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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納入民法通則

發布時間: 2021-04-29 03:53:27

⑴ 竊取虛擬貨幣如何定罪

2018年2月10日消息,2017年9月4日,國家七部委發布生效了規制代幣發行活動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公告中對於各類代幣及「虛擬貨幣」的性質做出了明確定義: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盡管如此,不能否認的是,各類「虛擬貨幣」仍然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是持有人的財產的一部分。那麼,對此類代幣實施的偷竊行為,究竟應當如何認定其行為性質呢?

筆者擬通過一則有關新聞報道及相關案例對此類問題進行探討,以起到保護「虛擬代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的作用。

偷竊比特幣

近日,一則新聞報道稱,北京海淀警方破獲一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嫌疑人仲某利用自己管理員的許可權,修改公司電腦內應用程序,盜取100個比特幣,還未來得及銷贓,仲某便被警方抓獲。目前,仲某因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刑事拘留。

從報道中可以看到,對於行為人偷竊比特幣的行為警方是以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而對其予以刑事拘留的。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指的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或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以及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行為。

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

筆者看來,該罪名在我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該罪名保護的法益實質上是我國社會的公共秩序,而並非數字貨幣持有人的財產利益,實際上否認了數字貨幣的財產價值,而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計算機系統中的數據或系統功能而進行保護的。這樣的做法筆者認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國2013年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提到,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因為其在性質上來看應當屬於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通知》中也明確提到,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作為一種虛擬商品,其背後所具備的財產價值不可忽視。

其次,我國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盡管只是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不能否認的是這表明了我國對於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態度。雖然我國尚未有針對數據與網路虛擬財產保護的專門法律,但是從民法總則的規定來看,預測未來必然會有相關內容的立法。

最後,從相關案例中我們也能夠看到,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的認可。2013年4、5月,劉某預謀成立比特幣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黃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組建 「比特幣」交易平台。期間,劉某、黃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賀某除了其他直接盜取客戶資金的行為外,還頻繁通過變賣客戶的比特幣來兌現人民幣,轉走了網站上的120個比特幣。最終法院以詐騙罪對被告人予以定罪處刑,被告人所轉走的比特幣也是被納入了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中的。因此,從司法案例中也可得出國家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財產屬性的認可。

基於以上原因,筆者認為,對於偷竊虛擬貨幣的行為僅以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予以規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們應該正視其背後所隱藏的財產價值,考慮我國《刑法》中侵犯財產犯罪罪名的適用。只有這樣才能切實有效保護我國數字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與財產。


⑵ 虛擬貨幣,這個現在在國內合法嗎

比如比特幣
中國央行12月5日下午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央行在這一通知中稱比特幣不是貨幣,只是一種虛擬商品,此外,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
為了避免因比特幣等虛擬商品借「虛擬貨幣」之名過度炒作,損害公眾利益和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通知要求金融機構、支付機構在日常工作中應當正確使用貨幣概念,注重加強對社會公眾貨幣知識的教育,將正確認識貨幣、正確看待虛擬商品和虛擬貨幣、理性投資、合理控制投資風險、維護自身財產安全等觀念納入金融知識普及活動的內容,引導公眾樹立正確的貨幣觀念和投資理念
虛擬商品一個願打,一個願挨,兩情相悅又怎麼說合不合法。。。
游戲裝備不也一樣。願意買就值錢。

⑶ fc虛擬貨幣國家有政策嗎

有政策,在我國虛擬貨幣被定義為一種特殊的互聯網商品。
《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
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通知
近期,一種通過特定計算機程序計算出來的所謂「比特幣」(Bitcoin)在國際上引起了廣泛關注,國內也有一些機構和個人借機炒作比特幣及與比特幣相關的產品。為保護社會公眾的財產權益,保障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防範洗錢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正確認識比特幣的屬性
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二、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
現階段,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接受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及外幣的兌換服務;開展比特幣的儲存、託管、抵押等業務;發行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產品;將比特幣作為信託、基金等投資的投資標的等。
三、加強對比特幣互聯網站的管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互聯網站應當在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電信管理機構根據相關管理部門的認定和處罰意見,依法對違法比特幣互聯網站予以關閉。
四、防範比特幣可能產生的洗錢風險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應當密切關注比特幣及其他類似的具有匿名、跨境流通便利等特徵的虛擬商品的動向及態勢,認真研判洗錢風險,研究制定有針對性的防範措施。各分支機構應當將在轄區內依法設立並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機構納入反洗錢監管,督促其加強反洗錢監測。
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互聯網站應切實履行反洗錢義務,對用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用戶使用實名注冊,登記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信息。
各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以及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互聯網站如發現與比特幣及其他虛擬商品相關的可疑交易,應當立即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並配合中國人民銀行的反洗錢調查活動;對於發現使用比特幣進行詐騙、賭博、洗錢等犯罪活動線索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五、加強對社會公眾貨幣知識的教育及投資風險提示
各部門和金融機構、支付機構在日常工作中應當正確使用貨幣概念,注重加強對社會公眾貨幣知、識的教育,將正確認識貨幣、正確看待虛擬商品和虛擬貨幣、理性投資、合理控制投資風險、維護自身財產安全等觀念納入金融知識普及活動的內容,引導社會公眾樹立正確的貨幣觀念和投資理念。
各金融監管機構可以根據本通知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請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各地方性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本通知執行過程中發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⑷ 為什麼現在虛擬貨幣這么火,國家怎麼監管。我身邊的人現在都在挖礦

原因:在信息技術高速發展的今天,實體貨幣遠遠不能滿足人們的資金流動需求。如果有足夠多的人認可某種虛擬貨幣的價值,則它完全可能成為物質交換的替代單位,虛擬幣的存在必然還會再引起金融界的一股熱潮。
針對虛擬貨幣可能存在的風險,目前已有許多國際組織和中央銀行對虛擬貨幣體系的監管問題進行了公開回應。這些回應大體可以分為四類:警告與風險提示,監管與登記許可,立法規范,明令禁止。
(1)警告與風險提示。
一些中央銀行與監管機構對比特幣及虛擬貨幣體系發出了風險警告。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法蘭西銀行、荷蘭和比利時中央銀行就針對使用比特幣可能引發的洗錢與恐怖主義融資發出了公開警告。歐洲銀行業管理局(EBA)在2013年底發布的報告中警告消費者虛擬貨幣存在的諸多風險,如兌換損失、電子錢包被盜、支付不受保護、價格波動等。西班牙雖然沒有類似的風險警告,但及時發布了與虛擬貨幣有關的信息公告。
(2)監管與登記許可。
總體而言,國際組織均認為對虛擬貨幣的監管應在防範風險和促進創新之間找到平衡。瑞典從2012年開始要求與虛擬貨幣有關的交易必須在金融監管機構進行登記。另外一些國家則注重資質監管,進而使其間接滿足審慎監管要求。還有些國家的監管主要針對虛擬貨幣交易的商業模式。法國金融審慎監管局將提供比特幣流通買賣服務,並在此過程中賺取資金的行為視作是一種支付服務而要求得到政府授權。另外一些國家將監管的重點著眼於與虛擬貨幣有關的中介機構。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和丹麥的監管機構認為,為虛擬貨幣提供中介服務需要獲得授權。
(3)立法規范。
目前,已有部分國家擬立法監管虛擬貨幣交易。加拿大擬立法允許政府對比特幣交易進行監管,並將數額大於一萬美元的交易納入可疑監管范圍。美國希望調整相關法律結構應對比特幣的發展。美國財政部金融犯罪執法網路(FinCEN)為使銀行保密法(BSA)在網路背景下適用,於2013年發布了針對私人生成、持有、分配、交易、接受和傳輸虛擬貨幣的行為及主體界定的解釋性指引。歐洲央行強調應加強現有法律框架下的國際合作,從歐洲與全球層面在現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對虛擬貨幣加以規范。更多的國家則認為比特幣不是一種流通貨幣,不具有法律地位,也不符合金融工具的定義,如芬蘭、瑞典、馬來西亞和印尼等。
(4)明令禁止。
在某些國家,與比特幣有關的交易被禁止。2013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禁止金融機構進行比特幣交易,上述禁令隨後擴展至支付服務的供應商。持同樣態度的還有泰國和印尼央行。匿名網路貨幣(包括比特幣)的流通被俄羅斯司法檢查部門視作對貨幣的替代而被禁止。俄羅斯中央銀行早先已經將提供比特幣服務納入可疑交易的監察范圍。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禁止發行未注冊股票換取比特幣,禁止未經注冊從事以虛擬貨幣計價的網上證券交易活動。

⑸ 網游裝備被盜,可以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網路游戲是指通過網路傳播和實現的互動娛樂形式。是網路產業與游戲產業、信息產業與娛樂產業的融合和跨越發展的產物。

據中國互聯網協會發布的《2007中國互聯網調查報告》顯示,2006年我國網路游戲的銷售收入達59.6億元,比2005年增長長61.96%。另據新聞出版總署的預測報告顯示,2007年,我國網路游戲產業的銷售收入將達到67億元。正是這個孕育無限商機和利益的產業,從開發到上市及運營過程中,就牽扯到眾多的法律問題。例如:游戲開發過程中,可能在網路游戲開發商之間發生著作權法律糾紛。在游戲運營過程中,法律糾紛更是層出不窮,在這整個過程中,涉及到的主體相當龐雜,從網路游戲開發商到網路游戲運營商,從游戲終端提供者的網吧到最終的玩家,涉及虛擬財產歸屬,游戲運營商對於運營中的網路游戲承擔何種責任等眾多法律問題。

本文著重通過分析網路游戲類的投訴情況,關注在網路游戲運營過程中所涉及的玩家與運營商之間的投訴糾紛。

一、我國在網路游戲方面的立法現狀及投訴概況

目前,我國針對網路游戲玩家權益的保護還沒有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予以調整,從現實的情況來看,玩家權益可以依據的實體法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但由於網路游戲的特殊性,現行法律在保護玩家合法權益方面存在明顯不足。

僅以我區為例,在我區范圍內經營網路游戲的企業有9家。經營的網路游戲主要有:《征途》、《街頭籃球》、《跑跑卡丁車》、《三國群英傳》、《傳奇3G》、《神泣》、《光之國度》、《特種部隊》等數十個網路游戲品種。

2006年全年針對網路游戲投訴的數量達到273件,佔全年投訴總量的4.06%,2007年1至10月份,涉及網路游戲投訴的量達到348件。占投訴總量的5.11%。截止2007年10月底,投訴總量排名前三位的分別是:上海征途350件,悠遊網96件,光通通信69件。雖然這些投訴的數量與龐大的玩家總數相比只是九牛一毛,但由於網路游戲類投訴涉及的地域范圍廣,玩家舉證難度大,相應的法律法規不健全等,造成了網路游戲類投訴處理難度大,時限長,成功率低的現狀。

二、投訴的主要類別及成因

通過對網路游戲類投訴情況的統計分析,投訴糾紛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帳號被封

許多游戲玩家投訴反映游戲帳號遭到游戲運營商的封號。

例如:玩家劉先生向我委投訴稱:玩某公司的網路游戲時發現帳號被封,與對方交涉,對方至今未給任何答復……。玩家丁先生投訴稱:游戲公司單方面以使用外掛為由,封停了我的賬號,要求:1:游戲公司公布我違法應用外掛的證據……

作為一個公司,能夠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就是客戶。網路游戲公司也不例外。正是有了一個龐大的玩家隊伍,網路游戲公司才能從無到有,從小到大,逐步壯大,有的已經發展成為上市公司,成為地方經濟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因此,說玩家是網路游戲公司的衣食父母一點也不為過,那麼是什麼原因讓網路游戲公司對這些曾經的衣食父母「痛下殺手」呢?從大部分游戲運營商的角度來說,這是誰不願意看到的現象,因為,封停掉玩家的帳號,就等於斷掉了未來的財源。

這類投訴中,尤其以因使用私服、外掛而引起封停帳號的投訴居多。私服即私人伺服器;外掛主要是一種模擬鍵盤和滑鼠運動的程序,主要修改客戶端內存中的數據,通常也被稱為作弊程序。對於私服、外掛的問題,運營商的態度是認定為違反法律的。其依據是:根據新聞出版總署等五部委聯合發出《關於開展對『私服』、『外掛』專項治理的通知》中明確了使用「『私服』、『外掛』是違法行為,因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由於私服問題主要涉及是私人伺服器設立者與運營商之間的利益紛爭,較少涉及與玩家的糾紛,因此,在此著重闡述玩家因使用外掛而被運營商封停帳號、刪除虛擬財產從而引發的投訴糾紛。

玩家使用外掛的最基本心態是為了達到盡快升級,減少枯燥乏味的升級操作,因而,玩家因使用外掛被運營商封停帳號是比較普遍的現象。但對運營商的此種做法筆者提出質疑。運營商封停帳號的依據主要有以下幾種:網路游戲服務合同;網路游戲規則;五部委《關於開展對『私服』、『外掛』專項治理的通知》等。對於網路游戲服務合同而言,由於是一種格式合同,其中具體的條款是否有效需要進一步具體認定,屬於一種效力待定的依據。對於游戲規則而言,運營商是網路游戲的創造和維護者,它有權制定相應的游戲規則,並在規則中賦予自己一定的游戲秩序管理的權力,因此,無論玩家使用外掛的原因和動機是什麼,這種行為都是違法游戲規則的,運營商在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必要的手段對玩家的帳號進行封停,但對帳號中所涉及的虛擬財產問題,筆者認為需要區別對待,封停帳號和刪除虛擬財產只能針對玩家使用外掛的部分,不能涉及玩家合法取得的部分。但是從保護玩家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對於玩家而言,游戲運營商根據游戲規則給予的處罰有權提出異議。游戲運營商一旦發現玩家帳號內有異常情況出現,應及時給予充分的提醒,給玩家合理解釋的機會。即使在封停帳號之後,也有義務向玩家出示相關的證據材料。而不能對玩家的合理要求,漠然視之。玩家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作出的封停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運營商應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不利的後果。

(二)、「游戲裝備」不翼而飛

由於游戲過程往往需要花費大量的金錢和時間,各類虛擬財產的價值也水漲船高,一些熱門網路游戲中的虛擬財產也從數十元到上萬元不等。因而這部分價值不蜚的虛擬財產,也成為一些居心不良的犯罪分子所重點關注的目標。

虛擬財產被盜竊通常引發玩家與盜竊者之間、玩家與運營商之間的糾紛。由於網路的虛擬性、地域的廣泛性、匿名性,導致虛擬財產一旦被盜,往往被盜玩家依靠自身力量來查找盜竊者是很困難的。因此,大多數玩家會轉而尋求運營商協助提供證據,要求游戲運營商提供伺服器上的相關數據記錄,但由於我國網路法律的滯後性,並沒有法律規定運營商有此義務。因此,當玩家遭到運營商拒絕協助的情況下,往往會導致玩家直接以運營商沒有盡到應盡的安全義務為由,直接投訴運營商甚至訴諸法院。據筆者了解,目前對於網路盜竊行為一般的處理辦法是,由玩家向當地的公安機關的信息網路監察部門報案,由其出具一份網路協查函,玩家將此函提交給游戲運營商,運營商據此再根據玩家所提供的信息作出相應的處理。但是由於對於網路財產是否是公民合法財產,其價值如何給予認定,如何給予保護等問題沒有統一的法律規范,導致各地公安機關是否給予立案的做法也不統一。因而出現了投訴相同性質的內容,有的地方的玩家可以順利開出網路協查函,追回被盜的虛擬財產,而有的地方的玩家卻只能眼睜睜的看著本屬於自己的帳號付之東流。

這里主要涉及的問題有,一是因為網路游戲運營商由於系統存在的問題而引起的虛擬財產被盜的問題。作為游戲運營商,有義務為玩家提供一個安全,穩定,高質量的系統環境,有義務保存玩家的游戲數據和信息。筆者認為,如果由於運營商的原因或過錯導致系統出現漏洞,造成玩家虛擬裝備等財產丟失,應該賠償玩家的損失。但如果是由於外在因素如黑客入侵或病毒入侵導致玩家虛擬財產損失的,應該具體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一是看運營商的系統是否達到一般技術要求的水平;二是看運營商是否盡到了一般注意的義務。因為任何系統,任何技術都不可能是完美無缺的,都可能存在缺陷或BUG漏洞,如果要求運營商承擔嚴格責任是顯失公平的。若是由於玩家自身的原因,如保管密碼不當或玩家所在的客戶端被他人設置了木馬等黑客程序而導致的虛擬財產被盜,運營商則不存在過錯,玩家可以向侵權方追索責任。當然,運營商因為擁有物品的流轉的記錄,所以,只要玩家向其出示了能夠證明其虛擬財產被盜的確切證據(如網路協查函等),運營商就有義務向玩家提供證據,並配合司法機關追究侵權者。

(三)、購買游戲裝備時受騙

我國的立法中並沒有明確虛擬財產是公民的合法財產,也沒有對虛擬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予以規定。但實踐中虛擬財產的交易卻是存在的,由於虛擬財產具有一定的價格,導致了在交易過程中糾紛經常發生。

雖然法律沒有規定虛擬財產的交易是合法的,但是按照民事法律中「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則來推定,玩家與玩家之間,玩家與運營商之間就虛擬財產的交易應推定是合法的。他們之間是一種買賣合同關系,應受《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的調整。

玩家與玩家之間的交易行為,屬於私人之間的糾紛,主要涉及《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在此不再贅述。

在虛擬財產的交易中,還有一個現象,就是玩家購買的系別人被盜的虛擬財產。如前所述,這種情況在玩家與玩家之間的交易中最為常見。對於此類問題的解決,大部分的運營商的做法是只要失竊的玩家向其提供了被盜的證據後,就會對該虛擬財產的現在持有人作出封停該虛擬財產的處理。筆者認為:如果玩家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購買的虛擬財產系別人被盜的財產,不僅得不到法律的保護,而且還要因此承擔法律上的責任。但是,如果買家系通過公開、合法的途徑取得虛擬財產的,那麼就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就應確認其對該虛擬財產擁有相應的權利。作為運營商就無權擅自對該部分的虛擬財產作出封停處理。至於被盜玩家的損失,應由玩家另行尋求相應的司法救濟程序予以解決,作為提供網路游戲服務的運營商此時就有義務向被盜玩家提供相應證據材料,並配合司法機關追究侵權者的責任。作為買家,也應加強自身權益的保護,不要購買來路不明的虛擬財產。同時,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注意保留好相關的證據,如:聊天記錄、付款憑證、交易頁面截圖等。

四、幾點建議

盡管眾多行業專家、法律研究者以及眾多游戲玩家都在呼籲保護網路游戲用戶合法權益的相關法律法規盡快出台,以明確虛擬財產的界定、玩家的權益、運營商的義務等,但顯然目前的態勢並不能盡如人意。因此,筆者建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保護玩家的合法權益和規范網路游戲運營商的行為。

(一)、確認網路游戲虛擬財產的法律性質,保護玩家的財產權

虛擬財產是否屬於一般意義上的財產以及虛擬財產的歸屬等成為解決網路游戲類投訴糾紛的瓶頸也是目前爭論的主要焦點。

關於虛擬財產是否屬於財產?持否定觀點的認為:網路虛擬財產不是財產,其理由主要有:第一,「網路虛擬財產」的價值無從歸屬。網路游戲中的「網路虛擬財產」,不過是電腦主機的一段數據而已,雖然虛擬的游戲人物是由現實人物所控制,但是他只能按照游戲規則去玩,脫離了游戲的虛擬人物以及「網路虛擬財產」是不存在的,因此「網路虛擬財產」只與游戲人物有關,他的價值不屬於游戲玩家;第二,「網路虛擬財產」的價格無法自控。玩家雖然擁有了自己的虛擬價值,但是卻無法控制價值實際的價格。因為「網路虛擬財產」的價格是由該物品的產出與需求量比來決定的。當玩家多、產出少時,「網路虛擬財產」的價值會上升;當產出多、而玩家少時,「網路虛擬財產」的價值會降低,甚至一文不值。因此這些「網路虛擬財產」的價值根本得不到保證。該觀點為目前網路游戲運營商所普遍認同,他們常常會以該觀點為他們所作出的一些諸如封停帳號等行為尋找借口。

筆者則持相反的觀點,認為網路虛擬財產就是財產。網路玩家的虛擬財產其實是由實際財產演變過來的,玩家有實際花費,也能從這些財產中得到滿足感和快樂。現在法律中雖然沒有針對保護網路虛擬財產的明文規定,但按照《民法通則》中保護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網路虛擬財產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網路虛擬財產既然可以交易,那也就是說它既有市場價值,也有交換價值,這種屬性就可以非常肯定地說明網路虛擬財產具有財產性質。

我國《民法通則》第75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及其他合法財產。」其中「其他合法財產」是一彈性用語,而針對目前我國尚無相關法規保護此類財產的情況,我們完全有理由把它納入這一范疇進行保護。因此,對於玩家虛擬財產的保護,可以通過出台司法解釋、制定地方性法規等形式來彌補現行立法上的不足。

(二)、健全網路游戲行業服務標准、規范游戲合同保障玩家的合法權益

保護網路游戲玩家的合法權益可以多管齊下,如:規范游戲合同、制定行業管理規范和服務標准,推行示範合同文本等。但從目前的的現狀來看,制定示範合同是最比較可行的措施。1、完善游戲合同是保障玩家權益的基礎,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時,違約訴訟將是玩家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主要手段,但這必須建立在合同內容全面,雙方權利義務界定清晰的基礎上。合同條款越是清晰規范,就越有利於保護玩家的合法權益;2、網路游戲合同涉及到多個環節,技術繁雜,示範合同有利於預防或減少因當事人不具備必要的知識而導致的種種糾紛和交易的顯失公平;3、通過示範合同可以規定一些強制性措施,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4、示範合同可以包括一些合理的免責條款,使雙方當事人有效的控制未來可能出現的風險。所以,保護玩家合法權益,最重要的是推行示範合同文本。

(三)、建立健全監管體制

在前文敘述中曾經提及到的使用外掛,虛擬財產流轉過程中的善意取得等與玩家切身利益相關事實的認定,這也是解決投訴糾紛中需要解決的問題。因為,游戲運營商掌握著全部的數據資料,如果由佔有強勢地位的運營商來認定,則有失偏頗,除了公正性難以保證外,也缺乏一定的說服力。而由處在弱勢地位的玩家來舉證的話,往往會造成玩家難以取證而流於形式。如果僅從道德上來要求雙方遵循誠實信用的義務,顯然是不現實也是行不通的。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有沒有可能由中立的第三方來行使認定權或進行必要的監督?比如網路游戲協會、網路游戲公會或網路游戲專業辦公室等。也將是今後一段時期內解決網路游戲類投訴糾紛需要予以考慮的方面。

⑹ 把「虛擬貨幣做為人民幣來使用」這一現象,你是如何看待的

這是一種違法行為。
比特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
現階段,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接受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及外幣的兌換服務;開展比特幣的儲存、託管、抵押等業務;發行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產品;將比特幣作為信託、基金等投資的投資標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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