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是非法利用計算機獲
Ⅰ 以非法利用網路信息罪被刑拘了,會怎麼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利用信息網路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布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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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的提示性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二: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五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根據《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六條:
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路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Ⅱ 虛擬貨幣都是搞非法集資的嗎除了比特幣之外,還有沒有其他正規的幣種
非法集資的都不是真正的虛擬貨幣,騙人的「虛擬貨幣」有一個很顯著的特點就是投資收益的單邊上漲,真正的虛擬貨幣總量有限,價格波動,有漲有跌,但非法集資騙局下的虛擬貨幣價格往往單邊上漲,投資者賬面的資產一直在增值,可一旦騙局無法繼續下去,這些假的虛擬貨幣就一文不值,投資者血本無歸。目前除了比特幣之外,還有ETH以太坊、USDT泰達幣、INMI英邁幣等正規幣種。
Ⅲ 什麼是虛擬貨幣,利用虛擬貨幣犯罪的案例有哪些
舉個例子,比如說網路游戲中使用的游戲幣,事實意義上都是用真實貨幣充值的,或者說是你在游戲中花費了很多的時間和精力而得到的游戲獎勵(游戲裝備或等級),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凝結了你的勞動,形成勞動所得,所以當別人侵犯了你在游戲中的虛擬貨幣,即構成犯罪
其形式一般有:游戲詐騙,游戲帳號盜竊等
Ⅳ 虛擬貨幣在中國違法嗎
虛擬貨幣在國內是合法存在的,但如果利用虛擬貨幣從事非法的活動那就是違法的。
《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明確了比特幣的性質,認為比特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
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但是,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
《通知》規定,作為比特幣主要交易平台的比特幣互聯網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在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同時,針對比特幣具有較高的洗錢風險和被犯罪分子利用的風險,《通知》要求相關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要求,切實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等法定反洗錢義務,切實防範與比特幣相關的洗錢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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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要求,現階段,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
接受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及外幣的兌換服務;開展比特幣的儲存、託管、抵押等業務;
發行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產品;將比特幣作為信託、基金等投資的投資標的等。
Ⅳ 竊取虛擬貨幣如何定罪
2018年2月10日消息,2017年9月4日,國家七部委發布生效了規制代幣發行活動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公告中對於各類代幣及「虛擬貨幣」的性質做出了明確定義: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盡管如此,不能否認的是,各類「虛擬貨幣」仍然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是持有人的財產的一部分。那麼,對此類代幣實施的偷竊行為,究竟應當如何認定其行為性質呢?
筆者擬通過一則有關新聞報道及相關案例對此類問題進行探討,以起到保護「虛擬代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的作用。
偷竊比特幣
近日,一則新聞報道稱,北京海淀警方破獲一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嫌疑人仲某利用自己管理員的許可權,修改公司電腦內應用程序,盜取100個比特幣,還未來得及銷贓,仲某便被警方抓獲。目前,仲某因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刑事拘留。
從報道中可以看到,對於行為人偷竊比特幣的行為警方是以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而對其予以刑事拘留的。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指的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或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以及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行為。
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
筆者看來,該罪名在我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該罪名保護的法益實質上是我國社會的公共秩序,而並非數字貨幣持有人的財產利益,實際上否認了數字貨幣的財產價值,而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計算機系統中的數據或系統功能而進行保護的。這樣的做法筆者認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國2013年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提到,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因為其在性質上來看應當屬於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通知》中也明確提到,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作為一種虛擬商品,其背後所具備的財產價值不可忽視。
其次,我國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盡管只是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不能否認的是這表明了我國對於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態度。雖然我國尚未有針對數據與網路虛擬財產保護的專門法律,但是從民法總則的規定來看,預測未來必然會有相關內容的立法。
最後,從相關案例中我們也能夠看到,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的認可。2013年4、5月,劉某預謀成立比特幣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黃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組建 「比特幣」交易平台。期間,劉某、黃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賀某除了其他直接盜取客戶資金的行為外,還頻繁通過變賣客戶的比特幣來兌現人民幣,轉走了網站上的120個比特幣。最終法院以詐騙罪對被告人予以定罪處刑,被告人所轉走的比特幣也是被納入了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中的。因此,從司法案例中也可得出國家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財產屬性的認可。
基於以上原因,筆者認為,對於偷竊虛擬貨幣的行為僅以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予以規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們應該正視其背後所隱藏的財產價值,考慮我國《刑法》中侵犯財產犯罪罪名的適用。只有這樣才能切實有效保護我國數字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與財產。
Ⅵ 如何認定利用計算機盜竊資金的行為
你參考下這段文章看看 關於盜竊電子資金的問題
近年來,我國金融信息化建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已經引進了大量電子資金過戶系統(EFTSs)應用於各種社會經濟活動,目前正朝著與國際金融體系接軌的方向發展,促進了國家經濟的繁榮。所謂電子資金過戶系統,是指通過光、電或者其他信號,使用計算機在財務帳目上記錄資金流動和增減,從而反映並記載一定經濟活動的由計算機控制的收付系統。例如定點銷售系統(POSs)、自動存取款機(ATMs)、自動化票據交換所(ACHs)、電子身份認證系統等。這些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電匯、直接存款、委託存款、支票校驗、信用卡和電話支付等電子商務服務。每次在計算機財務帳目上記錄的過程,稱作電子貨幣過戶。存在於電子資金過戶系統中代表一定的資產所有關系的電子數據記錄,被稱作電子貨幣。金融系統在人們心目中素來象徵著無盡寶藏,從而使利用計算機盜竊電子貨幣的犯罪時有發生,不法分子往往利用電子資金過戶系統提供的便利,使用計算機技術通過網路竊取電子資金。
利用計算機盜竊電子資金犯罪的方式有多種,而且隨著電子資金應用范圍的開拓,將有更多種的犯罪方法出現,目前比較突出的一種方法是非法侵入金融計算機信息系統,修改電子資金帳目,轉移電子資金。如1998年8月原工商銀行職員郝景龍利用熟悉銀行計算機終端機的操作和銀行業務程序的便利,與其弟郝景文合謀盜竊金融機構資金。郝氏兄弟通過在銀行計算機系統專用線路上接入的無線侵入裝置,非法侵入金融計算機系統,向事先准備的16個帳戶轉移資金72萬元,實際取出26萬元人民幣。(註:參見《揚州公審電腦「黑客」》,《楚天都市報》,1999年1月10日。)該案例引出了一個法律問題,即電子資金是否屬於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如果屬於犯罪對象,那麼應該如何界定這類犯罪的既遂與未完成形態?
由於有關司法解釋沒有將電子資金明文規定為盜竊罪的對象,加之刑法學界對盜竊罪的對象存在「有體說」、「效用說」、「持有可能說」、「管理可能說」等觀點分歧,因而有關盜竊罪的論著在講到犯罪對象時又未將電子資金涵納其內,於是電子資金成了被遺忘的角落。我們認為,作為盜竊對象的財物,必須是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可為人力所控制、支配、轉移、使用的財物,包括有形財物、無形財物和有價服務。基於這種認識,電子資金屬於盜竊對象的范疇。理由如下:(1)盜竊對象的內容應隨社會的發展而不斷擴展。回顧盜竊罪的歷史,其犯罪對象由最初的有形財物,擴展到無形的能源,而後適應通信業的發展而擴大到電信服務,適應金融工具的發展擴展到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等等。在商品交換渠道不斷增多的今天,盜竊罪的對象必然涵蓋電子資金這種新的財物表現形式。(2)電子資金與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在本質沒有什麼區別,它們都是現代金融工具,代表一定財物及其所有權,既然信用卡、增值稅發票等都能成為盜竊對象,為什麼電子資金不能成為盜竊對象呢?(3)刑法和司法解釋已將電力、煤氣、天然氣和電信服務規定為盜竊罪的對象,它們同電子資金一樣不僅是無形財產,而且是人們不能完全控制的對象,既然前四者可以作為盜竊對象,那麼電子資金也應當是盜竊的對象。目前,利用計算機盜竊金融資產的犯罪已經十分嚴重,據有關報道,「金融行業中計算機網路犯罪案件佔全國發案率的61%,……我國最嚴重的一起金融計算機犯罪案件造成的經濟損失高達2100萬元」,(註:李娜:《營造銀行安全數字化空間》,《現代商業銀行》,1999年第8期。)而且我國金融信息國際化和金融業對世界開放,將使銀行資產的安全面臨著嚴峻的挑戰,如果不把電子資金納入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將不利於打擊利用計算機盜竊電子資金的犯罪以及竊取電子資金後利用網路銀行進行洗錢的犯罪。
電子資金應當是盜竊的對象,在司法機關和刑法學界容易取得共識。但是,利用計算機盜竊電子資金行為,在犯罪既遂與犯罪未完成形態的問題上,認識恐怕難以統一。在國內外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於盜竊既遂與未遂的劃分標准存在不同觀點,有「接觸說」、「轉移說」、「藏匿說」、「控制說」、「失控說」、「失控加控制說」等,後者是通說。究竟哪種學說能夠科學解決盜竊電子資金的既遂與未遂問題,需要深入研究。例如,行為人利用計算機侵入金融系統,通過破譯帳戶密碼或偽造身份「數字證書」(一種電子商務交易者的「身份證」),(註:趙明亮:《我國將發放電子交易「身份證」》,《科技日報》,1999年9月5日。)非法將他人帳戶上數額巨大的電子資金秘密劃撥到自己的帳戶上,在沒有提取現金或進行網上購物及其他交易、使用之前,能否認定為盜竊既遂?在這個問題上刑法學界有如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主張,只要行為人非法將他人電子資金劃入自己的帳戶,就成立盜竊既遂,不存在未遂和中止的問題。理由有兩點:(1)電子資金不同於一般知識信息,將他人帳戶的資金通過計算機秘密劃撥到自己的帳戶上,被害人帳戶上的資金必須相應減少,否則電腦拒絕運行。行為人將他人的電子資金調撥進自己的帳戶中,由於行為人已經完成了電子資金的轉移,也就意味著這筆資金已經脫離被害人的控制而為行為人所控制,此時行為人是能夠隨時提取現金或者將其竊取的電子資金在網路上使用,如網上購物和其他交易等,故應成立既遂。(2)否認電子資金的轉移構成既遂,而要求行為人取出現金或通過網路使用才成立既遂的觀點,實際上是不承認電子資金是盜竊罪的犯罪對象,而只承認電子資金轉換為現金或作其他用途才成立既遂的觀點,不但不能夠反映信息社會經濟關系的發展狀況,而且與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項關於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規定相沖突。
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非法將他人數額巨大的電子資金秘密劃入自己的帳戶,在沒有提取現金或作其他使用之前,可能發生未遂中止。理由是:(1)行為人將電子資金劃入自己的帳戶後,在尚未提取現金和作其他作用之前,其罪行可能被金融安全防護系統和被害人發現,經及時監控、報警或掛失而使行為人的帳戶被凍結。在這種情況下,銀行仍然能夠控制被竊取的電子資金並全數追還被害人,這屬於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盜竊未能得逞,應以盜竊未遂論處。此外,也不排除行為人作案後悔悟,自動將劃入自己帳戶的電子資金歸還被害人帳戶,如果出現這種情況,足以證明行為人已經自動放棄犯罪並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故應以犯罪中止論處。這兩種情形如果都一概認定為犯罪既遂,有悖於區別對待的刑事政策。(2)電子資金雖然也是一種金融工具,但是它同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表現形式和使用方式是不同的,因而認定盜竊電子資金的既遂與未遂問題,不能類推適用前述司法解釋關於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規定。再說,信用卡也是一種金融工具,根據《刑法》第196條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盜竊定罪處罰。「高法」前述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其盜竊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使用的數額認定。」由此可見,是否使用信用卡,是能否成立盜竊罪的重要根據。盜用信用卡主要有三種方式:一種是盜竊信用卡並非法獲取使用密碼,從金融機構提取現金;另一種是偽造身份證與信用卡一同使用,從信用卡特約商戶獲取商品或者服務;再一種是盜竊他人信用卡帳號密碼,並通過網路特約商戶進行郵購商品,或者通過網路銀行秘密轉移資金。例如1998年10月,世界銀行駐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執行顧問保爾。金森先生發覺自己的信用卡帳號被盜,並被用於越洋網路購物,損失美金萬余元。沈陽警方偵破此案,查明外國留學生索奴同其在星際酒店工作的女友合夥,竊取了包括保爾。金森在內的若幹人的信用卡帳號,並大肆在互聯網路上購物。(註:韓俊江:《金融電腦黑客面面觀》,《現代商業銀行》,1999年第7期。)盜竊電子資金同這種盜竊信用卡帳號並無二致,既然盜竊信用卡帳號應當根據「使用的數額認定」,為什麼盜竊電子資金不能以行為人實際使用的數額認定呢?(3)前述司法解釋第1條第2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第5條第2項第3目規定,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果票面價值未定,但已經兌現的,按實際兌現的財物價值計算;尚未兌現的,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這里的「定罪量刑情節」包含未遂犯和中止犯。未遂犯和中止犯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又是重要的量刑情節。因此,根據以上規定精神,盜竊電子資金數額巨大,尚未兌現、使用的,是犯罪未遂;在罪行暴露前自動歸還的,是犯罪中止。
筆者認為,作為盜竊對象的電子貨幣是金融電子化和電子商務發展的產物,同傳統的物質財富、貨幣、金融票據、金融憑證和有價證券等,在表現形式、管理使用方式和存取、匯兌程序等方面都有所區別,在司法實踐中和刑法理論上,不可用處理盜竊傳統「財物」的思維方式,來處理盜竊電子貨幣的問題,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地判斷盜竊電子貨幣的既遂與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因此,我們傾向於第二種觀點。
Ⅶ 四大虛擬貨幣違法嗎
私發虛擬貨幣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另外《《國務院糾正行業不正之風辦公室、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嚴禁發放使用各種代幣券(卡)的緊急通知》對類似問題也嚴令禁止。
(7)虛擬貨幣是非法利用計算機獲擴展閱讀
虛擬貨幣是指非真實的貨幣。知名的虛擬貨幣如網路公司的網路幣、騰訊公司的Q幣,Q點、盛大公司的點券,新浪推出的微幣(用於微游戲、新浪讀書等),俠義元寶(用於俠義道游戲),紋銀(用於碧雪情天游戲),2013年流行的數字貨幣有,比特幣、萊特幣、無限幣、誇克幣、澤塔幣、燒烤幣、便士幣(外網)、隱形金條、紅幣、質數幣。目前全世界發行有上百種數字貨幣。圈內流行"比特金、萊特銀、無限銅、便士鋁「的傳說。
市場形成
互聯網引致了一個新的市場的出現,這個市場就是基於網路空間的虛擬市場。互聯網為消費者提供了大量的交流和溝通場所,同時也給企業提供了經營市場,企業從以產品為核心,到以服務為核心,必須轉變為以客戶為核心。隨著計算機人工智慧技術、資料庫技術的發展,企業可以便利地搜集顧客的信息,做到及時了解客戶需求,改變企業經營策略,實時掌握經濟動脈。
電子金融
隨著計算機和網路通信技術的迅猛的發展,互聯網技術的應用逐漸向人類的各種活動領域滲透,其中所蘊藏的無限商機使得商家紛紛把目光投向電子商務。電子商務正在以人們難以想像的速度向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滲透。
傳統的金融也密切地注視到這股勢不可擋的全球經濟一體化、網路化的潮流。於是,增值服務是以美術為賣點,可以看作商品;而游戲里的寶劍則不一種全新的金融服務經營理念——電子金融便應運而生。
從歷史發展的進程來看,要理解電子金融必須從金融電子化和電子商務談起。所謂電子金融化,是指金融企業採用除互聯網技術以外的現代通信、計算機和網路等信息技術手段,提高傳統金融服務業務的工作效率,降低經營成本,實現金融業務處理自動化、金融企業管理信息化和決策科學化,為客戶提供更快捷、更方便的服務,進而提升金融企業是市場競爭優勢的行為。
電子金融是對金融電子化的一個超越。與金融電子化有所不同,電子金融運行的主要技術基礎是日益完善的互聯網技術。由於互聯網技術的全球連通性、開放性、快捷性和邊際成本低廉的特徵,電子金融更加強調整個金融服務業務基於互聯網技術的重組和創新,使客戶不受營業時間和營業地點的限制,隨時隨地享受金融企業提供的各種高質量、低成本的服務。
隨著Internet的發展,貨幣存在的形式更加虛擬化,出現了擺脫任何事物形態,只以電子信號形式存在的電子貨幣。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虛擬貨幣
Ⅷ 盜賣數億游戲幣獲利50萬是否是盜竊罪
盜賣游戲幣,涉及虛擬財產的是否刑法中規定的財物的問題,刑法上如何定性,是否應認定為盜竊罪,至今仍有爭議。
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游戲幣非法銷售獲利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游戲幣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財物,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游戲幣非法銷售獲利行為目前宜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法說明:《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應當在《解釋》中明確,對盜竊游戲幣等虛擬財產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經研究認為,此意見不妥。對於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如確需刑法規制,可以按照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計算機犯罪定罪處罰,不應按盜竊罪處理。
但查看近幾年的司法判例,竊取游戲幣以盜竊罪定罪的裁判也有之。有法院認為以盜竊為目的,實施非法進入游戲賬號的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了盜竊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擇一重罪進行處罰,但應結合具體案件,根據違法所得的犯罪數額認定。理論上傾向於認為,游戲幣等虛擬財產應視為財產,可作為盜竊犯罪的對象,《民法總則》也已將網路虛擬財產寫入法條。但相關的規范仍需研究完善。
Ⅸ 虛擬貨幣騙局怎麼報警
虛擬貨幣騙局直接打110報警電話報警。
銀保監會、中央網信辦、公安部等多部門發布風險提示稱,一些不法分子打著「金融創新」「區塊鏈」的旗號,通過發行所謂「虛擬貨幣」「虛擬資產」「數字資產」等方式吸收資金,侵害公眾合法權益。
此類活動並非真正基於區塊鏈技術,而是炒作區塊鏈概念行非法集資、傳銷、詐騙之實,實質是「借新還舊」的龐氏騙局,資金運轉難以長期維系。
公眾要理性看待區塊鏈,不要盲目相信天花亂墜的承諾,樹立正確的貨幣觀念和投資理念,切實提高風險意識。被騙後及時到公安機關報案。
(9)虛擬貨幣是非法利用計算機獲擴展閱讀:
虛擬貨幣首先是網路化、跨境化明顯。依託互聯網、聊天工具進行交易,利用網上支付工具收支資金,風險波及范圍廣、擴散速度快。一些不法分子通過租用境外伺服器搭建網站,實質面向境內居民開展活動,並遠程式控制制實施違法活動。
一些個人在聊天工具群組中聲稱獲得了境外優質區塊鏈項目投資額度,可以代為投資,極可能是詐騙活動。這些不法活動資金多流向境外,監管和追蹤難度很大。
其次是欺騙性、誘惑性、隱蔽性較強。利用熱點概念進行炒作,編造名目繁多的「高大上」理論,有的還利用名人大V「站台」宣傳,以空投「糖果」等為誘惑,宣稱「幣值只漲不跌」「投資周期短、收益高、風險低」,具有較強蠱惑性。
實際操作中,不法分子通過幕後操縱所謂虛擬貨幣價格走勢、設置獲利和提現門檻等手段非法牟取暴利。此外,一些不法分子還以ICO、IFO、IEO等花樣翻新的名目發行代幣,或打著共享經濟的旗號以IMO方式進行虛擬貨幣炒作,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和迷惑性。
最後這類行為存在多種違法風險。不法分子通過公開宣傳,以炒幣升值獲利和發展下線獲利為誘餌,吸引公眾投入資金,並利誘投資人發展人員加入,不斷擴充資金池,具有非法集資、傳銷、詐騙等違法行為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