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為何成幣圈高危
① 網路賭博屬於開設賭場是何時從賭博罪剝離出來的
網路賭博於1998年由聯邦鍵仿最高法院從賭博罪剝離雹尺出來,並將其定義為「與聯邦政府未授權、未許可,且無法從其中獲利的任何賭博活動」。行政法令的規定規定,任何人都不能開設賭場,也不能在網上進行賭博活動。雖然現在有一些網站提供賭博,但這些網站實際上是在違反法律,因此任何人都不應該參與賭博活動,以免陷入稿肆纖麻煩。
② 開設賭場罪司法解釋2022
法律主觀:
開設賭場罪 是指客觀上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一旦賭場開始正式營業,並有人實際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與開設者是否實際獲得利潤無關緊衡仿要。開設賭場的人自己參與賭博,並與賭博為業的,可以考慮以本罪和 賭博罪 並罰。 《 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並處 罰金 。 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搭攔絕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法律客觀:
[刑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公通字[2010]40號)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知姿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路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③ 開設賭場罪與聚眾堵博
法律主觀:
開設賭場是犯了聚眾賭博罪。 1、《刑法》第三返喊百零三條【賭博罪;開設賭場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第二款開設賭場的,處三漏渣野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梁鏈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④ 涉嫌開設賭場罪
開設賭場罪是指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對於「開設」的含義,應當做廣義理解,除傳統蔽羨的營業性地為賭博者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接受賭客投注,以供他人賭博外,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以及以接受電話投注的方式進行賭博,而參與者並不集中在一起的,也屬於開設賭場。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的,不構成本罪。
提供賭場之後,本人是否參與,是否抽取漁利的,不影響本罪成立。由於開設賭場,吸引他人前去賭博,參賭人數多,賭資數額大,賭場收入更加豐厚,社會危害性也較一般的聚眾賭博更大,所以,刑法在賭博罪之外單設開設賭場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並陵,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宏蔽拍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⑤ 開設賭場罪的相關法律規定與適用
一、開設賭場罪概念開設賭場罪,是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在其支配下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局、籌碼、資金等組織賭博的行為。本罪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分則第三百零三條的第二款,但該條文僅對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准進行規定。
二、開設賭場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方面
開設賭場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現旁飢行刑法並沒有將開設賭場罪歸入單位犯罪的范疇,故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責任主體。
(二)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以營利為目的。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第一款對賭博罪的罪狀有「以營利為目的」的表述,第二款對開設賭場罪雖然並未明確要「以營利為目的」,但秉承同一語境下的省略表達習慣,以營利為目的同樣屬於開設賭場罪的主觀要件。
另外,根據《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罪』」之規定,可以看出開設賭博罪具有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要件。
(三)客體方面
開設賭場罪侵犯的客體系社會管理秩序。本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旨在保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四)客觀方面
開設賭場罪的客觀方面可以表現為開設賭場、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等行為。
三、開設賭場罪的司法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敏侍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因此,對以營利為目的的開設賭場行為與以博彩為目的的娛樂行為進行正確地區分,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才能更好地保障行為人的合法權益。
一般而言,可以從賭場的開設地點、時間、賭博方式、賭資數額、營利數額、開賭人員構成以及參賭人員構成等方面進行綜合認定,而最能將開設賭場行為與娛樂行為區分開來的就是賭資數額和營利數額。賭場中的賭資數額和營利數額一般都明顯超過了開賭、參賭人員正常的合法收入。此外,賭場的參賭人員一般為不特定的人,甚至參賭人之間互不認識,但以博彩為目的的娛樂一般是相識的人之間的活動。
(二)「開設賭場」行為的認定
1.「普通賭場」的開設
「開設賭場」的行為一般包括兩種形式。第一種形式是開設賭場者自己坐莊,接受參賭者的投注,通過獲勝幾率上的差異獲取多數參與者的財物,實現其營利目的;第二種形式是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場的場所、工具與服務,通過抽頭漁利、收取傭金或高額的場地費、設備使用費的行為。
2.「網路賭場」的開設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一是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二是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三是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四是運拿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在賭博網站充當地區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或者充當賭博網站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同時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也屬於開設賭場行為。
(三)開設賭場罪共同犯罪的認定
根據《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1. 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體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2. 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3. 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對於「明知」的判斷,除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一般可認定行為人具有以下行為是「明知」的表現:1. 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2. 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體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3. 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另外,在開設賭場的犯罪活動中,不參與分紅,僅領取報酬而實施幫助行為的,應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四)開設賭場罪與賭博罪的區分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賭博罪包括聚眾賭博和以賭博為業兩種行為方式,因此判斷行為人是構成開設賭場罪還是賭博罪,必須掌握開設賭場的行為與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的區別所在。
1. 開設賭場與聚眾賭博的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58集(2007年第5集)中對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的行為該如何區分提出了具體的標准:一是聚眾賭博的規模一般較小,而開設賭場的規模一般較大,其營業場所大,賭博的工具齊全,賭博方式多樣,有專門為賭場服務的人員;二是聚眾賭博的場所具有不固定性,有時是臨時租賃,有時是臨時在賓館里開房進行的,而開設賭場的賭博場所一般具有固定的營業地點和場所;三是聚眾賭博的時間一般具有臨時性、短暫性的特點,而開設賭場的時間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特點;四是聚眾賭博一般具有隱秘性,而開設賭場一般具有半公開性;五是聚眾賭博的賭頭往往會利用其人際關系和人際資源來召集、組織每一次的具體賭博活動,而開設賭場的經營者一般情況下不親自參與召集、組織人員參與賭博;六是聚眾賭博的賭頭本人有時會參與賭博,開設賭場的經營者本人一般不會參與賭博。
2. 開設賭場罪與以賭博為業的區分
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以賭博為業的行為人對賭博場所無支配控制能力,這是與開設賭場罪的根本差別。
四、開設賭場罪的量刑
結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准具體如下:
(一)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1)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2)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3)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4)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5)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6)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7)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路賭博的;(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實施《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三種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准5倍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五、開設賭場罪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僅列舉重點部分)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十八、將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修改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
第303條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8條第2款) 開設賭場罪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於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准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路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於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⑥ 賭博罪和開設賭博罪哪個嚴重
開設賭場罪更嚴重。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實施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從而構成的犯罪。開設賭場罪是指客觀上實施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從而構成的犯罪。開設賭場是為賭博提供場所和工具,持續時間長,危害比賭博罪更大,因而刑法處罰森殲更嚴重。開設賭場罪是行為人為賭博提供場所和賭具,情節嚴重的行為。對該行為的認定應綜合該組織的特徵、行為人對場所的控制力及賭博方式的確定、賭博場所是否具有固定性以及持續時間的長短等因素來考慮。一、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的區別
1. 從犯罪場所的職能穩定性和時間連續性來看,開設賭場罪的場所吸引賭博人員的功能更加穩定,持續時間也較長。從字義上分析,賭場是指專供賭博的場所,因此,某一場所只要在特定時段專門用於賭博即可認定為賭場。但在實踐中,很多開設賭場行為人為逃避打擊而採取移動賭場的形式不斷變動賭場的地點,地點確定後臨時通知,但這種位置上的變化並不影響賭場對賭博人員的吸引,即場所聚眾的功能。此行為依然應認定為開設賭場罪,而不能因場所不固定而認定為賭博罪。如果特定行為人為了賭博方便,今天在甲家賭,明天在乙家賭,這種提供賭博場所的行為則不宜認定為開物春寬設賭場罪。
2、從組織的嚴密性來看,開設賭場的行為人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賭場服務人員在賭場內負責收費、記賬、發牌或洗牌,有專人望風,參賭人員需由賭徒介紹或熟人帶路才能進入賭場參賭。開設賭場雖具有一定的社會公開性,但參賭人員與行為人之間可能完全不認識。而聚眾賭博往往規模較小,沒有明確的分工,聚眾行為人除組織人員外,與其他參賭人員沒有區別,也一同參賭。
3、從對賭博行為的控制力來看,開設賭場的行為人處於中心地位,對賭場的經營具有絕對的控制力。賭博方式和規則由開設賭場的行為人確定,賭具由其提供,並且營利方式也是固定的。聚眾賭博具有臨時聚合性,聚眾行為人與參賭人員之間處於平等地位,賭博方式和規則是共同商定的。
二、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哪個刑法更嚴重?
開設賭場罪是行為人為賭博提供場所和賭具,情節嚴重的行為。對該行為的認定應綜合行為人對場所的控制力、組織的嚴密性以及賭博的規模等因素來考慮,不能僅僅因賭場地點的變換而認定為聚眾賭博行為。開設賭場持續性更長,危害的行為更加的嚴重,這是作為刑法中單獨的一項罪行進行判處的。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哪個刑法更嚴重,開設賭場罪更嚴重。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罩亮,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⑦ 開設賭場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公通字[2014]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利用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簡殲游戲設施設備開設賭場的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此類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皮正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二、關於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准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置賭博機10台以上的;
(二)設置賭博機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台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攔握沖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台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台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台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台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並計算。
三、關於共犯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二)受雇參與賭場經營管理並分成的;
(三)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並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⑧ 開設賭場罪司法解釋
一、關於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二、關於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喊脊定罪處罰標准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首槐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置賭博機10台以上的;
(二)設置賭博機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台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台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台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台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台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並計算。鄭芹滲
⑨ 開設賭場罪是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嗎
法律主觀:
開設賭場罪需要的犯罪構成: (一)主體要件:主體是一般主體; (二)主觀要件: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以營利為目的; (三)客體要件: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四)客觀要件:客觀方面表現為開設、經營賭場的行為。
法律客觀: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返喊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梁鏈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漏渣野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⑩ 虛擬貨幣涉及的罪名
法律分析:
與虛擬貨幣犯罪相關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幾種:
1、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以虛擬貨幣為名進行融資時很有可能發展為傳銷形式
2、詐騙罪
3、走私販賣毒品
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比特幣交易平台經營者很可能觸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許多經營者運營比特幣交易平台,但並不具備相應資質或經過相應部門審批,向社會公眾公開募集資金,導致大量資金的進駐,形成一個巨型的「資金池」,很可能導致平台經營者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5、 洗錢罪
7、 開設賭場罪
虛擬貨幣的興起為「線上」的互聯網賭博提供了便利的條件,犯罪分子只需建立網站就可將世界各地的賭徒聚集到一起,網路賭場的出現為打擊賭博行為帶來了巨大的困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提供資金賬戶的,或者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或者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或者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
衍生問題:
如何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以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