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的去中心化
⑴ web2.0中的「去中心化」應該怎麼翻譯
centralize,集中於中央(或中心)
decentralize離開中心化,去中心化,分散,:從中心位置分散開來或下放中央權力.
decentralized,adj,去中心化.
⑵ 區塊鏈如何區分「多中心化」和「去中心化」
節點是否存在差異來區分吧,節點的許可權,例如共識機制的決策,以及賬本記錄的權力等
⑶ 海爾張瑞敏的去中心化是什麼意思
"去中心化,就是使每個員工都成為市場中心,所有的管理者把手裡的權利全部讓度,包括決策權、用人權、分配權。傳統企業也試圖分權,但是分來分去,還是在管理者手裡,現在管理者剩下的權力,就只是提供資源。朝著這個方向去做,也許就能達到德魯克所說的,21世紀的企業應當是每個人都是自己的CEO。
"
⑷ 貨幣去中心化有什麼問題嗎
在Token經濟學裡面,去中心化貨幣並不是唯一的價值流通和度量的客體,所以,一個固定總量的去中心化貨幣並不一定會導致被市場拒絕。
去中心化貨幣中的去中心化包含多層含義:貨幣發行去中心化、貨幣流通去中心化、貨幣回籠去中心化……
就我們現行的經濟系統而言,貨幣的發行是由央行或者其他類似機構進行的,由國家信用進行背書。因此,貨幣的發行顯然是一種中心化的,被政府或機構控制的一種貨幣發行方式。然而在現有的經濟系統中,貨幣的流通是去中心化的。
雖然在我們現在的金融體系中,絕大部分貨幣都已經通過銀行在進行流通,然而這種流通方式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是貨幣所有者自行控制的,也就是說貨幣的流通並不受中心化機構的控制。除了因為金融中某些特定的要求,對某些流通進行了監管;或者由司法機關介入,強行對貨幣的流通進行管理。這些的中心化的操作從比例上來看,是極少的,因此,我們可以說現有的經濟系統中,貨幣的流通是去中心化的。
事實上,央行等金融管理機構,正是利用貨幣發行的權力,艱難的對整個市場進行調節,維護經濟發展的穩定性和貨幣的穩定性。
我們在經濟學中曾經學習過,貨幣的流通總量是要和當前貿易情況匹配的,換句話說,貨幣的流通總量,是和經濟情況緊密相連的。貨幣的流通需要通過調控,來影響市場;而市場也通過各種反饋,迫使管理機構對貨幣進行調控,以維持貨幣的穩定性。
⑸ 授權與分權的聯系與區別
分權與授權之間的關系:
1、權力范圍不同。授權授予的權力范圍不限,只要是完成任務所必需的權力都可以授予,此案中張峰簽署報銷單的權力,孫文指揮下屬完成任務的權力都屬於授權。而分權只是將決策指揮權分散。
2、時間長短不同。授權具有短期性,任務完成即收回,而分權則是長期性的,一般不出問題不收回。
3、權力的賦予者是不同的。授權是所有管理人員的權利。李明和王偉在這種情況下有。而分權一般是指權力的最高擁有者的權力。
4、不同的狀態。授權是去中心化的基礎。授權以分權為前提,分權是授權的進一步體現。
(5)權力的去中心化擴展閱讀:
處理好分權與授權的關系:授權應明確。清楚列明代理人的義務和權力。看看你的工作並做出改進,找出你的問題,提高你的效率。建立有效的溝通機制。
在遇到問題時,要主動向下屬請教,在下屬的工作中找到問題的症結所在,指出問題所在,並提出好的建議,以方便對方的工作。多聽下屬的意見,如果有任何改變,是不會有鼓勵的。建立合理的獎懲機制,激發下屬的工作積極性。打破權威,充分信任下屬,密切與下屬關系。
⑹ 真正的去中心化場外交易平台
我玩幣很多年了,用過很多交易平台,個人覺得最好用的就是GOTC去中心化交易平台。首先這個平台是真正的去中心化交易平台,在這個平台上發起與同意交易的權力,以及報價的權力皆掌握在用戶手上,平台無權干涉,也不參與搓和。非常安全可靠。
⑺ 真正的去中心項目具備哪些條件
真正的去中心項目具備,這篇是「成為更好區塊鏈的關鍵要素」系列文章的第二部分。盡管去中心化本身並不是目的,但它是達到許多目的的一種手段,包括抵抗審查,腐敗和串通。多方參與的包容性機構; 以及財富,權力和影響力的公平分配。 去中心化由於效率低下和成本較高而不適用於大多數應用程序,但是對於那些需要去中心化的應用程序,底層平台比口頭上的去中心化服務靠譜的多。 我們去中心了嗎? 我想提醒我們,去中心化是多維的,遠非二進制。 另一個關聯緊密的主題是無許可授權,這部分也將在此進行討論:允許任何地方的任何人為項目,平台或社區做出貢獻是去中心化精神最重要的部分之一。
是否有多個客戶端應用?這里有兩種思想流派。一個假設是,單一的規范客戶端應用可以將有限的資源集中在一個項目上,並且一個開發團隊可以更輕松地進行交流,這將最大程度地提高相對於其他平台的成功率和競爭力。此外,單個客戶端應用可防止由於不同節點本地賬本不一致導致的共識失敗(至少只要每個節點都在硬分叉後升級其軟體就可以解決)。另一派則認為,存在多種客戶端會使網路更有可能倖免於攻擊(一個客戶端可能完全停止區塊產出)或共識失敗(一個或多個客戶端無法正確運行協議,這可能導致產生錯誤區塊或全停止區塊產出)。事實上,兩者在以太坊中都發生了。但還有更微妙的原因。首先,多個客戶端應用並行的降低了單個核心開發團隊對網路的主導影響,這是比特幣治理的最大問題之一(Zcash基金也會決定構建第二個Zcash客戶端,以平衡 Electric Coin 公司的權力)。而且,不同的客戶端可能會做出不同的架構決策並具有不同的優勢(例如,挖礦,數據查找),並且使用不同的語言編寫客戶端可以使更多的開發人員可以參與核心開發。雖然並行應用,Beta應用等很不錯,但真正可行主流的還是主網客戶端:例如,比特幣至少有15種客戶端應用,但是97%的節點運行一個程序,即比特幣核心。
采礦算力是由多少個組織控制的?參與采礦的各方越多,就越難相互勾結,進行自私的采礦,或進行雙花攻擊(通常稱為51%攻擊,實際上的數學原理更為復雜)。這不是一個假設的風險,因為它已經發生在以太坊經典和比特幣黃金等網路中。另外,更多的礦工意味著更公平地分配采礦獎勵。盡管許多個體礦工可能會參與挖礦,但因為激勵他們會聚集到少數幾個礦池中,甚至看似去中心化的網路也可能依賴於少數幾個實體進行挖礦:三個最大的以太坊礦池共同控制總算力的60%,而比特幣礦池的前四名約佔56%。
⑻ 什麼是挖礦
挖礦就是利用比特幣挖礦機,就是用於賺取比特幣。
用戶用個人計算機下載軟體然後運行特定演算法,與遠方伺服器通訊後可得到相應比特幣,是獲取比特幣的方式之一。
比特幣為一種虛擬的貨幣,比特幣挖礦制度為通過計算機硬體為比特幣網路開展數學運算的過程,提供服務的礦工可以得到一筆報酬,因為網路報酬依據礦工完成的任務來計算,為此挖礦的競爭十分激烈。
挖礦實際是性能的競爭、裝備的競爭,由非常多張顯卡組成的挖礦機,哪怕只是HD6770這種中低端顯卡,「組團」之後的運算能力還是能夠超越大部分用戶的單張顯卡的。
而且這還不是最可怕的,有些挖礦機是更多這樣的顯卡陣列組成的,數十乃至過百的顯卡一起來,顯卡本身也是要錢的,算上硬體價格等各種成本,挖礦存在相當大的支出。
⑼ 司法權在何種意義上不存在
內容提要: 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曾言:「司法權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不存在的」。孟氏所言之司法權,實質上是剛剛從立法及行政中脫胎而出的原生形態的司法權——市民性司法權。政治與權力去中心化的市民性司法權,不具有組成國家政制部分的本質屬性,成為政治上的不存在。司法審查的確立使司法權進化為一種政治存在。這是司法參與制衡、保障****的需要,是對民主不信任的結果。關鍵詞:孟德斯鳩/司法權/民主/不信任/市民性司法權 法儒孟德斯鳩(Charles Montesquieu)通過其鴻篇巨著《論法的精神》,把權力分立學說提到了「新的和普遍性的憲法原則的高度」[1].在此傳世經典的第十一章「規定政治自由的法律和政制的關系」第六節「英格蘭政制」里,孟德斯鳩對國家的三種權力——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進行了最為知名的分析,思想史上完整意義上的三權分立學說由此誕生。但在這十二頁篇幅的「英格蘭政制」中間,孟德斯鳩幾近突然地筆鋒陡轉,寫下了這樣一句結語:「在上述三權中,司法權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不存在的。」但這里的「某種意義」具體指何種意義,他在是書中竟未著一字,儼然是要留待後人去探索求解。 「英格蘭政制」乃《論法的精神》之菁華所在,自1748年問世至今,人們對它是引用不止、詮釋不斷。頗堪玩味的是,兩百餘年來,孟德斯鳩的這句結語卻一直被塵封在「英格蘭政制」之深閨幾無人識,排除個別學者附帶性地涉及於此,就基本上未見後來人直面此「結語」之存在,而遑論有多少專家學者曾致力於深究其悠悠意涵。就筆者所知,漢語法學里至今尚無專題研究孟德斯鳩這一「結語」之篇章。有鑒於此,筆者不揣淺陋,試作此文。意在對「某種意義」提出自己的管見與思考,以就正於方家。 一、孟德斯鳩筆下的司法權 孟德斯鳩對「司法權」的論述,最主要地集中在「英格蘭政制」一節里。從文本上看,在寫下這句交給後人來解碼的結語之前,孟德斯鳩對司法權的存在毫無疑問地持肯定態度。不寧唯是,司法權在國家權力理論譜系中的名分與地位最早還是因他在「英格蘭政制」中的系統闡述而獲得了普遍的認可及重視。在孟德斯鳩的思想學說中,司法權是「有關民政法規事項的行政權」,「他們懲罰犯罪或裁決私人訟爭」.經研究,他認為此種司法權必須同立法權、行政權分立,否則自由就不存在。因為司法權一旦同立法權不是分立而是合一,那法官即是立法者,擁有了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而司法權倘若同行政權結合在一起,法官就掌握了壓迫者的力量。總之,司法權對保障公民及國家自由至為重要,它必須從立法權和行政權中分離出來。以上孟德斯鳩對「司法(權)獨立」的論證,在人類政治思想史上堪稱是最早而又最系統深刻。 但如果說孟德斯鳩對司法權必須從國家立法權及行政權中分離出來的思想論證經典有餘的話,那麼,他對司法權的實質構成及存在形態等問題就顯得重視不足。孟德斯鳩認為,司法權應由選自人民階層中的人員在每年一定的時間內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來行使,「由他們組成一個法院,它的存續期間要看需要而定」。「這樣,人人畏懼的司法權,既不為某一特定階級或某一特定職業所專有,就彷彿看不見、不存在了。法官不經常出現在人們的眼前;人們所畏懼的是官職,而不是官吏了。」 司法權的行使人員(法官)出自人民固乃理所應當,但其重要組織機構(法院)之存續時間要視需要而定——法院成了非常設機構——就委實讓人置疑不已:什麼時候不需要司法權;誰作來這種不需要的決斷;在司法權非長期存在的政制下,一旦出現需要司法權的情形,臨時羅織它其利弊又該如何權衡控制等等。而司法權「彷彿」「不存在了」的論斷,其理由是司法權既不應由某一特定階級專有又不應掌握在某一特定職業者手中。這相當於說,法官乃非特定職業,它是一種暫時性的官職;法官之存在並非長期,而是短期的、臨時的;而且在需要的時候,法官這種官職可以授予任何人——國家的法官「不過是一些呆板的人物」.不寧唯是,依孟德斯鳩對司法權的理解,在控告重罪的場合,還「應允許罪犯(按:現代刑事訴訟語境下的犯罪嫌疑人)依據法律選擇法官」來審理其案.有鑒於孟德斯鳩上述有關司法權的論述,英國學者維爾(M. J. C. Vile)在分析孟氏司法權理論時認為,孟德斯鳩對司法部門在國家機構組織中的地位的看法很含糊。「只是在討論君主制政府時,孟德斯鳩才把司法部門視為一個由職業法官組成的常任機構。在寫到英國憲制時,他想到的是一種共和政權,沒有常任的司法部門,而只有特別任命的陪審團。」誠哉斯言。 從舊的「執行權」中分離出一種新的獨立的裁判權——司法權,乃孟德斯鳩最了不起的思想理論貢獻。但從以上孟德斯鳩對法官及法院組織之存在形態的闡述來考量,這種貢獻並不完整,更不徹底。如今,無論在有關司法權的理論學說上抑或在國家司法權的組織實踐中,司法權的人員構成及其組織形態均與孟德斯鳩對其的論述大異其趣。獨立行使司法權的法院已公認是一個最能扞衛法律的、誠實、能幹、博學的機構,而法官更不是由什麼呆板人物充任,他已是一副「具有超人技藝、學識、耐性和智慧的法學家」形象[10].同時,法官因自己獨特的職業技能及倫理,使其對國家危害如此之小以至於一朝任命就常常終身在職。 從上述孟德斯鳩有關司法權的思想學說瑕瑜互見的視角來檢討,他總結說「司法權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不存在的」,似乎並非空穴來風。但問題的關鍵在於一種權力要與它種權力分離開來,前提當然是這種權力有獨立存在的可能及意義。孟德斯鳩既然幾近完美地論證了司法權何以要和立法權、行政權分離開來,那他的司法權不存在之說到底是在何種意義上而言的呢? 不管是無意識還是潛意識,在其不朽的篇章「英格蘭政制」中,孟德斯鳩在留傳他思想遺產的同時遺留了一個有待後人解碼的結語——費解的、被普遍忽略的斷言。「凡是本文的意義不能直接被理解的地方,我們就必須進行解釋。凡是我們不想信任某個直接表現的東西的地方,我們就必須進行解釋。」[11]毋庸置疑,在意義的理解與表現方面,孟德斯鳩的這句結語符合詮釋學家加達默爾這兩個「凡是」標准,因而,解釋它,對我們來說就像義務一樣必須。下面我們就以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政制發展史為宏觀背景、以司法權的存在形態及功能之進化變遷為透視對象,對孟德斯鳩這句結語的歷史意蘊與思想價值進行一番深度探討。 二、司法權的傳統形態:市民性司法權 司法權(the powers of the judiciary)是可分的(divisible),即能分為政治的(POLITICAL)司法權和純粹民事的(purely CIVIL)司法權。這是美國法官吉布森(C.J.Gibson)——美國早期司法界最富有創造性的法官之一——在1825年發表的伊金訴羅布案(Eakin v. Raub)判決「異議」中提出來的[12].吉布森法官的這份異議,第一次對司法權進行了嚴格意義上的劃分。不無奇怪的是,他的這種開創性的二分法並未受到學術界的重視——至少在漢語法學世界是如此,盡管它因被認為是反對司法審查權的可能最好的理由而聞名於世。 吉布森法官認為,市民性司法權(its civil)是法院通常而適當的(ordinary and appropriate)權力,是司法權的本質部分,它無需依賴任何在憲法中假定的授權而存在。在普通法上,司法機構的市民性司法權被定義成與所有政府部門的權力一樣。其權力必要地起因於它的直接事務,司法權僅僅就是實施國內法(municipal law),換言之,就是執行分配正義,因而,這種權力不能顧及政治領域,宣布按照憲法規定的形式所制訂的法律無效,乃是司法的篡權。[13] 以上吉布森法官所分析的市民性司法權,乃司法權最原生亦最重要的構成部分,定無疑問。適用國家法律、裁判民事爭訴是市民性司法權最基本的職責與功能。在司法權未從國家立法權及行政權中分離獨立出來以前,市民性司法權其實已在實然上存在著——由君主、立法機構或行政部門而非獨立的法院行使。歷史發展到二十一世紀的今天,市民性司法權的此等職責功能依然如故,未因紛繁的政治革命而變性,亦未因推陳的理論創新而變質,盡管司法權順應制衡權力、保障權利的立憲時代要求而變得復雜:政治司法權——司法審查權已獲得了普遍的擁護,而最初反對司法部門這種政治權力的吉布森法官後來亦改變了他的立場。[14] 市民性司法權,乃司法部門最古老、最基本的職責權能。關於此類司法權的特徵,理論研究上已有成熟得幾乎不曾遭遇挑戰的概括,它主要體現在司法權的獨立性、被動性、程序性、判斷性及終結性上[15].在此用不著重復勞動地一一闡述如許特徵之內涵及構成要件。不過,列舉一些概論司法權這般特徵之經典言說未必是多此一舉。 作為原生形態的司法權——市民性司法權,最早是在英國完成了與立法權及行政權的分離與獨立。英國古典經濟學家斯密(Adam Smith)在研究「君主或國家的費用」時,對「司法經費」的來源及用途作了細致的分析。最後,他得出了「司法必須獨立」的結論:「司法權如不脫離行政權而獨立,要想公道不為世俗所謂政治勢力所犧牲,那就千難萬難了。」[16]思想史上,這是與《論法的精神》同時代的論述司法獨立性的早期文獻。對於司法的被動性、判斷性,為美國聯邦憲法的制訂及批准貢獻卓著的漢密爾頓早已有傳布甚廣的闡述,在此就不贅述[17].人類第一部成文憲法——《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即規定司法權僅涉及(shall extend to)案件或爭議(cases or controversies)[18],沒有被訴諸法院的案件或爭議司法權就不可能啟動。因此托克維爾(Alexis de Tocqueville)指出:「從性質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要想使它行動,就得推動它。」[19]戴雪(Albert Venn Dicey)在曠世經典《英憲精義》中說:「法院的職務只是聽訟;必俟訟案發生,法院對於公司的規則乃有機緣問及。……判決雖是審判員的意見,然仍有客觀的標准在。」[20]新康德主義法哲學的代表人物拉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評論道:「在法官座椅上的法官只不過是歸納器械、判決機器、法律自動裝置,或者是人們按照新的完美法官模式所描述的無評價能力因此也無個性的理性化身」[21].新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創始人哈特(H.L.A.Hart)通過研究規則得出了以下認知:「法院把法律規則並非作為預測,而是作為判決中必須遵循的標准,法律規則雖有空缺結構,但其明確得足夠限制(雖不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22]而將法院視為法律帝國之首都,法官乃帝國之王侯的德沃金(Ronald Dworkin)以為:「司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對某一特殊罪行的懲罰,必須由立法機構事先規定,法官不能在判決之後對該罪行另加處罰。」[23] 從斯密到德沃金,兩百多年過去了,但市民性司法權的上述特質依然未變,它始終是「兩耳不聞『政治『事,一心只認『規范『書」。其以上性格特徵在歷史的進程中與其說經歷了嬗變,毋寧說獲得了強化:此等特徵已在世界范圍內的國家政治實踐中受到愈來愈普遍的人民認可及制度保障。在那些政治生態由革命型、魅力型向現代法治型轉型的發展中國家,司法權的上述特徵是否完全長成並獲得絕對保障已成為它們「轉型快慢、成功與否」的主要標志。 法官適用既定法律裁判案件,這是市民性司法權最清晰的外在化。對於國家政治、社會秩序及公民生活來說,市民性司法權,與其說是一種權力,毋寧說是一種需要。既無意志又無強制的法官僅根據法律和良心對案件作出客觀化、法律化的判斷,這是法官裁判異於立法政治與行政裁量的關鍵所在。法官在裁判案件時絕無關乎一己私利之情形,其裁判權之行使不過是國家實現法律下的公正的需要。如下文所示,黑格爾還曾把滿足這種需要視為公共權力保障國家社會時刻處於法律秩序狀態的義務。司法權威不僅僅源於人人遵守的憲法與法律規范,它更有法官裁判客觀公正、值得信賴這樣的心理信念基礎。如果說權威與權力之間不可能猶如井水與河水一樣毫不相干,那司法權威中的權力也僅僅體現在唯有掌握司法權的法官享有裁判權——一種最終的判斷權。 將判斷權交給司法,是人類政治經驗與理性構建相結合的產物。在司法裁判中,除了法律所彰顯、保護的權利與利益外,沒有任何別的權力及意志。因而,司法裁判能在兩造之間最大限度地實現正義、公平,這已是幾百年來無人質疑的公共信念。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司法權的主要存在形態——市民性司法權是一種與政治及權力之本質不兼容、自身既無意志又無權力的非政治性存在。 三、市民性司法權之不存在:政治與權力去中心化 「司法權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不存在的」,施米特在解讀孟德斯鳩這句結語時認為,司法權本身不具有自身的政治存在,它把全部心思都投到規范上去了,「司法不是一種『權力『,在這一點上不同於其他權力」[24].對政治法學有著精湛研究的施米特,從政治、權力的視角來詮釋孟德斯鳩這句結語,其解釋思路堪稱是蹊徑獨辟、令人哲服。但施米特的詮釋之言只給人豁然開朗一閃念,疑問依然存在:政治是什麼,權力是什麼,司法權與政治、權力之間關系如何等等,全需要去進一步的詮釋,否則,難以真正在理性的邏輯思維世界裡理解施米特對孟德斯鳩此句結語的詮釋。下面我們就來探討以上之存疑。 馬克斯·韋伯(Max Weber)在膾炙人口的《政治作為一種志業》的演講中,曾如許明確地界定政治:「政治追求權力(Macht)分享、追求對權力的分配有所影響——不論是在國家之間或者是在同一個國家內的各團體之間。」[25]而「權力可以定義為有意努力的產物」[26],「自古以來,權力這個詞意味著對人的支配」。[27] 「權力意味著在一種社會關系裡哪怕是遇到反對也能貫徹自己意志的任何機會,不管這種機會是建立在什麼基礎之上。」[28]從事政治的人就是追求權力的人。「政治作為一種志業,最主要的,是可以讓人獲得權力感。」[29]因而,韋伯指出,志業政治家人格上首要的條件是熱情,用熱情去追求權力這項「踏實的理想」。[30] 韋伯當年演講聽眾之一的施米特,是有名的政治法學家,亦算得上是以政治之學術為志業。然而,即便在其代表性的政治論著《政治的概念》里,施米特在界定政治時亦煞不爽快,通篇沒有一個決斷——借用施米特政治法學論著中的一個關鍵詞——性的政治定義。但在其政治概念里,「敵對性」被認作是政治最主要的特徵,所謂「劃分敵友是政治的標准」、「一切政治的概念、觀念和術語的含義都包含敵對性;它們具有特定的對立面,與特定局面聯系在一起」。[31] 無論是從韋伯的政治概念來判別,還是以施米特的政治標准來權衡,以孟德斯鳩之闡述為典型代表的傳統形態的司法權——市民性司法權與政治、權力都有些格格不入。從政治與權力的特質上判斷,傳統形態的司法權確如孟德斯鳩所言「是不存在的」。 毫無疑問,這涉及到對司法權在國家政制架構中的地位及性質的定位與判斷。不過,從司法權萌芽、發育到傳統司法權——市民性司法權形成以來,人們始終未停止對此問題的探尋。眾多經典作家常常以比較——將司法權與立法及行政這兩種原生的國家政治權力進行比較——的方法來探討、揭示這一問題。分析、認識以下康德(Kant)、黑格爾(Hegel)和古德諾(Frank J. Goodnow)的比較研究,有關司法權不存在的孟德斯鳩之迷就顯山露水、拔雲見日了。 康德在論述國家立法、行政及司法這三種權力時,曾以三段論中的三個命題作類比,司法權在康德的公共權力(公法)學說中,就是三段論里的結論,它表現為判決書及在具體案例中正在考慮的權利的判決。[32]眾所周知,在三段論的邏輯中,決定性的不是結論而是大小前提,因為結論直接決定於它們。康德這個著名的三段論類比說明,與「規定意志的普遍法則」的立法權及「提出可以應用到一次行為的命令」的行政權相比[33],作為結論的司法權在國家政治權力話語中位居失語席位,委實猶如天命無可商量。 司法權與國家政治、權力不相關,並非康德一人之見解。繼他之後的黑格爾亦分享著他的這種司法權理念,盡管論證方式並不相同。 在講授《法哲學原理》時,黑格爾既不贊同封·哈勒先生的司法觀——司法是政府方面所做的一件單純善意和仁慈的事,又對將司法看做一種不適當的暴力行為、對自由的壓迫和****制度的觀點不以為然。他認為:「司法應該視為既是公共權力的義務,又是它的權利,因此,它不是以個人授權與某一權力機關那種任性為其根據的。」[34] 黑格爾的法哲學里,「司法以一切個人的特有利益為其客體」[35],其執行主體——法院不可能自己的特定利益涉足其中。當它自身變質為「營利和統治的工具」時[36],它是不足以承擔起公共權力公正裁判之義務。因此,司法不但不具有政治權力,它自身還須服從公共權力,所謂「對民主地頒布的法律而言,法官是(有思考地)順從的奴僕,而不是主人」。[37] 鑒於司法部門游離於國家政治運作之外的實然狀況,古德諾(Frank J. Goodnow)在研究政府體制的經典著作《政治與行政》中乾脆地化三為二,將司法部門重新放到了「國家意志的執行功能」名下,這樣,在所有的政府體制中就只存在著兩種主要的或基本的政府功能,即國家意志的表達功能和國家意志的執行功能,前者就是「政治」,後者則為「行政」。「政治與指導和影響政府的政策相關,而行政則與這一政策的執行相關」。[38]關於司法,古德諾認為,「為了方便和妥當起見,人們認為國家意志應該由某種多少獨立於立法的機關來解釋。這種非立法的機關的活動通常就叫作司法行政,而被委託行使這一行政分支功能的機構通常就被稱作司法機構。」而「司法功能是一種與政治功能不相關的功能」。[39] 康德、黑格爾和古德諾三位經典作家,在司法權的研究上其方法與視角均不雷同,但他們殊途同歸,共同論證了司法權——傳統意義上的司法權既與政治隔離、又與權力絕緣的本質屬性。 政治是獲取及分配公職權力的藝術,權力則是政治主體實現其個人或其一部分人意志及偏好的工具。但傳統的以民事司法裁判為職責的司法部門——法院既不聞「獲取」與「分配」,又不問「意志」與「偏好」,法官在裁判時唯法是從,「對於法官來說,他的職責就是將法律的有效性意志變成有效性,並且為了權威的法律命令將自己的法律觀犧牲掉,從而只是關注什麼是合乎法律的,而絕不關心它是否是正義的」。[40]而法治國家保障司法獨立,將法官從所有國家權力影響中解脫出來,其目的亦無非是為了使法官絕地服從法律。裁判是司法部門的唯一天職。但此天職什麼時候行使、如何行使,司法部門無緣問及。「沒有依法提出訴訟的案件,司法權便沒有用武之地」。[41]至於具體到司法如何去裁判每一個案件即司法過程如何進行,《憲法》、《法院組織法》以及各類《訴訟法》已有明文之規定,法院只要且只能照章行事、按規定程序審判,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官的方法是客觀的,遵守著他的法律觀念」。[42]概言之,無論在國家的政治行政事務中,還是在公民個人的社會生活過程里,司法的身影從來不會積極主動地顯現出來,所謂「在社會服務的行政工作中、經濟規章的執行過程中,人們接觸到的更多的是行政人員而不是法官」[43].為了在將可能提交到法院由他們來裁判的紛爭前保持利益無涉、不偏不倚之中立並實現其裁判行為的絕對獨立,法官必須與國家之政治、行政權力保持足夠的距離。這種距離既是司法事實上與國家當下政治行政之運作幾不相乾的明證,亦是司法權先天無「權力本能」、後天無權力意志的外在表現。一言以蔽之,對於傳統司法權——市民性司法權,政治與權力已「去中心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