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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與刑法

發布時間: 2021-07-07 10:37:49

⑴ 虛擬幣詐騙,傳銷犯罪在嚴監管下還能堅持多久

雖然虛擬貨幣管理比較困難,但是可以依據銀行法和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其進行監管和制裁。

例如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不允許給虛擬貨幣辦理結算,這樣虛擬貨幣在中國就沒有交易市場。然而,雖然國內沒有結算市場,但虛擬貨幣可能會選擇到境外去結算,因為虛擬貨幣是依附於互聯網的,在哪個國家結算都可以。

而通過在國外某個網站建一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供人們進行交易,這樣管理起來會比較困難。而國內也有一些第三方支付機構,偷偷為虛擬貨幣提供結算服務,這種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給監管帶來一定難度。

現在正規支付結算經營機構都不允許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結算通道,但非正規機構仍然可能會在暗地裡提供結算服務。即使對非正規機構都進行清理整頓,某些人還可能會選擇去國外實施類似行為。

(1)虛擬貨幣與刑法擴展閱讀:

對於虛擬貨幣監管而言,應該注重於防止任何形式的虛擬貨幣代替人民幣的功能,以及通過虛擬貨幣從事非法行為,即強化對虛擬貨幣功能和用途的監管。要重點關注虛擬貨幣是否作為貨幣來使用,不僅僅是從貨幣的客體形式看是否屬於偽造和變造人民幣。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行使貨幣職能的任何客體,都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法》有關規定。而以代碼形式呈現的虛擬貨幣,只要是被作為貨幣來使用,那性質就相當於假幣,都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法》和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其進行監管和制裁。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多地嚴打虛擬貨幣交易 專家:重點監管功能用途

⑵ 虛擬貨幣否據備立案條件,能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網路上的虛擬貨幣也若具有財產的屬性(如需要花費一定的人民幣予以購買或者需要付出一定的勞動才能得到的),也可認定是財產,具備財產屬性的虛擬貨幣受到損害,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可以立案。

⑶ 虛擬貨幣跑路後,上線負啥刑法

涉嫌詐騙罪,建議及時撥打110或者到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追究行為人法律責任。

⑷ 網路虛擬財產是不是刑法上的財產

這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目前還不能得出一個是或者不是的唯一答案。
雖然刑法典沒有明文將虛擬財產寫入,但實踐中已有很多侵犯公民虛擬網路財產的案例。這些案例的最終處理結果不一,其背後即體現出刑法學界對網路虛擬財產的定位與認知的不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訴孟動、何立康網路盜竊案中,就明確了行為人通過網路實施的虛擬行為如果對現實生活中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造成危害構成犯罪的,應當受刑罰懲罰;有認為構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觀點,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號判決認定曾智峰等秘密竊取他人 QQ號出售獲利的行為構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也有認為網路游戲中的裝備、金幣等物品是虛擬財產,其法律屬性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不屬於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財產,盜竊網路游戲中的裝備、金幣等虛擬財物應當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還有觀點認為應該分類處理,對於網路身份認證信息類的盜竊行為應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對於盜竊虛擬貨幣和虛擬物的應認定為盜竊罪。
同時,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刑事審判上存在分歧,但是侵犯公民網路虛擬財產的行為,達到一定程度,觸犯了刑法的相關規定,是肯定可以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⑸ 竊取虛擬貨幣如何定罪

2018年2月10日消息,2017年9月4日,國家七部委發布生效了規制代幣發行活動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公告中對於各類代幣及「虛擬貨幣」的性質做出了明確定義: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盡管如此,不能否認的是,各類「虛擬貨幣」仍然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是持有人的財產的一部分。那麼,對此類代幣實施的偷竊行為,究竟應當如何認定其行為性質呢?

筆者擬通過一則有關新聞報道及相關案例對此類問題進行探討,以起到保護「虛擬代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的作用。

偷竊比特幣

近日,一則新聞報道稱,北京海淀警方破獲一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嫌疑人仲某利用自己管理員的許可權,修改公司電腦內應用程序,盜取100個比特幣,還未來得及銷贓,仲某便被警方抓獲。目前,仲某因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刑事拘留。

從報道中可以看到,對於行為人偷竊比特幣的行為警方是以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而對其予以刑事拘留的。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指的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或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以及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行為。

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

筆者看來,該罪名在我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該罪名保護的法益實質上是我國社會的公共秩序,而並非數字貨幣持有人的財產利益,實際上否認了數字貨幣的財產價值,而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計算機系統中的數據或系統功能而進行保護的。這樣的做法筆者認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國2013年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提到,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因為其在性質上來看應當屬於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通知》中也明確提到,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作為一種虛擬商品,其背後所具備的財產價值不可忽視。

其次,我國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盡管只是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不能否認的是這表明了我國對於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態度。雖然我國尚未有針對數據與網路虛擬財產保護的專門法律,但是從民法總則的規定來看,預測未來必然會有相關內容的立法。

最後,從相關案例中我們也能夠看到,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的認可。2013年4、5月,劉某預謀成立比特幣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黃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組建 「比特幣」交易平台。期間,劉某、黃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賀某除了其他直接盜取客戶資金的行為外,還頻繁通過變賣客戶的比特幣來兌現人民幣,轉走了網站上的120個比特幣。最終法院以詐騙罪對被告人予以定罪處刑,被告人所轉走的比特幣也是被納入了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中的。因此,從司法案例中也可得出國家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財產屬性的認可。

基於以上原因,筆者認為,對於偷竊虛擬貨幣的行為僅以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予以規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們應該正視其背後所隱藏的財產價值,考慮我國《刑法》中侵犯財產犯罪罪名的適用。只有這樣才能切實有效保護我國數字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與財產。


⑹ 詐騙虛擬貨幣構成詐騙罪嗎如比特幣之類的

1、網路虛擬貨幣雖不能完全等同於貨幣等傳統意義上的財物,但在特定的場合下,行為人可以通過對虛擬貨幣的佔有實現非法獲取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因此以虛擬貨幣為對象的詐騙行為,同樣可能危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也應當作為犯罪予以懲處。
2、如果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檢察院不能批准逮捕,就應當辦理取保候審。取保候審還要經過法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⑺ 虛擬貨幣怎樣通過法律保護呢

目前法律上還是一片空白,沒有相關規定,只能參照刑法關於盜竊罪的相關條文處理。

⑻ 虛擬貨幣詐騙應立民事還是刑事案

如果詐騙數額達到詐騙罪的標准,則屬於刑事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屬於「數額較大」的標准(即立案標准)。起刑點的具體數額,各地有更明確的規定。

⑼ 一個刑法的罪數問題,偽造貨幣並使用,是根據偽造貨幣罪與持有使用假幣罪數罪並罰還是牽連犯從一罪處罰

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行為人偽造貨幣並出售或者偽造貨幣並運輸的,不能認定為數罪並進行並罰處理,而應按一個偽造貨幣罪定罪從重處罰。
對於本人偽造貨幣後而持有,其持有行為不單獨成立犯罪,而是包含在偽造貨幣行為之中,自應以一個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
對於本人偽造貨幣後而使用的,符合行為人為牟利而偽造貨幣的同一個犯意,其使用自己偽造的貨幣應按照一個偽造貨幣罪處罰。
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單獨成立犯罪必須是沒有證據證明是自己偽造的貨幣,即明知是他人偽造的貨幣而有意識佔有的狀態或者使用的行為。
行為人既偽造貨幣,又持有、使用、出售、運輸他人偽造的貨幣,則按照偽造貨幣罪及有關犯罪數罪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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