。所謂敢辯,就是敢於講出或寫出辯護律師與眾不同並與控方分歧很大的獨立見解。把死罪辯成無罪,把重罪辯成輕罪,把同行公認為沒有辦法辯的案件辯得頭頭是道,這都是敢辯的表現。記得1998年11月,我擔任羅榮的辯護人出庭辯護,廣州日報和羊城晚報均載文說羅榮是「貪污大鱷」——廣州市最大的貪污犯。起訴書指控羅榮利用其擔任鴻聯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便,將鴻聯公司2000多萬元財產無償移交給其任董事長的國奧公司,而國奧公司是三人開辦、羅榮獨佔全部股權的私人公司,羅榮的行為構成了貪污罪。我作為辯護人則在法庭上舉出26份書證說明,羅榮任董事長的國奧公司由省府一辦設立、資產和利潤屬於省府一辦所有,進而指出羅榮將鴻聯公司2000多萬元財產移交給國奧公司,屬企業法人之間的財產轉移,即便有何不妥,也不等於是羅榮私吞了,羅榮不構成貪污罪。截止1999年12月,該案尚未作出一審判決。
再談談善辯問題。常看到審判長在法庭上這樣打斷或制止律師的發言:「請辯護人注意不要重復」或「請辯護人注意表達方式」等等,個別的出現過法官、公訴人、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為辯論是否恰當而發生爭執的現象。
有人問我,參與張子強團伙案辯護最難的是什麼?我回答:是講司法管轄權問題。一方面,眾所周知,張子強團伙案尚未開庭公審,香港傳媒就對「司法管轄權」問題進行炒作,有的被告在香港亦聘請了一流的律師,被告的親屬也明白這個道理,我們如果對「司法管轄權」問題一聲不吭,就無法向被告及其親屬乃至旁聽的人有個交代;另一方面,該案是通天大案,中央和省市領導都關注,如果將「司法管轄權」說多了或說的方式不當,上級有關部門無法接受,在法庭上直言內地法院無管轄權還可能薄了審判人員的面子,造成審辯對立於辯不利。這就有個如何把握分寸講「司法管轄權」的問題。我當時就採取了兩手策略,一是就司法管轄權問題先後給市檢察院、市中級人民法院送了一份5000字的分析報告,建議將案件移送香港處理;二是在法庭辯論中,用少量篇幅簡明扼要地指出該案「犯罪後果地」在香港,該團伙中葉繼歡等人在香港僅判輕刑,建議法院從內地與香港定罪量刑輕重有別的角度考慮,要麼將全部案犯移交香港處理,要麼則將全部案犯移交廣州法院審判。這樣一來,台下的人認為我大膽地講了很多律師不敢講的司法管轄權問題,被告及其親屬對律師的態度由將信將疑轉變為完全信任;台上的人又認為我講的在理,上級領導、審判人員、公訴人都評價我作的辯護最好。
最後講明辯問題。有的辯護人說了半天,台上的人不知所言,台下的人聽著昏昏欲睡,而有的辯護人發言,全場靜氣,人人注目。為什麼會出現這種反差呢?這就看辯護人是否抓住了要害,是否提出了明確的辯護意見。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中,起訴書認定某被告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該被告的辯護律師念了《刑法》第二十七條有關從犯如何處罰的規定,他長篇大論說被告罪行輕得很,從輕處罰是不夠的,但直到發言完畢,還未講明既然對他的被告從輕處罰不夠,應如何處罰。其實,《刑法》對從犯的處罰方式有三種,一是從輕,二是減輕,三是免除處罰,既然從輕處罰不夠,而該案被告免除處罰又不可能,辯護律師就應直截了當地提出「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宜東拉西扯,搞得法官和聽眾不知所言何物。
《刑法》上有的條文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順序上有講究的,我們就應考慮相應的辯護意見。例如《刑法》第十條規定在中國領域外犯罪的,「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罪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這里「免除處罰」擺在「減輕處罰」之前,律師為此類被告辯護,就可提出請求法院優先考慮「免除處罰。」
《刑法》上有的條文在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方面,用的是「可以」或「應當」,律師對於是「應當」而非「可以」的,就應當明確指出,以期判決對被告有利。
四、切忌歪辯、亂辯和錯辯。
所謂歪辯,就是歪曲事實、曲解法律、顛倒是非的辯護。舉個例子講,在某特大走私案中,公訴人指控被告的走私行為沖擊了國內市場,給國內同類企業造成了巨大損害。而某辯護律師居然說,封閉國內市場不利於我國企業開展國際競爭,被告的走私行為讓老百姓受到價格優惠,以較少的錢購更多的物,因此這種走私從某種意義上講是有益無害的,甚至走在了開放市場的前頭……辯護律師這種「走私有功論」的辯解,顯然就是一種歪辯。如此歪辯,不僅公訴人、法官無法接受,連被告及其親屬也認為是徒勞的無聊辯護。
那麼,什麼又是亂辯呢?簡言之,前後矛盾,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辯護就是亂辯。亂辯常見的情形有:前面才說他的被告不構成犯罪,後面又說他的被告是從犯,其錯誤表現在忽視了從犯的前提是構成犯罪;剛說全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准確,跟著又說對他的被告定罪證據如何不充分,事實如何不清楚,甚至定性如何不準確,這種錯誤表現在無視他的被告所作所為是全案的組成部分。
至於錯辯,簡言之是指錯誤的辯護。這類辯護本意也許是好的,但方式不對,結果則恰得其反。例如,在某特大綁架犯罪案辯護過程中, 有幾位辯護律師為了使其被告受到較輕處罰,本想說他的被告是如何的罪輕,可能是沒有找到恰到好處的表達方式,結果他說相對本案的犯罪集團中的首犯XX,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結果馬上被主犯的辯護律定,因為起訴書認定該案是一般共同犯罪,沒有認定是集團犯罪,也沒有認定誰是首要分子,該律師將一般共同犯罪說成是嚴重的集團犯罪,將「主犯」說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處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辯護人職責。
五、律師辯護應尊重委託人或被告意見。
違背被告意志辯護常見的情況有:被告要求作無罪辯護,而辯護人堅持作有罪但罪輕的辯護;被告要求作改變定性之辯,而辯護人堅持按起訴之罪作罪輕之辯。
在某些律師看來,律師的辯護地位是獨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委託人意志約束。我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的。因為律師的辯護權產生於被告或被告近親屬之委託(最終得到被告確認),而《律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委託人可以拒絕律師為其繼續辯護,也可以另行委託律師擔任辯護」,但「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這就表明,律師要拒絕為被告辯護必須要有「正當理由」,而委託人或被告拒絕律師辯護並不需要「正當理由」,委託人或被告有權以律師辯護不符合本人意志為由拒絕律師辯護。當委託人或被告拒絕律師辯護時,律師的辯護權即告終止,所以律師的辯護地位並非獨立。
以我體會,律師為被告辯護,應先征詢被告意見,或將律師的辯護思路與被告溝通商量,達成共識;律師在開庭前,應擬出辯護詞初稿徵求被告及委託人的意見,在法庭調查質證後對辯護詞作重大改變的,應再次交被告確認後方可呈送法院。
至於偶爾遇到被告與律師辯護意見不一的問題,我認為只要充分與被告溝通,絕大多數被告都會接受律師的辯護意見,或經反復溝通形成共識。若律師與被告對辯護意見有原則分歧,雖經溝通無法形成共識,則可建議被告另行委託辯護人,切不可在法庭上強行發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辯護意見,否則被告在法庭上向審判長表明不同意乃至堅決反對律師辯護意見,甚至當庭拒絕律師辯護,對律師執業聲譽也是有害無益的。
④ 律師如何做好刑事辯護
1、尊重法官。法官是一個代表法律的職業,與法官的人是兩個概念,我們應當尊重的不僅僅是做法官的人,更是人所作的法官,尊重的是法律。 2、避免仇視公訴人的心態,這種仇視心態是錯誤的。辯護律師所應當具備的最基本的品質是對當事人的忠誠,如果你依法履行辯護職責的結果是不利於當事人,說明你的辯護是失敗的。實踐中影響判決形成的因素除了法律之外還有很多因素在起作用,而律師除了法律之外就沒有任何力量可以依仗,所以讓法律和事實主宰案件的一切是律師永遠的努力方向。 3、當事人是最大的敵人
首先,律師是靠為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來生存的,某種程度上講,律師是商人,辯護律師也是這樣。律師的職業是「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除了法律上的委託和經濟上的利益之外,更重要的還是建立在信任基礎上,當事人之所以不答應全部支付律師費,重要的原因是對律師不是完全信任,或者他期待律師給他一些案件結果上的承諾。刑事案件的特點在於案件結果的不確定,刑事辯護律師為當事人承諾案件結果被稱為「包打官司」,是違反職業道德的,而且律師的辯護工作從結果來看其主流是「屢敗屢戰」;其次,對法律的信仰並不意味著迷信法律,因為法律本身並不是剛性的東西。刑法是最嚴厲的法律懲罰手段,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尋找辯護律師的幫助時往往對辯護律師的作用存在誇大的期望,這種期望的誇大程度一般來講會超過你的想像。有些律師,尤其是年輕的辯護律師經常很容易被當事人的情緒影響,以至於自我誇大自己的能力和作用,使自己的工作最終落入被動。 4、清楚法庭發言的目的。 法庭上律師發言的目的肯定是說服法官採納自己的辯護意見,除此外的任何目的都不是最重要的,如果不是為了這個目的而發表的言論,都是多餘的。發問無非是想讓被告人或者證人對法官說明一個事實,這個事實最終會支持辯護律師的辯護觀點。對公訴機關列舉的證據進行質證也是為了說服法官,要告訴法官這個證據是虛假的、應當被排除的、或者證明了一個相反的事實,等等。但是,無論是什麼樣的理由,律師不是指責辦案機關的錯誤,而是讓法官知道這個錯誤是什麼。法庭辯論也不是為了說服公訴人,而是對法官表達自己的意見,爭取說服法官採納自己的意見,根據剛才我說過的辯論的一般規律,說服辯論對手是永遠不可能的。一般來講,自己的觀點最容易被接受的方式是與對方進行交流。法庭發言的時候,律師大多數時間其實都應當面對法官,用眼神與表情來與法官交流。
⑤ 刑事辯護主要包含哪些活動,律師如何進行辯護
刑事辯護主要包括:查閱案卷、會見當事人、調查取證、獲取相關司法文書、了解案件進展、質詢檢方提供的證據、開庭辯護等等。
刑事辯護律師主要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
⑥ 律師如何發表辯護詞。。。
1.審判長發問,首先訊問被告人,然後詢問公訴人,在公訴人發表起訴書起,辯護律師可以在審判長的提示下進行辯護.
2.審判長會問你對公訴詞的意見,然後辯護律師就開始進行辯護,闡述自己的觀點.這個相互對峙的過程一直要持續到雙方均無異議為止.
3.首先律師要進行記錄,不斷改變自己的辯護詞和意見.其次肯定要針對問題和疑問進行辯護.最後要記得如果法庭剝奪被告人權利的話,那麼律師要提醒審判長,保護被告人的權利.
⑦ 律師在辯護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有新的犯罪如何處理
律師對當事人有保密義務,這是律師執業義務,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准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如果不是「准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辯護人沒有告知義務。
⑧ 犯罪人如何給自己請辯護律師
犯罪人在不同的階段可以採取不同的辦法請辯護律師來為自己辯護。
1、在警方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之時,請警方轉告家人聘請律師。
2、在羈押場里,可以請監管民警方轉告家人聘請律師,如果能支付報酬也可以自己請律師。
3、犯罪嫌疑人屬於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處死刑的,在沒有律師辯護下,法院應當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否則不能開庭審理。
⑨ 刑事辯護律師如何做罪輕辯護
需要結合案情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