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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海岸採挖礦

發布時間: 2022-06-12 06:12:00

A. 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哪些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根據《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核准權的海洋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核准部門)核准。

第四條 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核准下列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

(一)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批准立項的海洋工程;

(二)涉及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核設施等特殊性質的海洋工程;

(三)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海洋固體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工程;

(四)50公頃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頃以上的圍海工程;

(五)海洋能源開發利用的海洋工程;

(六)因需要經批准調整海洋功能區劃的海洋工程;

(七)其他需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海洋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海洋工程報告書(表)由省級以下海洋主管部門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區域環境影響的,或者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報告書(表)由共同的上一級海洋主管部門核准。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准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同級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應組織現場踏勘。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將核准後的報告書(表)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從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頒發的環評資質證書,並對環評結論負責。

用於環境影響評價的歷史、現狀等調查監測數據資料,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監測機構提供。

第六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項目,核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他相關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第七條 應當編制報告書的項目,首先應當編寫環境影響評價大綱(以下簡稱「大綱」),報有核准權的海洋主管部門審查。

第八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邀請有關專家對大綱進行審查,並徵求同級漁業、海事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審查可以採取審查會、函審或者其他形式。採取審查會的形式進行審查的,應當由包括海洋化學、海洋水文、海洋生物、海洋地質等專業的不少於五人的單數專家組成專家評審組,出具專家評審意見,簽署審查會專家評審意見簽名表,並對評審意見負責。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修改後的大綱報批稿一式2份連同文件一並報送核准部門備案,並附具對專家和部門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同時抄報漁業、海事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核准部門對大綱內容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提出處理意見的,視為同意,建設單位可以按照上報備案的大綱開展報告書的編制工作。

需要補充有關材料的,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備案時間從收到補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條 上報報告書時,建設單位應當將報告書送審稿一式4份連同申請文件一並報送核准部門。有行業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抄報其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核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召開評審會,聽取有關專家和同級漁業、海事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並邀請有關省市海洋主管部門的代表參加。

第十二條 漁業、海事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填寫《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部門徵求意見表》,並加蓋單位公章, 自評審會或預審會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反饋核准部門。逾期未反饋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修改後的報告書一式3份連同報批文件一並報送核准部門並附具對專家和部門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同時抄送漁業、海事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漁業、海事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書報批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對報告書的意見反饋核准部門,逾期視為無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將報告書報批稿報送核准部門時,應當同時抄送核准部門的下一級海洋主管部門。

下一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報告書報批稿及報批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核准部門。

第十五條 核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六條 海洋工程項目自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核准之日起超過5年尚未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原經批準的報告書(表)重新報原核准部門核准。

原核准部門應當自收到要求重新審核的申請及報告書(表)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第十七條 海洋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核准後,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原核准機關核准。

第十八條 海洋工程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核准工作實行定期備案制度,每半年備案一次。

地方各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於每年的7月中旬和1月中旬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 (表)的核准情況,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專家評審意見、核准意見等報上一級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的7月底和1月底前將其下級海洋主管部門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核准情況匯總後報國家海洋局。

第十九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報告書(表)的審核, 由審批該項目報告書的環保主管部門的同級海洋主管部門負責。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程序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按《海洋石油開發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程序》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B.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合理開發利用海島自然資源、維護國家海洋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海島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海島,是指四面環海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包括有居民海島和無居民海島。
本法所稱海島保護,是指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保護和特殊用途海島保護。
第三條
國家對海島實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海島的保護和管理,防止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遭受破壞。
第四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五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全國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保護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保護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海島的名稱,由國家地名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和發布。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需要設置海島名稱標志的海島設置海島名稱標志。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海島名稱標志。
第七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島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海島保護意識,並對在海島保護以及有關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島保護法律的義務,並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海島保護法律、破壞海島生態的行為。 第八條
國家實行海島保護規劃制度。海島保護規劃是從事海島保護、利用活動的依據。
制定海島保護規劃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護和改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促進海島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海島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准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海島的區位、自然資源、環境等自然屬性及保護、利用狀況,確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原則和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以及需要重點修復的海島等。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和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沿海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依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省、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備案。
沿海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海島保護專項規劃。
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和直轄市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規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具體措施。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要求本行政區域內的沿海城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海島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可以要求沿海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海島保護規劃。
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和縣域海島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域海島保護規劃。
編制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沿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
第十三條
修改海島保護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完善海島統計調查制度。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海島綜合統計調查計劃,依法經批准後組織實施,並發布海島統計調查公報。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海島管理信息系統,開展海島自然資源的調查評估,對海島的保護與利用等狀況實施監視、監測。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
禁止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禁止採挖、破壞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的紅樹林。
第十七條
國家保護海島植被,促進海島淡水資源的涵養;支持有居民海島淡水儲存、海水淡化和島外淡水引入工程設施的建設。
第十八條
國家支持利用海島開展科學研究活動。在海島從事科學研究活動不得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第十九條
國家開展海島物種登記,依法保護和管理海島生物物種。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在海島建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生態建設等實驗基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排海島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海島的保護、生態修復和科學研究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護設置在海島的軍事設施,禁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國家保護依法設置在海島的助航導航、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益設施,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妨礙其正常使用。
第二節有居民海島生態系統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遵守有關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資源和森林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
第二十四條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對海島土地資源、水資源及能源狀況進行調查評估,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海島的開發、建設不得超出海島的環境容量。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島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優先採用風能、海洋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術。
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應當劃定禁止開發、限制開發區域,並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生物棲息地,防止海島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樣性降低。
第二十五條
在有居民海島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堅持先規劃後建設、生態保護設施優先建設或者與工程項目同步建設的原則。
進行工程建設造成生態破壞的,應當負責修復;無力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並可以指定有關部門組織修復,修復費用由造成生態破壞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確需建造的,應當依照有關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的建築物或者設施,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應當依法拆除。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採挖海砂;確需採挖的,應當依照有關海域使用管理、礦產資源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嚴格限制填海、圍海等改變有居民海島海岸線的行為,嚴格限制填海連島工程建設;確需填海、圍海改變海島海岸線,或者填海連島的,項目申請人應當提交項目論證報告、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申請文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報經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島建設的填海連島工程,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生態修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節無居民海島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禁止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以及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嚴格限制在無居民海島採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因教學、科學研究確需採集的,應當報經海島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開發利用前款規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項目論證報告、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等申請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島,或者確需填海連島以及其他嚴重改變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國務院審批。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批準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繳納使用金。但是,因國防、公務、教學、防災減災、非經營性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和基礎測繪、氣象觀測等公益事業使用無居民海島的除外。
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在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限制建築物、設施的建設總量、高度以及與海岸線的距離,使其與周圍植被和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和排放。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置,禁止在無居民海島棄置或者向其周邊海域傾倒。
第三十四條
臨時性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場所,不得從事生產性養殖活動;已經存在生產性養殖活動的,應當在編制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中確定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節特殊用途海島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國防用途海島、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海島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實行特別保護。
第三十七條
領海基點所在的海島,應當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領海基點及其保護范圍周邊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禁止在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以保護領海基點為目的的工程建設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實施監視、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島領海基點的義務。發現領海基點以及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壞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禁止破壞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島國防用途區域及其周邊的地形、地貌。
禁止將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用於與國防無關的目的。國防用途終止時,經軍事機關批准後,應當將海島及其有關生態保護的資料等一並移交該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海島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保護的需要,對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依法批准設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有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合理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監機構依法對海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就海島利用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海島利用的有關文件和資料;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所利用的海島實施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履行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等;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工作。
第四十三條
檢查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並依法接受監督。在依法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四十四條
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對海島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填海、圍海改變海島海岸線,或者進行填海連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採挖、破壞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紅樹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或者採集生物、非生物樣本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進行生產、建設活動或者組織開展旅遊活動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嚴重改變無居民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活動,在臨時性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或者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居民定居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志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破壞、危害設置在海島的軍事設施,或者損毀、擅自移動設置在海島的助航導航、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益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無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而批准,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或者違反海島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批准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海洋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低潮高地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比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是指由維持海島存在的島體、海岸線、沙灘、植被、淡水和周邊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環境組成的有機復合體。
(二)無居民海島,是指不屬於居民戶籍管理的住址登記地的海島。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時四面環海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四)填海連島,是指通過填海造地等方式將海島與陸地或者海島與海島連接起來的行為。
(五)臨時性利用無居民海島,是指因公務、教學、科學調查、救災、避險等需要而短期登臨、停靠無居民海島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C. 禁止在海岸採挖砂石對嗎

法律分析:禁止在海岸採挖砂石,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採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採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D. 三亞市海岸帶保護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海岸帶的綜合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海岸帶,根據《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三亞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交匯地帶,包括海岸線向陸地側延伸的濱海陸地與向海洋側延伸的近岸海域。第三條凡在本市海岸帶范圍內從事保護治理、開發利用、旅遊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條海岸帶保護治理應當遵循生態保護優先、陸海統籌、科學規劃、綜合管理和協調發展的原則。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納入三亞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三亞市總體規劃。第六條海岸帶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域和脆弱區等區域應當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區,設立地理界標和宣傳牌,實行嚴格保護和管控。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科學研究等方式參與海岸帶的保護、修復和治理。

對在海岸帶保護治理及有關的科學研究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鼓勵對污染、破壞海岸帶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按照《三亞市城市管理舉報投訴獎賞辦法》對舉報人進行獎勵。第二章職責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工作機制,加強對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研究和協調解決海岸帶保護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巡查制度,及時發現並依法查處侵佔破壞海岸帶的行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海岸帶陸域的環境保護工作、海岸工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入海排污口、入海河口水質進行監測。

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岸帶海域保護和近岸海域生物多樣性保護;加強對近岸海域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遺傳基因多樣性的保護;負責海岸帶漁業、水產養殖、海洋工程項目及沙灘、沙壩保護的管理,組織海岸帶海域污染事故的處理;建立近岸海域環境監測網路。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沿海防護林、紅樹林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及時發現並制止破壞沿海防護林和紅樹林資源的行為。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岸帶土地和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工作。

發展與改革、園林環衛、水務、綜合執法、住建、旅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行使職權,協同做好海岸帶的保護工作。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海岸帶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支持海岸帶保護相關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全社會保護海岸帶的意識,並鼓勵社會組織開展公益性海岸帶保護知識宣傳。第三章保護第十條嚴格保護海灘、沙丘、沙壩、原生植被、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帶范圍內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觀。

未經依法審批,嚴禁在海岸帶范圍內開挖山體、採挖海砂和礫石、開采礦產、破壞原生植被等改變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屬性的活動。圍堤、圍填海必須在海岸帶規劃劃定的允許區域內依法進行。第十一條沿海防護林應當以營造防風混交林和防護性景觀林為主,突出本土樹種,注重保護原生植被,形成多樹種、多層次、高效益的防護林體系。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沿海防護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加強海岸帶防護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第十二條潛水等海上旅遊活動必須在規劃設定的區域內進行。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必須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珊瑚礁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第十三條臨海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或構築物應當嚴格按照《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實施細則》執行。第十四條禁止在海岸帶非規劃養殖區內進行水產養殖和規模化畜禽養殖。

養殖項目不得違反國家、本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排放污染物。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佔海灘及濱海綠地,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海岸帶范圍內的濕地、河口、潟湖、半封閉海灣等生態敏感區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和垃圾。

E. 海島允許濫挖濫建嗎

不允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第三章海島的保護」專門提出對海島的一般保護、對有居民海島的生態保護和對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如下:

第三章海島的保護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
禁止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禁止採挖、破壞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的紅樹林。
第十七條國家保護海島植被,促進海島淡水資源的涵養;支持有居民海島淡水儲存、海水淡化和島外淡水引入工程設施的建設。
第十八條國家支持利用海島開展科學研究活動。在海島從事科學研究活動不得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第十九條國家開展海島物種登記,依法保護和管理海島生物物種。
第二十條國家支持在海島建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生態建設等實驗基地。
第二十一條國家安排海島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海島的保護、生態修復和科學研究活動。
第二十二條國家保護設置在海島的軍事設施,禁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國家保護依法設置在海島的助航導航、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益設施,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妨礙其正常使用。
第二節有居民海島生態系統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遵守有關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資源和森林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
第二十四條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對海島土地資源、水資源及能源狀況進行調查評估,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海島的開發、建設不得超出海島的環境容量。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島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優先採用風能、海洋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術。
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應當劃定禁止開發、限制開發區域,並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生物棲息地,防止海島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樣性降低。
第二十五條在有居民海島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堅持先規劃後建設、生態保護設施優先建設或者與工程項目同步建設的原則。
進行工程建設造成生態破壞的,應當負責修復;無力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並可以指定有關部門組織修復,修復費用由造成生態破壞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確需建造的,應當依照有關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的建築物或者設施,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應當依法拆除。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採挖海砂;確需採挖的,應當依照有關海域使用管理、礦產資源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嚴格限制填海、圍海等改變有居民海島海岸線的行為,嚴格限制填海連島工程建設;確需填海、圍海改變海島海岸線,或者填海連島的,項目申請人應當提交項目論證報告、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申請文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報經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島建設的填海連島工程,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生態修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節無居民海島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未經批准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禁止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以及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嚴格限制在無居民海島採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因教學、科學研究確需採集的,應當報經海島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開發利用前款規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項目論證報告、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等申請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島,或者確需填海連島以及其他嚴重改變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國務院審批。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批準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經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繳納使用金。但是,因國防、公務、教學、防災減災、非經營性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和基礎測繪、氣象觀測等公益事業使用無居民海島的除外。
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經批准在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限制建築物、設施的建設總量、高度以及與海岸線的距離,使其與周圍植被和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三條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和排放。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置,禁止在無居民海島棄置或者向其周邊海域傾倒。
第三十四條臨時性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三十五條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場所,不得從事生產性養殖活動;已經存在生產性養殖活動的,應當在編制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中確定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節特殊用途海島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國家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國防用途海島、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海島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實行特別保護。
第三十七條領海基點所在的海島,應當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領海基點及其保護范圍周邊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禁止在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以保護領海基點為目的的工程建設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實施監視、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島領海基點的義務。發現領海基點以及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壞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禁止破壞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島國防用途區域及其周邊的地形、地貌。
禁止將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用於與國防無關的目的。國防用途終止時,經軍事機關批准後,應當將海島及其有關生態保護的資料等一並移交該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海島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保護的需要,對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依法批准設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F. 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規定(2016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海岸帶的綜合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海岸帶,保障海岸帶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本經濟特區海岸帶范圍內從事保護治理、開發利用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交匯地帶,包括海岸線向陸地側延伸的濱海陸地與向海洋側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帶的具體界線范圍由省人民政府依據海岸帶保護治理與開發利用的實際,結合地形地貌具體劃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四條海岸帶保護治理與開發利用應當遵循陸海統籌、科學規劃、生態優先、合理開發、綜合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工作機制。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漁業、建設、旅遊、交通運輸、水務、林業、農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協同做好海岸帶保護治理與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岸帶的保護治理與開發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納入海南省總體規劃和沿海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
下列區域應當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區,設立地理界標和宣傳牌,實行嚴格保護和管控:
(一)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圍內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
(二)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帶范圍內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第八條在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圍內的I類生態保護紅線區,禁止與保護無關的各類開發建設活動。因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重大民生項目,選址無法避開已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區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圍內的II類生態保護紅線區,禁止工業生產、礦產資源開發、商品房建設、規模化養殖等開發建設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圍內的II類生態保護紅線區和非生態保護紅線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應當符合海南省總體規劃和沿海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不符合海南省總體規劃和沿海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的,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海岸帶環境容量和資源承載力,對開發強度、時序實施分類指導和嚴格控制。第十條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海灘、沙丘、沙壩、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帶范圍內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觀,控制圍堤建設。
嚴格控制在海岸帶范圍內開挖山體、開采礦產、圍填海等改變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屬性的活動。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海岸帶范圍內的濕地、河口、潟湖、半封閉海灣等生態環境敏感區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和垃圾。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省相關規劃和有關規定組織建設海岸防波堤、沿海防護林等海岸帶防護設施,防止海浪、風暴潮對海岸的侵蝕。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海岸侵蝕、海水入侵、嚴重污染、生態嚴重破壞等海岸帶受損或者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綜合治理和修復。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主導海岸帶土地一級市場開發,依據相關規劃,依法有序供應土地。第十五條海岸帶范圍內規劃用於旅遊開發的濱海優質土地資源,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用於濱海度假區和酒店及旅遊配套服務設施建設。
海岸帶范圍內規劃用於臨港經濟區建設的土地資源,應當堅持大產業布局、大企業進入、大項目帶動,實施海岸帶土地資源的高效開發。

G. 采挖礦產的污染與危害

2006年12月5日,廣州召開南海區海域使用海沙開采管理工作會議,會上一個非常重要的議題就是,南海區海域存嚴重的亂采亂挖海沙現象。

據國家海洋局南海分局提供的材料指出,許多沿海地區沒有按照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海沙開采管理的通知》和國家海洋局《海沙開采使用海域論證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有的地方在海港附近海域采礦挖沙,結果改變了水動力環境,導致了港口的淤積;有的海灣未能及時管理,致使陸地污染物不合理排放,造成污染增加,損害了海洋的生態環境;有的沿岸各涉海產業爭相亂挖亂采、搶用海域,交通、水產部門用海交叉重疊,養殖佔用錨地和航道;有的地方甚至將沿海海灘、海域視為集體所有,擅自轉讓、出租等等。

有專家介紹,海沙的無序無度開采主要危害是造成海灘後退、海岸侵蝕、海水倒灌,嚴重危及沿岸地區的耕地和淡水資源、濱海旅遊資源和港口資源,降低沿海的抗風能力,破壞海底沉積和生態環境,同時還可能導致海洋生物因生存環境的改變而引起的遷徙和大量死亡。

海灘退縮百餘米2008年4月,汕尾捷捷勝鎮三個濱海村莊的數千村民在短短幾年裡,眼睜睜看數十千米海岸線上失去了上百米寬的海灘,一個防禦台風、海潮的天然屏障,正在悄然快速地消失。

十多年盜採的「惡果」已觸目驚心:沙灘以每年20米的速度消失,近岸千畝防護林毀壞近半,每年百萬噸海沙被盜采。盜沙禍及的,還有被海灘退縮「吃」掉的建築設施和公路、成批死亡的鮑魚、咸潮淹沒的良田、嚴重破壞的海洋生態、地形地貌和水文。

汕尾市捷勝鎮海域,許多船舶車輛非法盜采、盜挖海沙,十多年來屢禁不止,抽沙船從下午到翌日上午通宵采沙,每晚往返碼頭卸沙四五次,這些沙船均為「三無」(無舷號、無標志、無採挖許可證)船隻,排水量在千噸左右,平時停泊在汕尾港,盜採的海沙也運至汕尾港卸載,由兩三個大型沙場囤積銷售。

捷勝是當地一座古鎮,2001年,廣東省政府批准在此建立了65平方千米的保護區,要求當地政府和群眾保持保護區內地形地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內私自開發。該保護區負責人告訴記者,近幾年海沙盜采愈演愈烈,「剛來時,這里還有大片的開闊海灘,現在幾乎消失殆盡,海岸沿線也已面目全非」。保護區旁的牛肚、東坑、沙坑,是最濱海的三個村莊,受盜沙之害也最深。村民介紹「海上采,陸上挖,這些年幾乎沒停過」,陸上盜挖主要在沿海防護林一線地域,海上主要分布在保護區及其周邊海域。2007年開始,非法采沙變本加厲,海陸輪番盜采。

在保護區有一座四層辦公樓旁,該樓2004年前建成時,距海水也有150米的沙灘,到2008年已不足20米,樓房牆角前年被海浪淘空,保護區請來專家現場勘察後,修了段護樓基的防浪堤。但這不過是權宜之計,防浪堤曾被海浪沖毀,多次出現重大險情,按目前的退縮速度,一旦該區域遭受到台風襲擊,樓及周邊建築將直接受到海潮威脅,如果遭遇台風正面襲擊,保護區的工作、生活區有被沖毀的危險。

盜采造成的大量海沙流失,已使保護區周邊約15千米海岸線原有地形地貌受到嚴重破壞。2005~2008年,保護區近岸沙灘以年均約20米的速度退縮,區內沙角尾7千米沿岸沙灘年均退縮約50米,個別地段超過80米,多數地段形成「斷壁式」的陡坡。

在保護區海邊兩三米高的陡坡隨處可見,據稱這些都是海灘退縮後被海水沖刷塌陷的。保護區曾多次組織向內陸搬遷後移,但仍有許多灘頭設施裝備、建築物被海浪沖毀或掩埋,「原來岸邊有兩條往來道路,也被沖得沒影了」。

捷勝鎮海邊居民以農、漁和養殖業為主,多年來,天然海灘一直是防禦海潮、台風來襲的天然屏障。2006年台風「珍珠」登陸時,因屏障消失,海潮沖進沙坑村,淹了數百畝水田,致使顆粒無收。一旦遇到強台風正面登陸,海水倒灌,後果不堪設想。

海洋專家分析,如此盜采海沙資源,破壞了海底沉積層和海底生態系統,使海水中的懸浮物質大量增加,會導致海洋生物大量死亡。海岸線附近的大量盜采,造成沙灘後退,海岸侵蝕,海水倒灌,嚴重破壞了沿岸地區的耕地、淡水資源和港口資源,降低了堤岸的抗風浪能力,直接威脅到濱海居民的生產和生活。

用這些海沙建築的樓房使用壽命只有5~10年,有關專家稱,海沙內含有氯離子,能與鋼筋混凝土中的鋼筋起化學反應,嚴重腐蝕鋼筋,導致建築物結構的破壞,使建築的使用壽命由大大降低,嚴重威脅到樓房內居民的安全。

隨著海洋經濟的快速發展,國內外沙礦市場的需求上升,海沙資源大省福建近年來非法開采海沙活動日益猖獗。無度、無序、無償的采沙活動嚴重破壞了海洋資源與環境。

國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對福建興化灣、湄洲灣、平海灣的海沙資源和海沙開采影響的監測和調查結果顯示,非法海沙開采活動已經造成該海域海沙資源量嚴重衰退,海底地貌和水動力嚴重改變,並造成海岸坍塌、退縮、下陷及原生海洋生物物種的變化。

由於長期非法開采海沙,泉州灣海域的魚類洄遊路線、水質已受到嚴重破壞。以前可見的白海豚現在因洄遊路線的破壞而難覓蹤跡;另外,當地漁民用於養殖牡蠣的石柱也因為海沙的挖取而根基松動導致坍塌,漁民損失慘重。

2005年11月在江蘇省連雲港市連雲區燒香河北閘附近的海岸邊,大批的海沙被偷挖盜采。細膩、金黃的海沙遭受掠奪性開采令人觸目驚心。

盜采現場走進連雲區燒香河北閘西側的海岸邊,首先映入眼簾的是海沙被猖獗盜采後留下的痕跡。挖采後的一些坑裡的海沙已經不翼而飛,只留下一些拆斷的蘆葦和石塊。

過去這一帶的海岸邊海沙十分豐富,成為當地海岸邊的一道風景。但是由於經常有人盜采,致使海沙大量流失,生態環境受到嚴重破壞。據了解,從海堤向東南的一些地方,也經常出現盜采海沙現象。如果在海堤附近過度盜采海沙,有可能導致海堤崩塌、下陷、根基不穩等危險跡象,給海堤造成險情。

H. 禁止在海岸採挖砂石對不對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嚴格限制開采礦石。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六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和海洋水產資源。 嚴格限制在海岸採挖砂石。露天開采海濱砂礦和從岸上打井開采海底礦產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I. 錦州市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促進經濟、社會、文化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海岸帶范圍內從事海岸帶保護、利用以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交匯地帶,包括海岸線向陸地側延伸的濱海陸地和向海洋側延伸的近岸海域。第四條海岸帶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節約利用、陸海統籌、科學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和沿海縣級人民政府(含濱海新區管理委員會,下同)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和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牽頭負責本行政區域海岸帶保護與利用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發展與改革、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與城鄉建設、規劃、交通、水務、林業、市場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審批、旅遊、港口與口岸、海事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行使海岸帶管理職權,並協同做好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工作。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海洋、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與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水務、林業等部門,編制本市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海域管理、海岸線管理、生態保護的有關規定。第二章保護與利用第八條本市對海岸帶依法實行分類保護與利用。根據海岸帶自然資源條件以及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分為嚴格保護區、限制開發區和優化利用區。第九條海岸帶范圍內自然形態保持完好、生態功能與資源價值顯著的區域應當劃為嚴格保護區。
在嚴格保護區除國防安全需要,禁止開展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第十條海岸帶范圍內自然形態保持基本完整、生態功能與資源價值較好、開發利用程度較低的區域應當劃為限制開發區。
在限制開發區禁止工業生產、礦產資源開發和商品房建設。第十一條海岸帶范圍內未被列入嚴格保護區和限制開發區的其他區域劃為優化利用區。
在優化利用區應當嚴格依法審批、集中布局建設項目,提高投資強度和利用效率。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和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海洋功能區劃、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依法管理用海活動。第十三條禁止佔用自然岸線。
違反規定造成自然岸線破壞的,由國土資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破壞面積每平方米八千元罰款。第十四條禁止在海岸帶范圍內新設排污口。
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並處十萬元罰款。第十五條禁止向海岸帶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或者超標排放污水。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規定,向海岸帶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或者超標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二萬元罰款;危害較重的,並處五萬元罰款;危害嚴重的,並處十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和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規范養殖用海管理,科學劃定水產養殖禁養區。禁養區禁止水產養殖。
違反規定在水產養殖禁養區從事水產養殖活動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法養殖設施,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佔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十倍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五倍罰款。第十七條禁止在沙灘開展下列活動:
(一)破壞林木和草本等植被、非法採挖海砂;
(二)擅自從事建築材料、生產資料以及其他物品的存儲、晾曬;
(三)擅自設置經營攤點;
(四)其他破壞沙灘資源的活動。
違反規定非法採挖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每平方米八千元罰款。
違反規定擅自從事物品的存儲、晾曬,擅自設置經營攤點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限期移除物品、拆除違法設施。單位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個人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J. 介紹一下《海島保護法》的內容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為了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合理開發利用海島自然資源,維護國家海洋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海島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所稱海島,是指四面環海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包括有居民海島和無居民海島。本法所稱海島保護,是指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保護和特殊用途海島保護。第三條國家對海島實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海島的保護和管理,防止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遭受破壞。第四條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第五條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全國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保護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保護工作。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管理的有關工作。第六條海島的名稱,由國家地名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和發布。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需要設置海島名稱標志的海島設置海島名稱標志。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海島名稱標志。第七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島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海島保護意識,並對在海島保護以及有關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島保護法律的義務,並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海島保護法律、破壞海島生態的行為。第二章 海島保護規劃第八條國家實行海島保護規劃制度。海島保護規劃是從事海島保護、利用活動的依據。制定海島保護規劃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護和改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促進海島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海島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准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第九條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審批。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海島的區位、自然資源、環境等自然屬性及保護、利用狀況,確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原則和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以及需要重點修復的海島等。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和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第十條沿海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依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省、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備案。沿海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海島保護專項規劃。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和直轄市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規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具體措施。第十一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要求本行政區域內的沿海城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海島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可以要求沿海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海島保護規劃。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和縣域海島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域海島保護規劃。編制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縣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沿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第十三條修改海島保護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經批准。第十四條國家建立完善海島統計調查制度。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海島綜合統計調查計劃,依法經批准後組織實施,並發布海島統計調查公報。第十五條國家建立海島管理信息系統,開展海島自然資源的調查評估,對海島的保護與利用等狀況實施監視、監測。第三章 海島的保護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十六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禁止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禁止採挖、破壞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的紅樹林。第十七條國家保護海島植被,促進海島淡水資源的涵養;支持有居民海島淡水儲存、海水淡化和島外淡水引入工程設施的建設。第十八條國家支持利用海島開展科學研究活動。在海島從事科學研究活動不得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第十九條國家開展海島物種登記,依法保護和管理海島生物物種。第二十條國家支持在海島建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生態建設等實驗基地。第二十一條國家安排海島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海島的保護、生態修復和科學研究活動。第二十二條國家保護設置在海島的軍事設施,禁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國家保護依法設置在海島的助航導航、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益設施,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妨礙其正常使用。第二節有居民海島生態系統的保護第二十三條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遵守有關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資源和森林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第二十四條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對海島土地資源、水資源及能源狀況進行調查評估,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海島的開發、建設不得超出海島的環境容量。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島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優先採用風能、海洋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術。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應當劃定禁止開發、限制開發區域,並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生物棲息地,防止海島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樣性降低。第二十五條在有居民海島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堅持先規劃後建設、生態保護設施優先建設或者與工程項目同步建設的原則。進行工程建設造成生態破壞的,應當負責修復;無力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並可以指定有關部門組織修復,修復費用由造成生態破壞的單位、個人承擔。第二十六條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確需建造的,應當依照有關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的建築物或者設施,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應當依法拆除。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採挖海砂;確需採挖的,應當依照有關海域使用管理、礦產資源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二十七條嚴格限制填海、圍海等改變有居民海島海岸線的行為,嚴格限制填海連島工程建設;確需填海、圍海改變海島海岸線,或者填海連島的,項目申請人應當提交項目論證報告、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申請文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報經批准。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島建設的填海連島工程,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生態修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第三節無居民海島的保護第二十八條未經批准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禁止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以及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第二十九條嚴格限制在無居民海島採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因教學、科學研究確需採集的,應當報經海島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第三十條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開發利用前款規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項目論證報告、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等申請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島,或者確需填海連島以及其他嚴重改變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國務院審批。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批準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三十一條經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繳納使用金。但是,因國防、公務、教學、防災減災、非經營性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和基礎測繪、氣象觀測等公益事業使用無居民海島的除外。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第三十二條經批准在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限制建築物、設施的建設總量、高度以及與海岸線的距離,使其與周圍植被和景觀相協調。第三十三條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和排放。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置,禁止在無居民海島棄置或者向其周邊海域傾倒。第三十四條臨時性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第三十五條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場所,不得從事生產性養殖活動;已經存在生產性養殖活動的,應當在編制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中確定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節特殊用途海島的保護第三十六條國家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國防用途海島、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海島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實行特別保護。第三十七條領海基點所在的海島,應當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領海基點及其保護范圍周邊應當設置明顯標志。禁止在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以保護領海基點為目的的工程建設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實施監視、監測。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島領海基點的義務。發現領海基點以及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壞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報告。第三十八條禁止破壞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島國防用途區域及其周邊的地形、地貌。禁止將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用於與國防無關的目的。國防用途終止時,經軍事機關批准後,應當將海島及其有關生態保護的資料等一並移交該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條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海島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保護的需要,對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依法批准設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有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建設進行監督檢查。第四十一條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合理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監機構依法對海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四十二條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就海島利用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海島利用的有關文件和資料;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所利用的海島實施現場檢查。檢查人員在履行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等;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工作。第四十三條檢查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並依法接受監督。在依法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四條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對海島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填海、圍海改變海島海岸線,或者進行填海連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處罰。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採挖、破壞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紅樹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或者採集生物、非生物樣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進行生產、建設活動或者組織開展旅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嚴重改變無居民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九條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處罰。第五十條違反本法規定,在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活動,在臨時性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或者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居民定居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一條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志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五十二條破壞、危害設置在海島的軍事設施,或者損毀、擅自移動設置在海島的助航導航、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益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第五十三條無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而批准,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或者違反海島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批准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海洋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六章 附則第五十六條低潮高地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比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第五十七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是指由維持海島存在的島體、海岸線、沙灘、植被、淡水和周邊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環境組成的有機復合體。(二)無居民海島,是指不屬於居民戶籍管理的住址登記地的海島。(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時四面環海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四)填海連島,是指通過填海造地等方式將海島與陸地或者海島與海島連接起來的行為。(五)臨時性利用無居民海島,是指因公務、教學、科學調查、救災、避險等需要而短期登臨、停靠無居民海島的行為。第五十八條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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