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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虛擬財產與電子貨幣

發布時間: 2021-04-17 21:03:11

1. 網路虛擬財產概念是什麼

網路虛擬財產是指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網路游戲ID、裝備、游戲幣等網路物品。它的產生過程如下:1、在你中意的一款網路游戲的網站上注冊一個游戲ID。2、在游戲伺服器上建立一個以上的游戲角色。3、以游戲點卡的形式向游戲運營商購買游戲時間進行游戲(游戲提供的免費試玩時間是很短的),經營游戲角色。4、當你投入了一定的時間、精力和財力以後,你的游戲角色就具有了一定的等級,一定數量的游戲裝備和游戲幣。網路虛擬財產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1、網路虛擬財產的虛擬性

網路虛擬財產具有虛擬性,這就是說虛擬財產對網路游戲虛擬環境有著天生的依賴性,不能脫離網路游戲而存在。虛擬財產對網路游戲的依賴表現在各種各樣的角色、裝備和游戲幣等具象。是存儲在游戲伺服器上的電子數據,只有通過特定的網路游戲才能表現出來,不能將這個網路游戲中的虛擬財產拿到另外的網路游戲上去使用。游戲伺服器上的數據消失了,虛擬財產也就消失了。

2、網路虛擬財產的技術限制性

網路虛擬財產具有技術限制性,是指網路游戲中的角色的屬性范圍、裝備的屬性范圍都是網路游戲程序預先設定好的,雖然在這個范圍內有一定的波動性,但總也超不出這個范圍,裝備屬性范圍的設定,使裝備的各個屬性在各自的范圍內都是最大值的裝備就稀少了。並且什麼等級的怪物掉什麼等級的裝備、掉落裝備的機率、每種裝備的升級范圍和升爆概率都是游戲程序事先設定好的。等級高的怪物才掉落高等級的裝備,裝備的升級次數越多,也就越容易升爆(消失)。正是這種技術限制性使得極品裝備具有稀缺性。

3、網路虛擬財產的交易性

交易是人類自遠古便有的社會習性,也是必然存在的社會行為,人和人之間的交流,交換,互相滿足需求是社交的本質。網路游戲作為虛擬社會,同樣也不可避免這一特性,雖然游戲內也存在交易系統,但虛擬社會畢竟是與現實社會相連接的,當所謂的「極品」無法用游戲內價值進行衡量或等價交換時,或是玩家不具備在游戲內進行等價交換能力的時候,自然會想到用現實社會來進行彌補,網路虛擬財產便以商品的形式在現實社會中進行交易,現在越來越多的網路虛擬財產交易網站的出現,使網路虛擬財產交易呈現出電子商務的特徵網路游戲交易。

4、網路虛擬財產的價值性

玩家在游戲過程中投入財力、精力和智力,通過練級和做任務不斷提升虛擬角色的等級,並獲得相應的裝備和游戲幣。玩家們投入的財力與精力的差別,直接反映到玩家擁有游戲角色的等級和極品裝備的不同級別和數量上。由於虛擬財產分配的不平衡以及玩家們重新分配虛擬財產的需求導致了虛擬財產的轉讓,並由此派生出所謂的「職業玩家」,這些玩家自發的以個人或組織的方式參與到游戲中來,通過將游戲角色鍛煉到高等級,或者獲取那些稀缺的高級裝備之後,將這些高等級的角色、裝備等網路虛擬財產在現實中出讓,以獲取贏利,並成為一種職業。

然而,並不是所有虛擬財產都能在現實中賣出高價,虛擬財產在現實中的價格與需求有很大關系。只有哪些能吸引眾多玩家參與的網路游戲,極品裝備的需求量才大,其上的虛擬財產才能在現實中以高價出售。這也正是游戲運營商願意看到的,因為只有讓廣大的玩家參與,運營商才有利可圖,才能繼續經營。相反,一個游戲如果沒有玩家的參與,那麼不管你擁有多麼極品的裝備,都沒有人需求,也就不能在現實中出讓。這樣的網路游戲也是沒有生命力的網路游戲,過不了多久就會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可見,網路虛擬財產在現實中的價格與網路游戲的經營狀況有直接關系,經營狀況好的網路游戲,其上的虛擬財產才能在現實中以高價出售。

5、網路虛擬財產的期限性

網路虛擬財產的期限性這一特點對其法律屬性的確定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網路虛擬財產是具體網路游戲的組成部分,並依託其而存在。網路游戲則是自主經營的網路游戲服務商向市場推銷的一種依託於網路的娛樂服務項目,作為一種服務性商品,它必定隨著網路游戲服務商的經營狀況、經營成本以及市場需求等情況的變化而存在服務期限,這種服務期限也就決定了網路虛擬財產的期限性,而期限的長短則完全取決於游戲服務經營狀況。

2. 網路虛擬財產是不是刑法上的財產

這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目前還不能得出一個是或者不是的唯一答案。
雖然刑法典沒有明文將虛擬財產寫入,但實踐中已有很多侵犯公民虛擬網路財產的案例。這些案例的最終處理結果不一,其背後即體現出刑法學界對網路虛擬財產的定位與認知的不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訴孟動、何立康網路盜竊案中,就明確了行為人通過網路實施的虛擬行為如果對現實生活中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造成危害構成犯罪的,應當受刑罰懲罰;有認為構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觀點,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號判決認定曾智峰等秘密竊取他人 QQ號出售獲利的行為構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也有認為網路游戲中的裝備、金幣等物品是虛擬財產,其法律屬性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不屬於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財產,盜竊網路游戲中的裝備、金幣等虛擬財物應當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還有觀點認為應該分類處理,對於網路身份認證信息類的盜竊行為應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對於盜竊虛擬貨幣和虛擬物的應認定為盜竊罪。
同時,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刑事審判上存在分歧,但是侵犯公民網路虛擬財產的行為,達到一定程度,觸犯了刑法的相關規定,是肯定可以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3. 盜竊網路虛擬財產有什麼後果

2017年9月4日,國家七部委發布生效了規制代幣發行活動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公告中對於各類代幣及「虛擬貨幣」的性質做出了明確定義: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盡管如此,不能否認的是,各類「虛擬貨幣」仍然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是持有人的財產的一部分。那麼,對此類代幣實施的盜竊行為,究竟應當如何認定其行為性質呢?
對於行為人偷竊比特幣的行為警方是以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而對其予以刑事拘留的。
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指的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或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以及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行為。
該罪名在我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該罪名保護的法益實質上是我國社會的公共秩序,而並非數字貨幣持有人的財產利益,實際上否認了數字貨幣的財產價值,而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計算機系統中的數據或系統功能而進行保護的。這樣的做法筆者認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國2013年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提到,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
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因為其在性質上來看應當屬於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通知》中也明確提到,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作為一種虛擬商品,其背後所具備的財產價值不可忽視。
其次,我國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盡管只是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不能否認的是這表明了我國對於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態度。雖然我國尚未有針對數據與網路虛擬財產保護的專門法律,但是從民法總則的規定來看,預測未來必然會有相關內容的立法。
最後,從相關案例中我們也能夠看到,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的認可。

4. 虛擬財產的研究現狀

美國
早在1998年11月24日,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就發布禁令,禁止三個Intel的離職員工發送抨擊Intel的郵件。被告是Intel的離職員工,在遭到解僱後,從1996年12月到1998年9月先後5—7次發大量郵件給Intel的數萬員工,抗議Intel對員工的不公正待遇和剝削。案件引起了激烈的辯論。被告宣稱其擁有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可以接觸Intel的電子郵件系統,他寄發郵件的行為屬於勞動爭端中的合法行為;而原告則認為被告的行為結果是不清自來的大量郵件Spam。法官審理認為,Intel職工的電子郵件地址並沒有對外公開,Intel的電子郵件系統也並非公共論壇,因此被告不具有憲法賦予的接觸權利。雖然郵件內容屬於勞動爭端,但是寄送方式已構成非法侵入他人動產的侵權行為,因此頒發了禁令。可見,在Intel訴其離職員工案中,法官是把Intel員工電子信箱和Intel電子郵件系統當作動產加以保護的,可見,網路系統本身也構成財產,侵入該網路系統,就構成非法侵入動產。
美國另外一個判例則有所不同。在美國有「垃圾郵件大王」之稱的華萊士(Wallace)是一家促銷公司的所有人。他主持開發了電子郵件快速發送軟體,並向很多ISP的用戶散發過商業廣告性質的電子郵件,而且有時盜用ISP的名義(通過改變回郵地址即可),造成用戶抱怨不已。美國大腳公司(BigfootPartnersLtd.)和大地連線公司(Earth-linkNetworkInc.)分別在紐約聯邦法院和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對華萊士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後,紐約聯邦法院做出裁決,要求華萊士將大腳公司及其客戶的電子郵件地址從他的網路中清除,如果華萊士或其代理人再向大腳公司的用戶散發垃圾電子郵件或盜用該公司的名義發出這類郵件,華萊士及其代理人每天將要繳納一萬美元的罰金;同時,洛杉磯高等法院也做出了判決,禁止華萊士向大地連線公司的用戶發送任何垃圾郵件,華萊士向受害用戶書面道歉,保證如再有類似行為發生,將會被判罰一百萬美元。而洛杉磯高等法院的判決根據是有關禁止非法穿越私人領地的法律,也就是說,洛杉磯高等法院把電子信箱和電子郵件系統當作了私人領地來保護。
以上兩個案例中,法官通過解釋相關法律、擴展現有法律的適用范圍,都是把電子信箱及電子郵件系統作為傳統的「物」來保護。
日本
日本相關法律明確規定,網路游戲中的虛擬角色和虛擬物品具有獨立的財產價值。
韓國
在韓國,由於其網路游戲較為發達,相關問題也較早較多,現實中網路犯罪日趨增加。這些現象促使有關部門開始正視「虛擬財產」的歸屬問題,並明確規定,網路游戲中的虛擬角色和虛擬物品外在於服務商而具有獨立的財產價值,虛擬財產的性質與銀行帳號中的財產本質上並無差別。可見,韓國把虛擬財產等同於一種「電子貨幣」,具有物的屬性。
中國台灣地區
對於網路游戲中的虛擬財產,中國台灣地區在刑法中做了相關規定。台灣地區通過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設了第 358 條及第 359 條,這兩條均可適用於偷盜賬號的行為。第 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賬號密碼 、破解使用計算機之保護措施或利用計算機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計算機或其他相關設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並科 10萬元以下罰金。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計算機或其它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以致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以 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並科 20 萬元以上罰金。隨後,台灣地區「法務部 」為解決網路游戲中竊盜虛擬財產案件的定性問題,在 2001年 11月 23 日作出 ( 90)法檢決字第039030號函釋,認為 :「線上游戲之賬號角色及寶物資料,均系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游戲伺服器,游戲賬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寶物之電磁記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上述角色及寶物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通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游戲之角色及寶物似無不得作為刑法之盜竊罪或詐欺罪保護客體之理由。」又台灣「刑法」第220條第3項中規定:「稱電磁記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記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根據台灣「刑法」規定,電磁記錄屬於「以文書論」的范疇,具有某種物的屬性。因此,網路游戲中的虛擬「寶物」、電子信箱、OICQ號碼等等都是電磁記錄。這就從法律上肯定了玩家在游戲中所擁有的虛擬角色和虛擬物品的財產價值,並將虛擬財產作為「物」進行保護。 1、商品說:迴避將其進行歸類,直接認為虛擬財產作為一種商品應予以法律保護。
虛擬財產可以和現實中的貨幣互相聯系,因此網路虛擬財產從某種程度上說具備商品的一般屬性,既有價值,又有使用價值,完全符合作為商品的標准,進而也理應得到與現實生活中的財產同等的保護。比如在網路游戲《傳奇》中,擁有眾多職業玩家,他們以游戲為生,付出勞動,靠網上練級獲取裝備,然後以網上獲得的裝備換取現實中的貨幣,並以此作為收入來源。
2、物權說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虛擬財產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最有代表性的是台灣「法務部」關於該問題曾作出的「法務部」90法檢決字第039030號函,確定網路游戲中的虛擬財物和賬戶都屬存在於伺服器的「電磁紀錄」,而「電磁紀錄」在刑法詐欺及盜竊罪中均可看作「動產」視為私人財產的一部分。
3、知識產權說
該學說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它應屬於開發商的智力成果,應列為知識產權中的著作權范疇。也就是說,對於開發者,應作為知識產權中的著作權來對待;對於玩家,則屬於著作權的使用權,玩家購買或通過過關斬將獲取,並非獲取對這些數據的獨占權和所有權,而是獲取了對虛擬武器的使用權。另一種觀點將虛擬財產認定為是玩家的創造性智力結果,認為玩家在游戲過程中耗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伴隨著智力性的勞動投入,因此可以把虛擬財產權利作為知識產權。
4、債權性權利說
該觀點從游戲運營商與玩家是一種服務合同關系的關系出發,認為虛擬財產的本質是一種債權性權利,是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的。他們認為在這種服務合同關系中,游戲本身和游戲中的各種附助功能都是運營商提供服務的一部分,這是消費者和服務提供者的法律關系。服務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質量、要求、數量、期限等的服務,玩家接受服務並支付對應款項,游戲運營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權交易關系的,游戲提供者也不是以轉移游戲及游戲中的附助功能的所有權為目的,玩家購買游戲中的裝備和物品目的也是在游戲中的運用,對相關裝備的控制也就標志著有權利享受運營商提供的相關服務。所以,這個價格是服務行為的價格,而不是所謂「物」的價格,所有權是物的交易的前提,也是物的交易的結果,這是物的交易的實質,而服務交易中的交易是行為。因此,游戲中虛擬財物的丟失,玩家對游戲環境下的財產和物品主張所有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而如果根據雙方的服務合同約定主張運營商違約是完全會得到支持的,對於游戲中虛擬財物的交易,也是對運營商服務行為請求權的交易,而不是物的所有權的交易。
5、無形財產說
該觀點認為,盡管虛擬財產的存在形式可能只是保存在伺服器上的一串字元或一些數據,而不是一個實體的事物,但虛擬財產和現實中的貨幣可以互相聯系,從某種程度上就具備了商品的一般屬性,既有價值,又有使用價值,作為無形財產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這也為李宏晨案中法院的判決所認可,法院認為「關於丟失裝備的價值,雖然虛擬裝備是無形的,且存在於特殊的網路游戲環境中,但並不影響虛擬物品作為無形財產的一種獲得法律上的適當評價和救濟。」

5. 網路虛擬財產有什麼

虛擬財產包括兩點

一、長時間虛擬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這點是不能轉換到現實生活中的虛擬財產
二、是狹義的數字化、非物化的財產形式,它包括網路游戲、電子郵件、網路尋呼等一系列信息類產品。但由於目前網路游戲的盛行,虛擬財產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網路游戲空間存在的財物,包括游戲賬號的等級,游戲貨幣、游戲人物擁有的各種裝備等等,這些虛擬財產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換成現實中的財產

6. 網路虛擬財產的學術研究

國外立法
美國
早在1998年11月24日,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就發布禁令,禁止三個Intel的離職員工發送抨擊Intel的郵件。被告是Intel的離職員工,在遭到解僱後,從1996年12月到1998年9月先後5—7次發大量郵件給Intel的數萬員工,抗議Intel對員工的不公正待遇和剝削。案件引起了激烈的辯論。被告宣稱其擁有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可以接觸Intel的電子郵件系統,他寄發郵件的行為屬於勞動爭端中的合法行為;而原告則認為被告的行為結果是不清自來的大量郵件Spam。法官審理認為,Intel職工的電子郵件地址並沒有對外公開,Intel的電子郵件系統也並非公共論壇,因此被告不具有憲法賦予的接觸權利。雖然郵件內容屬於勞動爭端,但是寄送方式已構成非法侵入他人動產的侵權行為,因此頒發了禁令。可見,在Intel訴其離職員工案中,法官是把Intel員工電子信箱和Intel電子郵件系統當作動產加以保護的,可見,網路系統本身也構成財產,侵入該網路系統,就構成非法侵入動產。
美國另外一個判例則有所不同。在美國有「垃圾郵件大王」之稱的華萊士(Wallace)是一家促銷公司的所有人。他主持開發了電子郵件快速發送軟體,並向很多ISP的用戶散發過商業廣告性質的電子郵件,而且有時盜用ISP的名義(通過改變回郵地址即可),造成用戶抱怨不已。美國大腳公司(BigfootPartnersLtd.)和大地連線公司(Earth-linkNetworkInc.)分別在紐約聯邦法院和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對華萊士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後,紐約聯邦法院做出裁決,要求華萊士將大腳公司及其客戶的電子郵件地址從他的網路中清除,如果華萊士或其代理人再向大腳公司的用戶散發垃圾電子郵件或盜用該公司的名義發出這類郵件,華萊士及其代理人每天將要繳納一萬美元的罰金;同時,洛杉磯高等法院也做出了判決,禁止華萊士向大地連線公司的用戶發送任何垃圾郵件,華萊士向受害用戶書面道歉,保證如再有類似行為發生,將會被判罰一百萬美元。而洛杉磯高等法院的判決根據是有關禁止非法穿越私人領地的法律,也就是說,洛杉磯高等法院把電子信箱和電子郵件系統當作了私人領地來保護。
以上兩個案例中,法官通過解釋相關法律、擴展現有法律的適用范圍,都是把電子信箱及電子郵件系統作為傳統的「物」來保護。
日本
日本相關法律明確規定,網路游戲中的虛擬角色和虛擬物品具有獨立的財產價值。
韓國
在韓國,由於其網路游戲較為發達,相關問題也較早較多,現實中網路犯罪日趨增加。這些現象促使有關部門開始正視「虛擬財產」的歸屬問題,並明確規定,網路游戲中的虛擬角色和虛擬物品外在於服務商而具有獨立的財產價值,虛擬財產的性質與銀行帳號中的財產本質上並無差別。可見,韓國把虛擬財產等同於一種「電子貨幣」,具有物的屬性。
中國台灣地區
對於網路游戲中的虛擬財產,中國台灣地區在刑法中做了相關規定。台灣地區通過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設了第 358 條及第 359 條,這兩條均可適用於偷盜賬號的行為。第 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賬號密碼 、破解使用計算機之保護措施或利用計算機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計算機或其他相關設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並科 10萬元以下罰金。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計算機或其它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以致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以 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並科 20 萬元以上罰金。隨後,台灣地區「法務部 」為解決網路游戲中竊盜虛擬財產案件的定性問題,在 2001年 11月 23 日作出 ( 90)法檢決字第039030號函釋,認為 :「線上游戲之賬號角色及寶物資料,均系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游戲伺服器,游戲賬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寶物之電磁記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上述角色及寶物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通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游戲之角色及寶物似無不得作為刑法之盜竊罪或詐欺罪保護客體之理由。」又台灣「刑法」第220條第3項中規定:「稱電磁記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記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根據台灣「刑法」規定,電磁記錄屬於「以文書論」的范疇,具有某種物的屬性。因此,網路游戲中的虛擬「寶物」、電子信箱、OICQ號碼等等都是電磁記錄。這就從法律上肯定了玩家在游戲中所擁有的虛擬角色和虛擬物品的財產價值,並將虛擬財產作為「物」進行保護。
國內學術研究
1、商品說:迴避將其進行歸類,直接認為虛擬財產作為一種商品應予以法律保護。
虛擬財產可以和現實中的貨幣互相聯系,因此網路虛擬財產從某種程度上說具備商品的一般屬性,既有價值,又有使用價值,完全符合作為商品的標准,進而也理應得到與現實生活中的財產同等的保護。比如在網路游戲《傳奇》中,擁有眾多職業玩家,他們以游戲為生,付出勞動,靠網上練級獲取裝備,然後以網上獲得的裝備換取現實中的貨幣,並以此作為收入來源。
2、物權說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虛擬財產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最有代表性的是台灣「法務部」關於該問題曾作出的「法務部」90法檢決字第039030號函,確定網路游戲中的虛擬財物和賬戶都屬存在於伺服器的「電磁紀錄」,而「電磁紀錄」在刑法詐欺及盜竊罪中均可看作「動產」視為私人財產的一部分。
3、知識產權說
該學說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它應屬於開發商的智力成果,應列為知識產權中的著作權范疇。也就是說,對於開發者,應作為知識產權中的著作權來對待;對於玩家,則屬於著作權的使用權,玩家購買或通過過關斬將獲取,並非獲取對這些數據的獨占權和所有權,而是獲取了對虛擬武器的使用權。另一種觀點將虛擬財產認定為是玩家的創造性智力結果,認為玩家在游戲過程中耗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伴隨著智力性的勞動投入,因此可以把虛擬財產權利作為知識產權。
4、債權性權利說
該觀點從游戲運營商與玩家是一種服務合同關系的關系出發,認為虛擬財產的本質是一種債權性權利,是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的。他們認為在這種服務合同關系中,游戲本身和游戲中的各種附助功能都是運營商提供服務的一部分,這是消費者和服務提供者的法律關系。服務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質量、要求、數量、期限等的服務,玩家接受服務並支付對應款項,游戲運營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權交易關系的,游戲提供者也不是以轉移游戲及游戲中的附助功能的所有權為目的,玩家購買游戲中的裝備和物品目的也是在游戲中的運用,對相關裝備的控制也就標志著有權利享受運營商提供的相關服務。所以,這個價格是服務行為的價格,而不是所謂「物」的價格,所有權是物的交易的前提,也是物的交易的結果,這是物的交易的實質,而服務交易中的交易是行為。因此,游戲中虛擬財物的丟失,玩家對游戲環境下的財產和物品主張所有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而如果根據雙方的服務合同約定主張運營商違約是完全會得到支持的,對於游戲中虛擬財物的交易,也是對運營商服務行為請求權的交易,而不是物的所有權的交易。
5、無形財產說
該觀點認為,盡管虛擬財產的存在形式可能只是保存在伺服器上的一串字元或一些數據,而不是一個實體的事物,但虛擬財產和現實中的貨幣可以互相聯系,從某種程度上就具備了商品的一般屬性,既有價值,又有使用價值,作為無形財產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這也為李宏晨案中法院的判決所認可,法院認為「關於丟失裝備的價值,雖然虛擬裝備是無形的,且存在於特殊的網路游戲環境中,但並不影響虛擬物品作為無形財產的一種獲得法律上的適當評價和救濟。」

7. 虛擬貨幣和電子貨幣是一個概念嗎

虛擬貨幣和電子貨幣不是一個概念。

電子貨幣的定義是,用一定金額的現金或存款從發行者處兌換並獲得代表相同金額的數據,通過使用某些電子化方法將該數據直接轉移給支付對象,從而能夠清償債務。電子貨幣是消費者向電子貨幣的發行者支付傳統貨幣,而發行者把與傳統貨幣相等價值的法幣,以電子形式儲存在消費者持有的電子設備中。

電子貨幣是法幣的電子化,包括我們常見的銀行卡、網銀、電子現金等,還有近年來發展起來的第三方支付,如支付寶、財付通等。這些電子貨幣無論其形態如何、通過哪些機構流通,其最初的源頭都是中央銀行發行的法幣。

但虛擬貨幣是非法幣的電子化,其最初的發行者並不是央行。比如,騰訊Q幣以及其他的游戲幣等,這類虛擬貨幣主要限於特定的虛擬環境里流通。之後出現的比特幣,通過區塊鏈技術較好地解決了去中心化、去信任的問題,實現了全球流通,在世界范圍內受到追捧。電子貨幣與虛擬貨幣,統稱為數字貨幣。

8. 網路虛擬財產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財產么

網路虛擬財產在中國大陸地區還屬於新生事物,對其進行保護的相關法律較為落後,民事法律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尚無確切立法。但是在理論上來說虛擬財產是可以進行交易的,法律並未禁止虛擬財產的買賣,虛擬財產已經具備商品的一般屬性,尋求法律的保護是合情合理的。
如果發生虛擬財產糾紛的話,雖說在司法上的解釋是屬於難定性的,但是可以從《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及其他合法財產。」這個共鳴「其他合法財產」上的意義
或者從《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第4條:「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利用互聯網進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及第6條的規定:「……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裡面已經包含了關於針對互聯網犯罪(沒有否定網路財產方面)的刑事責任。
上述的條款雖說不是主要針對網路虛擬財產案件正式的法律,但是可以為判決做一些側面的、可供參考的依據。但是,此類案件在當事人舉證, 財產價值估算及證據確認方面很難。所以說,只有期待未來中國對此進行法律上的健全。

9. 網路虛擬財產的定義

虛擬財產包括兩點
一、廣義上的虛擬財產指的是包括電子郵件、網路賬號等能為人所擁有和支配的具有財產價值的網路虛擬物。 「能夠為人所擁有和支配並且具有一定價值的網路虛擬物和其他財產性權利都可以看作廣義上的虛擬財產」,
二、狹義的虛擬財產一般指指網路游戲中存在的財物,包括游戲賬號的等級,游戲貨幣、游戲人物、技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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