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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三角詐騙構成要件

發布時間: 2021-12-16 07:17:50

Ⅰ 什麼是三角詐騙

一、三角詐騙概說

各國刑法分則對詐騙罪的描述繁簡不一,但都沒有完整規定詐騙罪的全部構成要件要素。例如,德國刑法第263條第1款規定:「意圖使自己或第三者獲得不法財產利益,以給虛假事實製造假象或者歪曲、隱瞞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維持錯誤,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罰金。」據此,詐騙罪的成立,除了主觀上必須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外,客觀上必須實施虛構事實、歪曲或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導致對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日本刑法第246條的規定較為簡單:「欺騙他人使之交付財物的,處10年以下懲役。」我國刑法第266條將詐騙罪的罪狀表述為「詐騙公私財產,數額較大」。
但是,各國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普遍認為,詐騙罪(既遂)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行為發展過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獲得或者使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通說認為,交付行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為這一要素,是『沒有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對詐騙罪的客觀要件做出如此解釋,顯然不是任意的。
體系解釋是一項非常重要的解釋方法。法諺雲:「使法律之間相協調是最好的解釋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s)」。成文刑法應當是正義的文字表述;而正義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對於相同的事項應相同處理,對於不同的事項應不同處理。如果解釋者不顧及刑法分則條文之間的關系,就可能將原本屬於另一條款規定的重罪解釋為此一條款規定的輕罪,或者相反,這種解釋結論必然有損刑法的正義性。所以,要實現刑法的正義性,就必須使刑法條文之間保持協調關系。從解釋論上言,首先,「整體只能通過對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對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過對其整體的理解。」同樣,只有將刑法作為一個整體,才能理解各個條文的含義;但對各個條文的理解,又依賴於對刑法整體的理解。其次,解釋者對某個用語或條文提出某種解釋結論時,常常會心存疑慮,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解釋結論能夠得到其他條文的印證,解釋者便會解消疑慮。因為「對一個文本某一部分的詮釋如果為同一文本的其他部分所證實的話,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是應舍棄。」再次,在許多場合,面對一個孤立的條文時,解釋者難以確定其含義,但只要與其他條文相聯系來考慮,就會得出妥當的結論。因為「法律條文只有當它處於與它有關的所有條文的整體之中才顯出其真正的含義,或它所出現的項目會明確該條文的真正含義。有時,把它與其他的條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條款——一比較,其含義也就明確了」。對詐騙罪的客觀要件得出上述解釋結論,正是將刑法關於詐騙罪的規定與關於其他財產罪的規定予以比較,進行體系解釋的結果。
侵犯財產罪分為兩種類型:取得財產的犯罪(取得罪)與毀損財產的犯罪(毀棄罪);取得財產的犯罪又可以分為:違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財產的犯罪與基於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犯罪。搶劫罪、盜竊罪、搶奪罪屬於前者;詐騙罪、敲詐勒索罪屬於後者。由於詐騙罪與盜竊罪屬於兩種不同的犯罪類型,所以需要嚴格區別。首先,並非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進而取得了財產就成立詐騙罪,因為盜竊犯也可能實施欺騙行為。例如,A打電話欺騙給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兒在前面馬路上出車禍了,您趕快去。」B連門也沒有鎖便急忙趕到馬路邊,A趁機取走了B的財物(以下簡稱電話案)。雖然A實施了欺騙行為,但B沒有因為受騙而產生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更沒有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只是由於外出導致對財物佔有的弛緩;A取走該財產的行為,只能成立盜竊罪。其次,並非只要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導致對方將財產「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詐騙罪,因為盜竊罪也有間接正犯,盜竊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騙手段利用不具有處分財產許可權或地位的人取得財產。例如,洗衣店經理A發現B家的走廊上曬著西服,便欺騙本店臨時工C說:「B要洗西服,但沒有時間送來;你到B家去將走廊上曬的西服取來。」C信以為真,取來西服交給A,A將西服據為己有(以下簡稱西服案)。C顯然受騙了,但他只是A盜竊的工具而已,並不具有將B的西服處分給A佔有的許可權或地位。因此,A成立盜竊罪(間接正犯)。不難看出,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區別在於:受騙人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交付)財產。受騙人雖然產生了認識錯誤,但並未因此而處分財產的,行為人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如電話案);受騙人雖然產生了認識錯誤,但倘若不具有處分財產的許可權或者地位時,其幫助轉移財產的行為不屬於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成立詐騙罪(如西服案)。所以,日本學者平野龍一正確地指出:「交付行為的有無,劃定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財物時是詐騙罪而不是盜竊罪;被害人沒有交付財物時,即行為人奪取財物時是盜竊罪。詐騙罪與盜竊罪處於這樣一種相互排斥的關系,不存在同一行為同時成立詐騙罪與盜竊罪,二者處於觀念競合關系的情況。」
明確了詐騙罪的基本構造,便可以進一步討論詐騙罪的具體表現形式。通常的詐騙表現為:行為人向被害人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自己佔有的財產,最後導致財產損失。在這種場合,受騙人(財產處分人)與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以下簡稱二者間詐騙)。但是,在詐騙罪中,也存在受騙人(財產處分人)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現象。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為三角詐騙(Dreieckbetrug),也叫三者間的詐騙,其中的受騙人可謂第三人。例如,丙作為乙的代理人,就乙的貨物買賣與甲進行洽談,甲欺騙丙,使丙處分了乙的貨物,從而導致乙遭受財產損失。丙是受騙人,也是財產處分人,被害人卻是乙。但甲的行為仍然成立詐騙罪(以下簡稱代理案)。再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時,行為人甲前往丙家欺騙丙說:「乙讓我來把他的西服拿到我們公司乾洗,我是來取西服的。」丙信以為真,甲從丙手中得到西服後逃走(以下簡稱保姆案)。在這種情況下,對甲的行為也應認定為詐騙罪。
可是,各國刑法均沒有明文規定三角詐騙。那麼,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何以肯定三角詐騙行為構成詐騙罪呢?聯系我國的刑法規定、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回答:
首先,從實質上分析。三角詐騙與二者間詐騙對法益的侵害沒有任何區別。在二者間詐騙的情況下,通常是被害人直接處分自己佔有的財產(包括自己佔有且所有和自己佔有但並非所有兩種情況),處分財產的原因是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處分財產的結果是使自己的財產遭受損失,具體表現為將自己的財產轉移為行為人或者第三者佔有。同樣,在三角詐騙的場合,雖然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產,也沒有產生認識錯誤,而是由受騙人處分財產,但受騙人處分財產的原因仍然是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處分財產的結果是使被害人的財產遭受損失,具體表現為將被害人的財產轉移為行為人或者第三者佔有。詐騙罪的本質是侵犯財產,刑法規定詐騙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財產,而三角詐騙與二者間詐騙一樣,本質上都侵犯了公私財產,被侵犯的財產都受到刑法的保護;不可能因為受騙人與被害人沒有同一性,而否認三角詐騙侵犯了公私財產;也不能因為受騙人處分財產,而對被害人的財產不予刑法上的保護。
其次,從構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在三角詐騙的場合,行為人主觀上明顯具有故意和非法佔有的目的(不法所有的目的),所以,關鍵是要說明三角詐騙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下面按照前述幾個環節來分析。(1)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如在保姆案中,甲虛構了自己受乙之託取走西服的事實。(2)雖然被害人沒有產生認識錯誤,而是處分財產的受騙人產生了認識錯誤,但是,刑法條文並沒有規定只能由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因為在現實生活中,財產處分人既不必然是財產的所有人,也非必須是財產的佔有人(如代理案),所以,只要具有財產處分許可權或者地位的人產生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財產即可。(3)雖然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產,但受騙人處分了財產。刑法同樣沒有將詐騙罪中的財產處分人限定為被害人。因為,一方面,詐騙中的處分行為,並非僅指民法上作為所有權權能之一的處分,而是意味著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佔有,即由行為人或第三者事實上支配財產。所以,不要求財產處分人具有轉移所有權的意思。例如,甲沒有返還的意圖,卻隱瞞真相向乙借用轎車,乙將轎車交付給甲後,甲開車潛逃。乙只有轉移佔有的意思,但甲的行為依然成立詐騙罪。另一方面,在財產關系日益復雜的情況下,財產的單純佔有者乃至佔有輔助者,都可能處分(交付)財產。例如,丙將自己的財物委託給乙保管,其間,丙給乙打電話,聲稱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財產。偷聽了電話的甲第二天前往乙處,聲稱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將自己佔有而歸丙所有的財物交付給甲。處分財產的乙並不享有所有權,只是事實上佔有了財產,但這並不影響甲的行為成立詐騙罪。所以,即使不是財產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為認識錯誤等原因而處分財產。(4)受騙人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的行為,使得行為人或者第三者獲取了財產。(5)表面上由於受騙人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但受騙人與行為人並非共犯,故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應歸責於行為人的詐騙行為。既然三角詐騙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司法機關就沒有理由將其排除在詐騙罪之外。
最後,從刑法的相關規定上分析。顯而易見的是,刑法分則關於金融詐騙罪的規定,事實上包含了三角詐騙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94條將「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規定為票據詐騙罪的一種情形。在此,行為人所冒用的匯票、本票、支票具有真實性,而不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行為人甲冒用己的匯票、本票、支票通過銀行職員丙取得現金時,丙是被騙人,乙是被害人,但甲的行為依然成立票據詐騙罪。再如,刑法第196條將「冒用他人信用卡」規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一種表現形式,行為人甲冒用乙的信用卡時,特約商戶(加盟店)或者銀行職員丙是被騙人,但遭受財產損失的是乙,盡管如此,仍然成立信用卡詐騙罪。票據詐騙罪與信用卡詐騙罪,都是詐騙罪的特殊表現形式,在刑法沒有將票據詐騙、信用卡詐騙規定為獨立犯罪時,司法實踐就一直將這種行為認定為普通詐騙罪,理論上也沒有任何異議。這說明,普通詐騙罪原本包括三角詐騙。在票據詐騙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之後,規定票據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的條文與規定普通詐騙罪的條文形成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系。可以肯定的是,凡是符合特別法條的行為,都必然符合普通法條。既然如此,冒用他人匯票、本票、支票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就不僅符合票據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且符合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只是依據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的原則而不以普通詐騙罪論處而已)。概言之,冒用他人匯票、本票、支票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角詐騙行為,仍然符合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詐騙罪包含了三角詐騙的情形。
由上可見,三角詐騙的三角是指行為人、受騙人(第三人)與被害人。問題是,在三角詐騙中,財產處分人應當是誰?是必須由受騙人處分財產才成立詐騙罪,還是必須由被害人處分財產才構成詐騙罪?國外的少數觀點認為,財產處分人必須是被害人。但如前所述,詐騙罪的最基本特徵之一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受騙人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既然財產處分人必須基於認識錯誤,而產生認識錯誤的人為受騙人,那麼,只有當受騙人處分財產時,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如果受騙人沒有處分財產,而是由未受騙的人處分財產,則不可能成立詐騙罪。因此,在三角詐騙中,財產處分人只能是受騙人,或者說,三角詐騙的受騙人必須同時是財產處分人。但應說明的是:在二者間詐騙中,被害人處分的是自己佔有的財產;而在三角詐騙中,受騙人處分的既可能是自己佔有的財產,也可能是自己沒有佔有的財產;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受騙人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者處於可以處分他人財產的地位。

二、三角詐騙與盜竊罪的界限

在三角詐騙的情況下,雖然受騙人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但是,(三角)詐騙罪的成立,不僅要求受騙人與財產處分人是同一人,而且要求現實的財產處分人(第三人)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者處於可以處分被害人財產的地位。一方面,如果受騙人不具有處分財產的許可權與地位,就不能認定其轉移財產的行為屬於詐騙罪的處分行為;另一方面,如果受騙人沒有處分財產的許可權與地位,行為人的行為便完全符合盜竊罪間接正犯的特徵。如前述西服案中的C,不具有將B的西服處分給A的許可權或地位,所以,A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而是盜竊罪的間接正犯。再如,10餘人參加小型會議。散會前,被害人B去洗手間時,將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會時B仍在衛生間,清潔工C立即進入會場打掃衛生。此時,A發現B的提包還在會場,便站在會場門外對C說:「那是我的提包,麻煩你遞給我一下。」C信以為真,將提包遞給A,A迅即逃離現場(以下簡稱會議案)。在本案中,清潔IC沒有佔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處分該提包的許可權或地位。換言之,C是A盜竊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詐騙罪中的財產處分人。因此,A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
顯然,受騙人是否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地位,成為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間接正犯的一個關鍵。可以肯定的是,當受騙人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權時,必然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地位(如前述代理案);基於同樣的理由,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職員依據金融憑證等支付現金時,也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地位。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很容易認定為三角詐騙。換言之,凡是能夠從法律上直接認定受騙人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地位時,均能認定為三角詐騙。但是,如果僅限於法律上的處分許可權與地位,便過於縮小了詐騙罪的成立範圍。例如,上述保姆案中的保姆丙,在法律上並不具有處分乙的財產的許可權或地位,如果因此而認定為盜竊罪,恐怕難以被人們接受。所以,除了法律上的處分許可權或地位外,只要受騙人事實上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者地位,就可以認定為詐騙罪。但問題是,根據何種標准認定受騙人在事實上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地位?對此,德國、日本的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可稱為主觀說,其內容是以受騙人是否為了被害人而處分財產為基準:如果受騙人是為了被害人而處分財產,則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反之,行為人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在保姆案中,丙是為了被害人乙而交付西服的,所以,甲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在會議案中,C是為了行為人A而交付提包的,所以,A的行為成立盜竊罪。這誠然是一個標准,或許在許多情況下也能得出正確結論,但是,將「為了誰處分」這種主觀的要素作為標准恐怕是不妥當的。因為單純根據不屬於被害人的受騙人的心理狀態決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有悖犯罪構成的基本原理。
第二種觀點稱為陣營說,其內容是以受騙人是與行為人的關系密切還是與被害人的關系密切為標准,換言之,以受騙人是屬於行為人陣營還是屬於被害人陣營為標准。如果受騙人屬於被害人陣營,則行為人的行為成立詐騙罪;反之,則成立盜竊罪。根據這一觀點,在保姆案中,由於交付西服的丙屬於乙的陣營,所以甲的行為是詐騙;而在西服案中,C屬於A的陣營,是A盜竊的工具,所以,A成立盜竊罪。但是,一方面,在會議案中,C是否屬於A的陣營,還難以斷定,他可能是一位「中立者」。另一方面,雖然陣營說確實提供了區分標准,但其內容似乎與詐騙罪的本質要素缺乏必然聯系。
第三種觀點稱為授權說,其內容是,受騙人在被害人概括性授權范圍內處分財產時,肯定其行為屬於處分行為,因而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反之,受騙人處分財產的范圍超出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權時,則不屬於處分行為,因而行為人的行為成立盜竊罪。根據這一觀點,在保姆案中,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可以認為丙交付西服沒有超出乙的授權,因而甲的行為成立詐騙罪。而在西服案與會議案中,由於B根本沒有也不可能對C有任何授權,故A的行為成立盜竊罪。但是,如何判斷是否授權以及授權范圍,還需要具體標准。
在本文看來,陣營說與授權說基本上處於表裡關系。在三角詐騙中,受騙人不是被害人。受騙人之所以客觀上能夠處分被害人的財產,是因為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他事實上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權。或者說,在當時的情況下,如果排除詐騙的因素,社會一般觀念認為,受騙人可以為被害人處分財產。例如,在保姆案中,如果排除詐騙因素,社會一般觀念定會認為,保姆丙應當或者可以將西服交付給甲乾洗。進一步追問的是,在何種情況下,社會的一般觀念會認為,受騙人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權?對此,陣營說提供了一個具體標准,即考察受騙人接近誰的立場,如果接近被害人的立場,則行為人的行為屬於三角詐騙;如果接近行為人的立場,則行為人的行為屬於盜竊罪。但是,筆者認為,一方面,在不存在其他重要因素的情況下,只要能夠認定受騙人屬於被害人的陣營,就可以認定為三角詐騙(如下所述,存在例外);只要能夠認定受騙人不屬於被害人的陣營,便可以認定為盜竊罪(間接正犯),至於受騙人是否屬於行為人陣營,則在所不問。例如,在會議案中,難以認定C屬於A的陣營,但由於C肯定不屬於被害人B的陣營,所以,C不具有處分B的財產的許可權或地位,故A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另一方面,陣營說並不是惟一的具體標准,也不是絕對正確的標准。因為在某些案件中,即使斷定受騙人屬於被害人陣營,也可能因為其他因素而否認受騙人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與地位。以德國的一個判決為例。A要借用B的私家車但被拒絕,於是A前往B所住的公寓,欺騙公寓主人C說:「我得到了B的許可來取其車鑰匙。」C將B的房間打開後(在德國,公寓主人持有居住者房間的鑰匙)從B的房間取出鑰匙交給A。A使用該鑰匙開走了B的私家車(以下簡稱公寓案)。德國法院認為,C不具有將B房間的車鑰匙交付給A的許可權,於是,認定A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在本案中,如果要問C是接近A的立場還是接近B的立場,恐怕是接近B的立場。因此,如果對陣營說進行緩和的理解,A也可能成立詐騙罪。但是,由於C並不是B的車與車鑰匙的佔有者,也不是佔有輔助者,明顯不具有將B的車鑰匙交付給A的許可權,因此,A不成立詐騙罪。上述判決就是基於這樣的見解。
由此看來,判斷受騙人事實上是否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地位,並不是僅僅取決於其是否屬於被害人陣營或是否接近被害人的立場,還需要考慮其他因素。如受騙人是否被害人財物的輔助佔有者,受騙人轉移財物的行為(排除被騙的因素)是否得到社會一般觀念的認可,受騙人是否經常為被害人轉移財產,如此等等。再來考察德國的一個判例。乙租用丁所經營的車庫,將自己的私家車停放在該車庫內,丙為車庫的管理員。依照慣例,乙將第二把鑰匙交給丙持有。甲與乙關系密切,甲曾徵得乙的同意,多次從丙處得到車鑰匙將車開出。某日,甲欺騙丙說得到了車主乙的認可,向丙索取車鑰匙。甲得到了丙所持有的乙的車鑰匙後,使用該鑰匙將停在車庫的乙的私家車開走,據為己有(以下簡稱車庫案)。德國法院認定甲的行為成立詐騙罪。法院之所以認定為詐騙,並不僅僅因為丙屬於乙的陣營,還考慮到了丙是乙的私家車的輔助佔有者,乙丙以往的關系導致該車的出入事實上幾乎完全委託給丙。因此,與公寓案有所不同,本案認定為詐騙罪是妥當的。基於這一理由,如果在公寓案中,C與B的關系密切,B平時不在家時,經常由公寓主人C將B的財物交付給他人,則應認定A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綜上所述,(三角)詐騙罪的成立,要求受騙人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者處於可以處分被害人財產的地位;如果受騙人不具有這種許可權與地位,其將被害人財產轉移給行為人的行為,便不屬於詐騙罪中的財產處分行為;由於不具有處分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就只能成立盜竊罪。所謂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地位,不僅包括法律上的許可權或地位,也包括事實上的許可權或地位。受騙人事實上是否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地位,應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以其事實上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權為基準;至於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權,則應根據受騙人是否屬於被害人陣營、是否財物的佔有者或輔助佔有者、其轉移財產的行為外表上(排除被騙的因素)是否得到社會一般觀念的認可、受騙人是否經常為被害人轉移財產等因素進行判斷。

Ⅱ 淘寶買虛擬貨幣為什麼換店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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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貨幣具體運作方法不清楚,但傳銷屬於刑事犯罪了,只需要看刑法傳銷罪的構成要件與CNB虛擬幣的運作模式是否符合就知道了!建議你找專業的律師

Ⅳ 修改借據犯什麼罪

自改或偽造涉及當事人基本權益的關健證據,使事物的本質發生的根本變化,且用改動改變的證據作為主證據向他人主張不當利益,則涉嫌了偽造證據罪。在民事訴訟中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

民事訴訟當事人故意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時有發生,嚴重干擾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應完善妨害司法罪規定,將民事訴訟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理由如下:
1.有利於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民事訴訟當事人偽造、毀滅證據,擾亂了正常的審判秩序,損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偽造、毀滅證據行為不論是否得逞,對正常的審判活動都產生了不利影響,它混淆了事實,增加了案件審理的難度,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一旦這種不法行為得逞,還可能造成冤假錯案,嚴重干擾正常的司法訴訟活動,最終直接影響到國家司法機關的公信力。
2.有利於維護訴訟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偽造、毀滅證據,是對訴訟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侵犯。一方當事人故意偽造、毀滅證據的行為的目的多是為了獲得非法利益,一方當事人獲得非法利益必然以另一方當事人失去合法利益為代價。對民事訴訟當事人故意毀滅、偽造證據行為予以刑事規制,有利於切實維護訴訟相對方的合法權益。
3.有利於遏制惡意民事訴訟。惡意民事訴訟,是指民事訴訟參加人在沒有正當合法的理由和根據的情況下,採取虛構訴訟主體、法律事實或者隱瞞證據、偽造證據等手段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意圖通過國家強制力,以達到損害他人權利(益)或佔有他人財物的違法行為。進行惡意訴訟的手段之一就是當事人偽造、毀滅證據。惡意民事訴訟不僅妨害了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還可能使受訴人民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進而侵犯被訴人的人身、財產權益,而現行刑法對惡意民事訴訟的懲處是有限的。對於行為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而提起民事訴訟尚可以「妨害作證罪」予以懲處,但對於行為人自己偽造證據,則無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規定對偽造、毀滅證據情節嚴重的民事當事人的刑事懲罰措施,有利於遏制當事人通過偽造、毀滅證據手段進行惡意民事訴訟的活動。
4.有利於民事訴訟法與刑法銜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而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的行為規定要追究刑事責任,而我國刑法中卻沒有相應的規定,對民事訴訟當事人偽造、毀滅證據的行為不能進行刑事處罰,民事訴訟法與刑法在規定上就產生了矛盾。對偽造、毀滅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進行刑事懲罰,有利於充分發揮刑法保障作用,有利於民事訴訟法與刑法銜接。

Ⅳ 盜竊親人房產證明後將房產出售該如何定性

首先,甲通過偽造結婚證、房屋過戶授權委託書等手段,虛構事實,使房地產開發公司及房管所的工作人員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將該房屋變賣並過戶給丙,致使乙的財產遭受損失。甲在主觀上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騙取數額較大的他人財物,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應成立詐騙罪。
其次,本案為典型的'三角詐騙',受騙者為房地產開發公司及房管所,但被害人則為遭受財產損失的乙。甲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偽造相關材料將房屋過戶的行為,不應被評價為盜竊罪中的秘密竊取手段。其實質是甲通過欺騙的段,使房地產開發公司與房管所產生了錯誤認識(誤以為甲與乙是真實合法的夫妻關系),進而處分了給房屋,使乙的財產受到損失。所以甲的行為不是盜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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