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牟利包括虛擬貨幣嗎
1. 網易倩女幽魂中,什麼叫商業牟利,什麼叫非商業牟利
商業牟利用他們的話說就是利用游戲中的玩法謀取不正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注冊大量帳號反復參加游戲幣產出玩法,很少參與其他正常玩法,倒賣裝備等......
換句話說你的號賣錢了就是牟利,沒有第三方鑒定,這就相當於甲和乙打官司,法官是甲,你說這場官司誰贏?
但是一般小賣點錢也不會封號,記住是一般不會,要想最少代價玩這個游戲,首先你要對這個游戲熟悉,包所有的職業都熟悉熟悉,最有玩一個號從一級開始練,了解游戲里的行情,每個職業的裝備價錢都不一樣,
然後買成品號玩。買號之前要對這個區有一定了解
2. 我國刑法中偽造的貨幣包不包括變造的貨幣呢
包括。前年發行的人民幣發行70周年紀念紙幣,有的地方的收藏品市場,業主為了轉手賣個好價格。將從銀行換來的紙幣,更改編號,高價出售。公安機關逮捕時,就是以偽造變造人民幣進行逮捕的。
3. 刑法非法轉讓土地中牟利是什麼意思
根據《憲法》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因此,非法轉讓土地行為就是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讓渡土地權利的行為,即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將土地權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內轉移給他人,從而獲利的行為。具體包括買賣土地及其他一切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出租、出讓、出售、交換、贈與等各種形式的轉讓土地行為
4. 到底怎麼算非法牟利
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指的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損公肥私,為親友謀取私利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有三種表現形式: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把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經營。這里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決定、參與本單位的生產、經貿項目、購銷往來等經營活動、掌握經貿信息、市場行情等職務上的條件,把本屬於自己所在單位的盈利項目私自轉交、提供、介紹給自己的親戚或者朋友進行經營的行為,至於其親友在獲得該盈利業務後,以何種方式、何人名義去經營、是否盈利等,不影響這一犯罪的成立。
2.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價格往往處於不斷的波動之中,因此不同交易之間存在一定的價格差異是正常的,但是本罪中的價格差異超出了正常范圍,行為人以明顯地高於或者低於市場的價格進行交易,這種交易反映了交易條件的顯失公平。對此可以從市場通常交易價格,該企業同期同類交易的價格等方面作出判斷。這種不公平交易必然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根據刑法的規定,這一類為親友非法謀利的犯罪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交易的對象是行為人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包括自己親友投資的企業、自己親友擔任經營管理職務的單位等;二是向對方采購商品的價格明顯地高於市場價格,向對方銷售商品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
3.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不合格商品。這表現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購進原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時,從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購入質量不合乎標準的商品。
上述三種行為的共同點是行為人利用了自己職務上的便利,以損害自己所任職的國有公司、企業的利益為代價,牟取私利,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上述三種行為之一,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罰金;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5. 如何理解刑法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在境內銷售牟利」
一、擅自銷售保稅貨物的行為首先要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條才能依據第一百五十三條定罪量刑。
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擅自銷售加工貿易保稅貨物的行為」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一種特殊形態,與直接適用一百五十三條的走私行為,有不完全相同的構成條件。
擅自銷售加工貿易保稅貨物的行為能否按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來定罪量刑的前提條件是被控的行為應當同時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幾個條件1、未經海關許可;2、未補繳應繳稅額;3、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對於何為「在境內銷售牟利的」,139號對其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銷售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即強調了行為人主觀上的「惡意」——「牟取非法利益」,如果行為人沒有這樣「惡意」,而是由於客觀原因(如企業破產、產品質量等)而處理掉了保稅貨物,沒有牟取非法利益意圖,即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構成條件,沒有刑事懲罰的必要,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20號)第十八條作行政處罰。
二、擅自銷售保稅貨物的行為在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構成條件的前提下,仍然以「稅額多少」而不以「獲利多少」來定罪量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了「在境內銷售牟利」,那麼是不是也要個獲利的數額,比如單位犯罪偷逃稅額超過20萬元才構成走私犯罪,相應地獲利超過了20萬才構成犯罪?
139號文對此解釋為「該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根據偷逃的應繳稅額是否達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准予以認定。實際獲利與否或者獲利多少並不影響其定罪。」即擅自銷售保稅貨物的行為在具有 「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前提下,仍然以稅額來定罪量刑,而不是以獲利多少定罪量刑。
對於139號文「該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根據偷逃的應繳稅額是否達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准予以認定。」也有可能出現另外一種錯誤理解,即只要稅額超過20萬就構成走私犯罪。如果這樣理解的話就出現以下問題:
1、如果不問在主觀上是否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稅額超過20萬就是犯罪,那麼139號文規定「行為人主觀上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銷售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就是多餘的。顯然這一理解造成139號文的同一條文前後矛盾。
2、或者乾脆理解為只要稅額超過20萬就推定為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那是不是意味著低於20萬就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呢?顯然也是荒謬的。這一理解使得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在境內銷售牟利的」成為空文,沒有規定的必要。
3、這一理解也與海關的行政執法實踐相悖的,筆者曾經辦理數個擅自轉讓海關行政案件,涉案企業因為擅自轉讓保稅貨物,漏繳國家稅款有的超過20萬,海關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20號)第十八條作行政處罰。
三、在判斷企業是否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時,不能脫離銷售的根本原因而對「銷售牟利」進行擴大解釋,從而必然得出「只要擅自銷售保稅貨物就有牟利的目的」錯誤結論。
(一)在實踐中,一些司法人員對於「銷售牟利」會有意無意地進行擴大解釋,將出於各種客觀原因而銷售保稅貨物的行為亦解釋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這些解釋往往不是全面考察企業行為,只是切一個片斷去判斷企業的銷售行為,使得推斷「銷售牟利目的」的解釋泛濫化,從而得出「只要擅自銷售保稅貨物就有牟利的目的」。
比如,企業因為進口保稅料件不符合生產將其出售了。可以這樣推斷:價格下跌,銷售是為了止損,因而就有牟利的目的;價格上漲,賺錢了就是獲利,因而也是有牟利的目的,等等。由此可見,不管價格下跌還是上漲,都可以推論出「牟利的目的」,這就是沒有全面考察企業行為導致的必然結果。
又比如,為了保證產品質量而進行銷售也是為了「牟利」,因為質量好了,可以避免因質量不好引起客戶投訴給公司帶來的損失,是止損行為。這一推斷完全忽視了企業正常經營活動及生存基本需要。這一推斷還忽略了139號文 「牟取非法利益」之規定,企業生產合格產品為了追求合法利益。
(二)司法人員還有另外一種易犯的錯誤就是混淆行政違規和走私犯罪的判斷標准。給涉案企業假設各種「應該如何做」的正確方法,因為企業沒有做,所以就是為了牟利,於是就構成了走私犯罪。
比如這個假設:前述保稅料件的品質不好用,那麼企業就應該向海關申請補稅再銷售等等之類;企業沒有如此做,所以就是為了「牟利」,就是走私。
這一推斷是基於行政管理的角度而不是刑事訴訟的角度。刑事訴訟的角度是要對已經發生的行為從刑事法律的角度進行評價,而不應該認為企業沒有遵行行政管理法規就是犯罪。如果企業真的按上述假設的「向海關申請補稅再銷售」,那麼別說是犯罪,就連行政違規也不構成了。
筆者認為該案從刑法角度看不構成犯罪,但不否認涉案企業「有錯」、存在違規行為。只是不可混淆了行政處罰與刑事懲罰的界限。對於涉案企業的行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理,應通過行政手段予以糾正。
6.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 以牟利為目的,製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
這個如果需要看具體的,則要看司法解釋,但同一類型案件應用到地方法院做出的判決又有所不一樣(經濟類型案件很多看中罰款金額大小)!
如有法律相關疑問可以留言!
7. 如何理解刑法154條「在境內銷售牟利」之規定
一、擅自銷售保稅貨物的行為首先要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條才能依據第一百五十三條定罪量刑。
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擅自銷售加工貿易保稅貨物的行為」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一種特殊形態,與直接適用一百五十三條的走私行為,有不完全相同的構成條件。
擅自銷售加工貿易保稅貨物的行為能否按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來定罪量刑的前提條件是被控的行為應當同時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幾個條件1、未經海關許可;2、未補繳應繳稅額;3、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對於何為「在境內銷售牟利的」,139號對其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銷售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即強調了行為人主觀上的「惡意」——「牟取非法利益」,如果行為人沒有這樣「惡意」,而是由於客觀原因(如企業破產、產品質量等)而處理掉了保稅貨物,沒有牟取非法利益意圖,即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構成條件,沒有刑事懲罰的必要,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20號)第十八條作行政處罰。
二、擅自銷售保稅貨物的行為在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構成條件的前提下,仍然以「稅額多少」而不以「獲利多少」來定罪量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了「在境內銷售牟利」,那麼是不是也要個獲利的數額,比如單位犯罪偷逃稅額超過20萬元才構成走私犯罪,相應地獲利超過了20萬才構成犯罪?
139號文對此解釋為「該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根據偷逃的應繳稅額是否達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准予以認定。實際獲利與否或者獲利多少並不影響其定罪。」即擅自銷售保稅貨物的行為在具有 「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前提下,仍然以稅額來定罪量刑,而不是以獲利多少定罪量刑。
三、在判斷企業是否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時,不能脫離銷售的根本原因而對「銷售牟利」進行擴大解釋,從而必然得出「只要擅自銷售保稅貨物就有牟利的目的」錯誤結論。
8. 牟利和營利在刑法上有什麼區別
牟利和營利都有 謀取利益 的意思。在語言中是近義詞。
在法律中,
營利 多指 內在的性質或本質。中性詞。 如:以營利為目的。非營利組織。
牟利 多指 外在的結果或狀態。中性詞。 如:非法牟利多少。
9. 刑法中,以牟利為目的中的獲利若干元,獲利是指利潤還是金額。
以牟利為目的中的獲利若干元,獲利是指利潤還是金額。
是金額
大致是啊!!!!!!!!有的需要具體看!!!!!!!!!!!!!!!!!
請說具體罪名好嗎
10. 竊取虛擬貨幣如何定罪
2018年2月10日消息,2017年9月4日,國家七部委發布生效了規制代幣發行活動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公告中對於各類代幣及「虛擬貨幣」的性質做出了明確定義: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盡管如此,不能否認的是,各類「虛擬貨幣」仍然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是持有人的財產的一部分。那麼,對此類代幣實施的偷竊行為,究竟應當如何認定其行為性質呢?
筆者擬通過一則有關新聞報道及相關案例對此類問題進行探討,以起到保護「虛擬代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的作用。
偷竊比特幣
近日,一則新聞報道稱,北京海淀警方破獲一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嫌疑人仲某利用自己管理員的許可權,修改公司電腦內應用程序,盜取100個比特幣,還未來得及銷贓,仲某便被警方抓獲。目前,仲某因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刑事拘留。
從報道中可以看到,對於行為人偷竊比特幣的行為警方是以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而對其予以刑事拘留的。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指的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或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以及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行為。
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
筆者看來,該罪名在我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該罪名保護的法益實質上是我國社會的公共秩序,而並非數字貨幣持有人的財產利益,實際上否認了數字貨幣的財產價值,而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計算機系統中的數據或系統功能而進行保護的。這樣的做法筆者認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國2013年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提到,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因為其在性質上來看應當屬於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通知》中也明確提到,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作為一種虛擬商品,其背後所具備的財產價值不可忽視。
其次,我國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盡管只是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不能否認的是這表明了我國對於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態度。雖然我國尚未有針對數據與網路虛擬財產保護的專門法律,但是從民法總則的規定來看,預測未來必然會有相關內容的立法。
最後,從相關案例中我們也能夠看到,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的認可。2013年4、5月,劉某預謀成立比特幣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黃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組建 「比特幣」交易平台。期間,劉某、黃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賀某除了其他直接盜取客戶資金的行為外,還頻繁通過變賣客戶的比特幣來兌現人民幣,轉走了網站上的120個比特幣。最終法院以詐騙罪對被告人予以定罪處刑,被告人所轉走的比特幣也是被納入了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中的。因此,從司法案例中也可得出國家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財產屬性的認可。
基於以上原因,筆者認為,對於偷竊虛擬貨幣的行為僅以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予以規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們應該正視其背後所隱藏的財產價值,考慮我國《刑法》中侵犯財產犯罪罪名的適用。只有這樣才能切實有效保護我國數字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與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