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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挖礦山有關的法律

發布時間: 2022-07-02 00:19:16

『壹』 挖礦犯法嗎

屬違法亂紀行為,因為有些小型挖礦企業也有法律法規來嚴禁了,何況你是私人挖礦,犯法是可想而知的事情。請參考!

『貳』 挖礦違法嗎有多嚴重

法律分析:可能會涉及到刑事責任。非法采礦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一般限於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包括國營、集體或鄉鎮礦山企業中作出非法采礦決策的領導人員和主要執行人員以及聚眾非法采礦的煽動、組織、指揮人員和個體采礦人員。行為本身不違法,但要知道任何普通公民是沒有執法權的,因此,普通公民可以向有關部門揭發非法采礦的行為,但無權採取任何直接沖突的方式制止采礦,那樣一旦出現後果不僅僅是違法,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叄』 挖礦犯法嗎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挖礦的犯法。
如果私自開采礦資源,是違法的,涉嫌構成非法采礦罪,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進行采礦行為,是需要獲得采礦許可證的,步驟如下:
1、采礦權申請登記書;
2、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的礦區范圍圖以國家直角3度帶坐標標定各拐點礦產資源儲量說明書及審查意見;
3、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審查意見;
4、采礦權評估報告書及確認文件;
5、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及審查意見;
6、法人工商業執照或個體工商業執照;
7、公章、法人名章;
8、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9、非煤礦山要有《安全生產許可證》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於安全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10、環評報告或意見其中須具備資質的相關評估公司編制開發利用方案、地質地形礦區范圍圖、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土地復墾方案上述所需費用約為五萬五千元含專家評審費編制時間約為24天在一定情況下可縮短一半時間。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 【非法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破壞性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肆』 和采礦有關的違法行為主要有哪些,法律責任是什麼

摘要 無證采礦

『伍』 國內和礦產有關的法律是什麼

四節 保護礦產資源的法律規定

一、礦產資源的概念

礦產資源是指能用於生產和生活中、蘊藏在地殼中的各種礦物。包括呈固體、液體或氣體狀態的各種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能源礦產,如鐵礦、銅礦、鋁礦、磷礦、石油、油頁岩、天然氣等。礦產資源既包括在當前技術經濟條件下可以開發利用的物質,也包括具有潛在價值的在未來條件下可以開發利用的物質。

礦產資源的基本特點是:

1有限性。開采一點就少一點,無法得到補充。

2不可再生性。

3分布不均勻性。

二、保護礦產資源的法律規定

1、保護礦產資源的主要法規

195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礦業暫行條例》

1956年《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

1978年《小煤礦管理試行辦法》

1986年《礦產資源法》(1996年修改)

1987年《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采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1994年《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礦產資源補償收費管理辦法》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1996年《煤炭法》等。

2、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方針的規定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3、礦產資源管理制度的規定

⑴探礦權和采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制度。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探礦權、采礦權依法轉讓。這些規定,實際上是肯定了探礦權、采礦權的財產權屬性。

⑵礦產資源區塊登記制度。主要內容是:按照國際分幅和經緯度,把我國的全部國土和管轄的海域劃成基本區塊,勘查礦產資源,按區塊提出申請,經批准並繳納探礦權使用費,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⑶礦產資源開采審批制度。礦產資源開采審批,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按照礦產資源的儲量規模、資源的重要程度及資源貯存的特定空間來劃分審批許可權。重要礦產資源、大型礦產資源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中型礦產資源,由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小型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級人大常委會制定。

4、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規定

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集體礦山業和個體采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和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5、開采礦產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同時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關閉礦山,必須提出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這些規定,是貫徹執行「開發者保護,破壞者復墾」原則的具體體現

『陸』 挖礦違法嗎

進行采礦行為,是需要獲得采礦許可證的。如果私自開采礦資源,是違法的,涉嫌構成非法采礦罪。
非法采礦,即無證開采,是指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
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采礦許可證,但不按采礦許可證上采礦范圍等要求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另外,根據刑法規定,構成本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
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柒』 挖山取土違反什麼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與挖礦山有關的法律擴展閱讀:

案例:福清城頭鎮南田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遭挖山毀林取土

「未經任何審批,竟然有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肆意挖山毀林取土,然後賣往元洪投資區。」連日來,福清市城頭鎮南田村的不少村民向東南快報反映此事。

對此,當地鎮政府證實,挖山毀林確系未經審批,屬違法行為,目前已對其叫停。而福清公安局森林分局也表示,此前已查處過一次,將派人到現場進行調查,並作出處理。

近日,東南快報記者來到福清城頭鎮南田村,在去往村子山頭的途中,沿途隨處可見堆積成小山似的黃土,滿載黃土的渣土車進進出出。一些渣土車擋風玻璃上的牌子寫有,「宇邦二期填方項目」。

隨後,記者來到現場,看到兩三個相連的山頭已被掏空了一大半,黃土裸露在外。一輛挖掘機正在現場作業,一輛渣土車則等著運土。而在山頭的路邊立著一面石碑,上面寫著:「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在不遠處,就是當地村民的飲用水源——福清東皋水庫。

當時,記者拿出相機拍照,有三名男子上前大聲問:「你們是哪裡的?」並阻止拍照。記者表明身份後,一名男子不停地打電話。當天,記者先行離開了現場。而昨日,記者再次來到現場,發現取土點又換了個位置。

「挖山取土已經持續兩個月了。」當地村民反映,兩個月前,有人開來挖掘機到東皋水庫附近的山頭開始取土,七八十輛渣土車不停地將一車車的土從村裡運出,賣到元洪投資區作填方項目用。

看著好好的山頭被掏空,林木被毀,村民們都很心痛。「據我們了解,挖山毀林取土的是城頭鎮大厝村的村民。」當地村民說,從現場來看,至少有10畝以上的山頭被毀,被破壞的林木多為生態林,這些林木樹齡都在10年左右。

昨日上午,東南快報記者來到福清城頭鎮政府采訪,分管農林方面的陳副鎮長向記者證實,城頭鎮南田村挖山毀林取土確系未經審批,屬違法行為,是村民擅自取完土後賣到元洪投資區。此前他們接到村民的反映後,立即組織人員到現場進行了制止,同時還請森林公安介入調查此事。

「根據林業的相關規定,破壞5畝以上生態公益林、沿海防護林等構成犯罪,而薪炭林、經濟林、一般用材林等破壞10畝以上也構成犯罪。」該局負責人表示,他們將立即派人到現場調查此事,並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理。如果構成犯罪,將進行立案調查。

『捌』 礦產資源與礦業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規

美國是較為嚴格的依法管理的國家。盡管判例在美國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影響作用和地位,但近百年來,美國的成文法律在實踐中不斷修改、完善、補充,及不斷細化和條款化,法律法規在礦產資源和礦業、能源管理上日益起著主導性和決定性作用。在美國目前的有關礦產資源和礦業、能源管理的法律中,主要有《通用采礦法》(1872)、《礦產租約法》(1920)、《礦物材料法》(1947)、《戰略與關鍵材料儲備法》(1946)、《聯邦煤炭租約修正法》(1977)、《聯邦陸上石油天然氣租借改革法》(1987)、《外大陸架土地法》(1953)、《淹沒土地法》(1953)、《聯邦石油和天然氣權利金管理法》(1982)、《聯邦土地政策與管理法》(1976)、《印第安礦產租約法》(1938)、《印第安礦產開發法》(1982)、《礦產收益支付澄清法》(2000)、《能源政策法》(1992)、《政策、研究與開發法》(1970)、《聯合碳氫租約法》(1981)、《聯邦石油和天然氣權利金簡化和公平法》(1966)、《采礦和礦產政策法》(1970)、《征購土地法》(1947)、《地表資源法》(1955)、《地表礦山復墾與執行法》(1977)、《聯邦煤礦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煤炭保護法》、《出口管理法》、《聯邦森林管理法》、《聯邦礦山安全和健康法》(1977)、《有毒物質控製法》(1976)、《天然氣政策法》(1978)、《戰略與關鍵材料儲備修正法》(1979)、《國內礦產項目擴展法》(1953)、《深水權利金救濟法》、《國家環境政策法》(1969)、《污染防治法》等,它們涉及到美國礦產資源和礦業、能源管理中從礦業土地准入、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礦業權的招投標程序、礦產品生產、運輸、銷售、貿易、礦業稅收、礦業收益利益分配、管理者和開發者、礦業權持有者的權利、義務、責任到環境保護、礦山安全、防範措施、應急程序、勞動力健康、礦山復墾、社區安全、文化古跡保護、戰略礦產儲備等的各個方面,可以認為,它們構成了美國目前關於礦產資源和礦業、(化石)能源業管理的以強調有效管理、安全生產和資源、環境和生態保護為主導的完整法律法規體系。以下作一簡要介紹。

一、《通用采礦法》(GeneralMiningLawof1872)

《通用采礦法》(1872),也稱「硬岩采礦法」(HardRockMiningAct),由美國國會於1872年通過,並由UlyssesS.Grant總統於1872年5月10日簽署成法律。該法的立法宗旨是:促進西部聯邦土地上的礦產資源的勘查與開發活動,對已開採的礦山提供獲得礦權的機會,幫助開拓者在西部定居。《通用采礦法》(1872)是聯邦土地管理政策的一個主要立法。

1872年通過的《通用采礦法》是美國礦業和礦產資源管理中的一部經典性法律,至今對美國(聯邦土地上)的礦產資源管理仍有重要影響。該法規定,「公共土地上的礦產資源,無論是已被調查過的還是未被調查過的,均屬於美國,允許(美國公民)個人和公司自由准入公共土地進行找礦活動」。該法同時建立了目前仍然適用的礦權-專權制度(ClaimPatentSystem)。所謂礦權-專權制度,就是探礦者在公共土地上進行探礦活動,對被認為含有有價值礦床的地區,可確立一項礦權權利(Claim),權利主張者對每項權利主張每年須交納100美元維持費。一旦所主張權利的礦床被確定在經濟上是可開採的,並完成至少500美元的開發工作,礦權權利持有者可以提交礦產專權(Patent)申請,以獲得地表權和地下礦產開采專權。從1989年1月3日起,礦產專權申請者需交納250美元申請費,外加每項50美元的礦權費。如果申請得到批准,則礦產專權持有人可以以每英畝2.5美元的價格(對砂礦而言)或每英畝5美元的價格(對脈礦而言)購買地表和地下礦產權。目前《通用采礦法》仍然允許私人公司或多國公司以1872年每英畝土地2.5~5美元的價格購買(含礦的)公共土地。 礦產專權具一定排他性質,可對抗政府和他人。概括地說,1872年的《通用采礦法》具5個要素,即:①發現有價值礦床;②確立采礦權和地點;③記錄采礦權和地點;④采礦權和地點的維持費;⑤礦產專權。根據該法規定,一項砂礦礦權面積通常限於20英畝內,但脈礦礦權面積可稍微大於20英畝。

《通用采礦法》首次確立了可標界礦產(Locat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謂可標界礦產,是指通過提交一個采礦權申請書(一般是一個礦權地,該礦權地僅限於開發和提取礦產,在該礦權地上所規定的權利僅在發現了有價值的礦床後才有效,可對抗任何人和政府)或在相關部門備案一個采礦權申請書,就能獲得采礦權的那些礦產。在《通用采礦法》中,最初確立的可標界礦產是指除煤炭以外的所有礦產(煤適用於1873年的《煤法》),後來國會通過法律,取消了《通用采礦法》對一些礦產(礦種)的管轄權,即分離出一些礦種如石油、天然氣、鉀、鈉、磷酸鹽等不受《通用采礦法》的制約,而受其他法律的管轄和約束。目前,通用采礦法中規定的可標界礦產僅包括金、銀、銅、鉬、鉛、鋅、錫、鎢、鉑族、辰砂、石膏、長石、硼砂、螢石、石墨、雲母、寶石

銅、鉛、鋅等在某些情況下也是可租約的。 等。在可標界礦產中,不需交納權利金。

現行《通用采礦法》不管轄聯邦「獲得土地」(AcquiredLand)上的礦產,盡管「獲得土地」也是聯邦所有土地。所謂獲得土地,是指聯邦政府從州或私人所有者那裡通過購買、贈予或徵用等方式獲得的土地。獲得土地上的礦產受《獲得土地的礦產租約法》(1947)()管轄。

1872年的《通用采礦法》的不足是,該法未含有環境保護的條款,導致許多自然景觀和土地因後來的硬岩采礦作用而遭破壞。該法也沒有對每人所能確立的礦權地數量作出限制,同時也未對礦產開發的時機和方式作出規定,導致許多礦權地從未進行過生產、開發活動。

二、《礦產租約法》(MineralLeasingActof1920)

1920年頒布的《礦產租約法》,確立了美國礦產資源和礦業管理的租約制度。在該法中,首次明確了可租約礦產(Leas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謂可租約礦產,一般是指需要通過簽訂租約的形式,才能獲得采礦權的那些礦產。目前,在《礦產租約法》規定下,公共土地上可租約礦產包括:石油、天然氣、油頁岩、地熱資源、鉀、鈉、瀝青、固體半固體瀝青、瀝青質岩、磷酸鹽和煤等(1920年的《礦產租約法》將煤納入其管理中)。硫在路易斯安納和新墨西哥州的公共土地上也是可租約的。此外,在聯邦政府購買的土地上和印第安保護地上的可標界礦產也是可租約的。

1920年的《礦產租約法》也建立了礦產租約人的資格制度。該法規定,只有美國公民或根據美國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組織,或根據美國或州法律成立的公司才有資格獲得租約。該法也規定了承租人就某一特別礦種如煤、磷酸鹽、石油天然氣、鈉等可以租用礦地的最大面積,一般不得超過2560英畝(油頁岩最大面積不超過5120英畝)。該法同時還規定了禁止外國人擁有采礦租約,但在(采礦)公司中擁有股份者除外。該法也首次確立了可租約礦產的權利金制度。

《礦產租約法》在1920年頒布後,歷經超過40多次的修改和補充,就租約人權利義務、權利金、紅利、土地租金、租約存續條件、公共利益、環境保護、許可證有效期、許可證延續、具體礦產的采礦技術條件和指標等進行了一系列的補充和修訂,使《礦產租約法》處於不斷的完善之中。

該法規定,礦產租約由內政部土地管理局授予。目前美國主要礦產的權利金如下:煤(露天礦山)12.5%,煤(井下礦山)8%;磷5%;鈉5%;鉀5%;石油和天然氣12.5%。

三、《礦物材料法》(MineralMaterialActof1947)

1947年頒布的《礦物材料法》對利用公共土地(聯邦所有土地)上的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作了規范性規定。該法規定,砂、礫、石、浮石、火山渣、普通粘土、硅化木、風化花崗岩、壓碎的岩石、灰岩、規格石料等是可出售礦產(Salableminerals)。該法授權土地管理局以市場公平價格,或通過銷售合同方式,銷售公共土地上的可出售礦產(礦物材料)。對政府部門利用這些礦物材料,可以發給免費利用許可證,數量一般也不限。該法也允許土地管理局對非贏利性組織利用有限數量的可出售礦產發放免費利用許可證。免費利用許可證持有者不能銷售所利用的礦物材料。免費利用許可證有效期為10年,可延期1年。

該法規定,當需要對礦物材料礦產進行鑽探和槽探時,必須先要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授權,土地管理局將對采樣和試驗結果強加約束條件和復墾要求。相關分析、測試結果必須要呈交給土地管理局。如果分析、測試結果含有商業機密內容,許可證持有者可提出,將其排除在公眾檢查之外。如果銷售材料價值不到1000美元,可簽訂小額銷售合同。如果欲利用的礦物材料來自社區附近,則買賣合同可直接從土地管理局獲得。

無許可證或未簽訂合同而擅自從公共土地開採石料者,將被認為是未被授權利用或非法侵入者。非法利用者將可能處以1000美元的罰款,並可能處以1年的牢獄。

四、《聯邦煤炭租約修正法》(FederalCoalLeasing AmendmentsActof1977)

1976年,針對對大量非生產性的聯邦煤炭租約的關注,美國國會修改了《礦產租約法》(1920),制定了聯邦煤炭租約修正法,以懲罰持有聯邦煤炭租約而不進行實質性煤炭生產的能源公司,遏制持有聯邦煤炭租約而不進行商業性煤炭生產狀況上升的勢頭。該法確立的基本政策是:煤炭租約持有者必須要及時地(在合理的期限內)開發、生產煤炭資源,滿足國家能源需求。

該法第3款明確規定,如果能源公司的採煤公司不遵守聯邦煤炭租約規定,即在獲得煤炭租約的10年內不進行商業性煤炭開發和生產活動,則將被禁止參與新的聯邦陸上油氣租約的競爭。

該法也確立,新規定不僅適用聯邦煤炭租約,也同樣適用於聯邦陸地土地上的石油天然氣租約和其他礦產租約,從而奠定了聯邦礦產租約持有者必須要在合理的期限范圍內積極開發和生產相關礦產的政策基礎和制度。

五、《聯邦陸上石油天然氣租借改革法》(Federal )

1987年頒布的《聯邦陸上石油天然氣租借改革法》是美國關於規范陸上石油和天然氣勘查、開發活動的一部重要法律。該法規定,公共土地只有在通過了土地管理局多用途規劃程序評估後,方可進行油氣租約活動。租約可分為競爭性和非競爭性兩類。在油氣資源開發可能與其他資源或土地利用的保護與管理相沖突的地區,必須要實施相關的緩解措施或補救措施。該法要求,可進行油氣租約的公共土地必須首先要以競爭的方式獲得。非競爭的油氣租約只有在進行了競爭性的拍賣而又無人進行投標的情況下才能簽訂。該法規定,在下48州地區,最大競爭的租約面積為2560英畝,在阿拉斯加州地區為5760英畝;在所有各州,最大非競爭的租約面積為10240英畝。競爭和非競爭性租約有效期一般為10年,但此後只要石油或天然氣能以盈利的數量生產,該兩類租約均能繼續有效。該法也規定了開發商租借公共土地進行油氣開發,可首期付款並以後以權利金的形式,繳納補償費。

該法規定,只有美國成年公民才能獲得聯邦油氣租約。未成年人不能獲得租約,但租約可以授予給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或受託管理人。依據美國法律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組織和公司也有資格獲得油氣租約。外國公民不能獲得聯邦油氣租約,外國人僅能通過對美國公司的股票持有獲取相關利益,且只有當該外國公民所屬國法律不排斥美國公民類似的權利時才為有效。

該法規定,租約給予租約人在所租約土地上勘查、鑽探、提取、處理石油天然氣礦床的權利,但不包括氦。租約人在進行有關擾動地表的行動前,必須要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在租約土地上,租約人不能建房屋、耕種土地或開發其他礦產資源。在開始鑽探工作前,租約人或運作者必須要提交不低於10000美元的保證金,以保證相關人遵守租約條款,包括環境保護等。

六、《外大陸架土地法》(OuterContinentalShelf LandActof1953)

外大陸架土地法於1953年制定,1975、1978、1984、1986、1987、1990、1992、1994和1995年多次修改。該法是指導、規范在外大陸架地區開展石油天然氣租約活動,加快勘查、開發石油天然氣資源,保護海洋環境的一部重要法律。

該法認為,開發外大陸架土地上的油氣資源對保障美國經濟發展和能源安全至為重要,因而應當鼓勵在外大陸架上開展石油天然氣勘查和開發活動,鼓勵用新技術開發油氣資源,減少因石油開發帶來的負面影響。該法也要求要嚴格保護海上環境,要平衡油氣開發與人類、海洋和海岸環境的保護。

該法規定,必須要以投標方式取得在外大陸架(土地)上的油氣租約。油氣租約持有者在海上勘查油氣資源時,必須要先提交勘查計劃,包括:①預期的勘查活動安排;②所用的設備;③每口鑽井的大體位置等。油氣租約持有者在海上開發、生產油氣資源時,必須要先提交開發、生產計劃,內容包括:①要做的具體工作;②相關設施和運作;③所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④預期的開發或生產率及時間安排等。

該法規定,必須要保障可能受到影響的州和地方政府能及時了解外大陸架開發信息,保障州和地方政府參與油氣政策和規劃決策。該法授權內政部長簽發外大陸架礦產租約,並制定外大陸架油氣開發活動的管理規章。

1953年的外大陸架土地法及隨後的各次修改建立和奠定了美國過去50年來在外大陸架土地上勘查、開發石油天然氣資源,保障國家經濟和能源安全,減少對外國石油依賴的政策基礎。

七、《聯邦石油和天然氣權利金管理法》(FederalOil&GasRoyaltyManagementActof1982)

1982年頒布的《聯邦石油和天然氣權利金管理法》,明確規定了承租人、運營商和其他相關人對從聯邦土地、印第安土地和外大陸架土地區采出的石油天然氣開展運輸或銷售等商業活動時,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包括生產場地和運輸目的地、銷售價格、運輸或銷售記錄、生產場所安全計劃、在規定時間內繳納權利金或相關收益等。同時,明確界定了內政部長在管理、實施和維持與在聯邦土地、印第安土地和外大陸架土地上開展石油天然氣租約活動有關的權利金管理體系的職權和責任。該法對規范聯邦土地上與石油天然氣生產、銷售有關的記賬活動和權利金收取活動有重要意義。

該法規定,在聯邦權利金管理和執行過程中,內政部長的職責是:

建立綜合的檢查、稅收、財務和生產賬目和稽查體系,以精確確定石油天然氣權利金、利益、罰金、懲罰措施、費、定金和其他支付的數額;

建立程序以確保被授權的部長代表每年對生產有意義數量油氣的租約地至少檢查一次;

制定培訓計劃,培訓所有從事這項檢查工作的授權代表的相關方法和技術;

稽查和調解所有目前的和過去的油氣租約的租約賬目,並採取適當的行動,以進行額外的權利金收取或退還活動;

與獨立的持證會計師簽署合同和相關協議,以稽查油氣租約的承租人或經營商的賬目和記錄。挑選這種持證會計師必須要根據《聯邦財產和行政服務法1949》,進行競爭性招標。

該法規定的承租人、運營商和運輸商的職責如下。

承租人:根據租約或礦產租約法相關法律按時、按規定方式支付權利金或其他付款;如發生租約轉讓,應在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內,通知內政部長關於權利金或其他付款義務的轉讓。

運營商:制定和遵守工地安全計劃,保護陸上所生產或所儲存的石油或天然氣以防止被偷,該安全計劃應符合內政部長所規定的最低標准;制定和遵守內政部長認為合適的最低場地安全措施,以防止在租約土地或外大陸架土地上所生產或儲存的石油或天然氣被偷;不晚於油井開始生產的第5個工作日或油井停止生產90天以上重新恢復生產的第5個工作日,通知內政部長油井開始生產或恢復生產的日期。

運輸商:通過車輛從租約地運輸石油的石油運輸商應攜帶相關文件,表明最低的數量、來源地和第一運輸目的地;通過管線從租約地運輸石油的運輸商應保留文件證明最低的數量、來源地、計劃輸送的石油或天然氣的第一目的地等。

該法除規定了部長職責和承租人、運營商和運輸商的職責、賬目記錄、及時的權利金支付、相關責任、聽證和調查、檢查程序、民事和刑事處罰等外,還要求內政部長就該法的實施情況每年向國會提交一份報告。該法同時也要求內政部長就聯邦土地和印第安土地上的煤、鈾、其他能源和非能源礦產的權利金(管理)問題開展研究,並將建議的立法提交國會進行審議。

八、《露天礦山復墾與執行法》(SurfaceMineReclamation andEnforcementActof1977)

1977年頒布的《露天礦山復墾與執行法》,是一部確立美國煤炭礦山土地復墾制度的重要法律。該法律規定所有煤礦山在采完之後必須要進行礦山復墾,要達到復墾要求和標准,並規定在復墾不可行的地區,不得進行露天煤炭采礦活動,同時,規定了必須要以保護環境的方式,開展地表和井下煤炭采礦活動。

為了解決復墾資金問題,該法規定,煤炭生產者必須要繳納復墾費,標準是:露天煤礦每噸35美分,井下煤礦每噸15美分,或按煤炭價值的10%繳納復墾金。履行職責的聯邦雇員不得在露天或井下煤炭礦山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關系,凡故意違反者將面臨不超過2500美元的罰款和/或不超過1年的監禁。

在《露天礦山復墾與執行法》中,還規定了開采其他礦產資源也必須要進行土地復墾,從而原則上確立了美國礦山土地的復墾制度。

九、《聯邦煤礦山健康和安全法》(FederalCoalMine HealthandSafetyActof1969)

1969年頒布的《聯邦煤礦山健康和安全法》是一部指導美國煤炭礦山生產安全和礦工健康的重要法律,並建立了礦山安全檢查制度。1952年聯邦政府制定了《聯邦煤炭礦山安全法》,規定每年對某些井下煤礦山進行檢查。然而,煤炭事故仍不斷發生。1969年,為了有效遏制煤礦山事故的發生,聯邦政府頒布了比以往任何有關采礦工業的聯邦法律都更綜合、更嚴格的《聯邦煤炭礦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要求對每個露天煤礦山每年進行兩次檢查,對井下煤礦山每年檢查四次,大大加強了聯邦政府對煤炭礦山的執法權。該法還規定了煤炭礦山的健康標准以及健康和安全標準的具體程序等。

十、《聯邦礦山安全和健康法》(FederalMineSafety andHealthActof1977)

1977年頒布的《聯邦礦山安全和健康法》是一部綜合性的涉及所有煤和非煤采礦工業的礦山安全和健康的法律,對保障美國礦山安全生產具有重要意義。

該法規定的礦山檢查制度與《聯邦煤礦山健康和安全法》大體相同(要求對每個露天煤礦山每年進行兩次檢查,對井下煤礦山每年檢查四次),但在范圍上擴大到非煤礦山,從而將礦山安全檢查制度擴大到所有礦山企業。

該法還授權成立了礦山安全和健康管理局(MSHA),負責美國聯邦礦山安全和健康檢查工作,並建立了獨立的礦山安全與健康委員會專門負責評估MSHA的執法行動。該法也將以前屬內政部的礦山安全檢查職能調整到勞工部的職能中。

十一、《能源政策法》(EnergyPolicyActof2005)

2005年8月8日,布希總統簽署的《能源政策法》是美國應對21世紀能源問題的一部重要法律,也是一部指導美國未來能源生產、發展和走向的綱領性法律。

該法對美國當前一段時期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能源利用標准、能源市場規則、高效率能源產品、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措施、低收入家庭能源幫助,美國化石能源生產、銷售、深水油氣生產稅收減免、天然氣管線鋪設、公共土地准入、陸上枯竭油井、市場改革、市場透明性,煤炭開發與利用,核能利用和核安全、氫能源、可再生能源、核能和化石能源的研究與開發、技術轉讓、能源與環境、國際合作、研發項目評估方法等進行了一系列詳細規定和界定,規定了提供聯邦抵減應稅收入(TaxCredits),以鼓勵消費者和工業用戶購買高燃料效率混合電車、高能源效率電器設備和節能型住宅和產品等。

該法的根本立法宗旨是:加強能源保護和研究與開發,為美國人民提供能源供應安全和能源供應多樣性。

『玖』 中國挖礦合法嗎

法律分析:目前在中國,並沒有出台相應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挖礦違法但是由於高能耗,國家並不提倡挖礦行為。

法律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 二、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

現階段,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接受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及外幣的兌換服務;開展比特幣的儲存、託管、抵押等業務;發行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產品;將比特幣作為信託、基金等投資的投資標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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